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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派出所执法活动之我见/常增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0:43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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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派出所执法活动之我见

随着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公安机关执法活动逐步走向规范,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窗口单位, 在基层和基础工作中,治安管理和执法工作占主导地位,规范派出所执法问题,已显得相当重要。
一、派出所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立案不实。案件台帐登记不完善,案件报表统计不齐全。从派出所在治安管理中的执法调查情况来看,基层派出所为了应付上级业务部门的检查,在治安管理执法上存在着不处不立、不立不登、不破不立、不登不统的现象。从年底检查的情况来看:台帐登记的案件,其案卷比较完善,基本上都列入统计之列;但从派出所实际执法的情况来看:漏登漏统的案件不少,具体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送法制部门审核裁决的案件。二是简易程序案件,如违反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案件。
2、执法权限上存在着越俎代疱,推诿回避两个极端。
由于公安经费的严重不足,派出所显得更甚,受经济利益驱动,派出所办理“油水”案件颇多,如涉及几个乡镇边缘结合部的赌博案件,涉及的乡镇派出所都抢着办案,而涉及几个乡镇的群体伤害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涉及几个乡镇的伤害案件,涉及的乡镇派出所却借口办不了向上推,主动性不够。有的派出所把主要精力放在办理“油水”案件上,跨辖区办理“嫖娼、赌博”案件。
3、重实体、轻程序。
从案卷材料上看,办案轻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法主体上存在着调查取证由一名民警进行的现象。二是简易程序罚款案件未下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三是查处赌博案件,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当场没收赌资无裁决书。四是少数办案民警将“讯问”与“询问”笔录混淆,笔录上未注明起止时间,笔录结束时当事人未写上“本记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致”。裁决书上无当事人签名或未将裁决书送达本人。
4、证据缺乏印证,定性不准,从立案到结案不能做到善始善终。
一是派出所办理“嫖娼”案,只有一方笔录或其它间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违法嫌疑人员的违法行为;二是赌博案件中当场没收赌资,无笔录等证据材料;三是有些民警凭印象办事,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把握不准,对案件定性不准确。四是对没收违法所用的工具及违禁品处理不当,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流向不清。
5、追求经济效益,以收代罚,执法不公正,执法不严肃。
从派出所查处的赌博案件看,同一案件中相同违法行为的人,处理的结果不同。如赌博案件中一起打麻将的四个人,有拘留并处罚款的,有单处罚款的,有没有处罚的,象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调解案件也有显失公平、偏袒一方的现象。执行与裁决不一致。裁决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时间不足十五日,相当一部分拘留人员作了提前解除处理。凡是作提前解除拘留处理的,大部分违法人员亲属向派出所交了保证金。还有的在罚款处理上,雷声大、雨点小。派出所在处理赌博案件上,罚款三千元,实际上只交了二百元。以收代罚的现象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某派出所办理的嫖娼案件,卖淫女笔录中涉嫖人员是某单位负责人,办案民警找某单位负责人调查,其负责人不愿意交代其违法事实,却按罚款额度交钱了结。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1、公安机关经费困难。一是部分派出所经费紧张,基础设施落后。二是干警工资、补助、福利财政不能保障,财政只发在编民警基本工资,办公经费、办案经费一分不拨,全靠自己想办法。派出所一方面要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发展而必须在装备等硬件上投入。迫于上述两个方面的需要,派出所受利益驱动而不得不在治安管理执法活动中以罚代处、以收代处,缓解经费开支不足,而造成治安执法混乱。
2、基层民警数量少,文化素质参差不齐,部门把关不严。目前县级公安机关民警队伍质弱量少,新参警人员素质起点又没有提高,所以派出所民警素质相对低下。我县大多数派出所干警数量不足五人,艾好茆派出所仅一人工作近一年时间。民警在派出所一蹲就是几年、十几年,个别民警连一份简单的笔录都记不下来,有的派出所民警对法律条文不熟,又不注重学习,对办理治安案件认识模糊,认为有无案卷材料无所谓,只要当事人愿意接受处罚就行,以致于办理治安案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加之,派出所工作任务繁重,在案件管辖上领导强调不够,有些民警认为只要当事人不上告就行了。在治安案件审批上,法制部门只就案件材料审核,不注重办案单位的管辖权限和执法主体的审核。
3、内外执法监督力度弱化。一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职责不明确,互相推诿。虽然纪检、督察、法制、政工等部门都负有执法监督责任,但各监督部门工作不主动,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少管或根本不管,监督流于形式。二是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没有法定的社会监督机构,而公民个人监督又心有余而力不足。
4、受理立案不规范,没有形成制度。尽管派出所有接处警台帐和受理立案的登记台帐,但从派出所日常工作来看,接处警台帐登记不完善,也不规范。目前派出所大部分民警认为群众报案只要有人查处就行,登不登记无所谓,没有规范管理的理念。果不是为了应付检查,台帐登记,就更不规范和完善。在案件统计上,除简易程序案件估报外,只有案卷比较完善的治安案件才上报,漏报治安案件的现象普遍存在。派出所办理的治安案件案卷目录上未注明办案人,个案测评表没有,更谈不上有没有一案一评这种制度。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途径
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力度,导致了治安管理执法程序的混乱,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心目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要解决以上问题的存在,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经费保障,提高派出所民警的执法水平。一是公安机关要争取地方财政,保障公安派出所的最起码办公的需要,保障警务装备更新的需要。二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派出所民警素质。
2、严格责任追究,规范执法权限。按公安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严格按照属地原则,搞好本职工作,维护好辖区的社会治安。
3、坚持依程序受理,严格按立案条件立案,确保治安案件受理登记与立案登记的一致性。彻底解决立案不实的问题。
4、坚持定案到人和治安案件个案测评制度,派出所受理治安案件后,要实行定案到人。案件查破终结后,要进行个案测评。并将立案、传唤、留置、讯(询、盘)问、取证、法律文书、裁决、档案材料七个环节进行细化量化,来确定得分,其得分情况纳入民警年度考核。不断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大力推进公安管理的正规化建设。。



横山县公安局民警 常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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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336号
  【发布日期】2006-0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构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培育一批面向国内外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拓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新路子,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在2006年度对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条件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的标准化建设及改造项目,以及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承担的推动农产品流通现代化建设项目。国家对承担上述建设项目的单位(含企业和市场,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仓储、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所取得的金融机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予以利息补助;对建设或改造批发市场农产品消费安全(包括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废弃物处理等)、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等项目,以及流通企业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或改造项目等准公益性设施予以资金资助。资金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

  二、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企业的作用。在建设过程中,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适当资助、中央与地方共同推动的原则。

  三、资金支持方式及标准

  (一)贴息:对承办单位新建或改造配送中心、仓储、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的金融机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予以1年期贷款利息补助。补贴率不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单个承办单位贴息金额,东部地区不超过400万元,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中部和西部地区不超过500万元。
  (二)直补:对承办单位新建或改造批发市场消费安全、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等准公益性设施项目,以及流通企业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或改造项目,补助实际投资的70%。每个承办单位资助总额,东部地区不超过250万元,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中部和西部地区不超过300万元。

  四、申请资金支持的项目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确定的项目建设标准及验收规范(另行下发);
  (二)经省级商务及财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在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竣工的建设或改造项目;
  (三)属于贴息支持的新建、改造项目贷款,经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批准同意,承办单位与上述金融机构已签订贷款合同。

  五、资金拨付程序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通过后,财政部将2006年项目应直补和贴息的资金拨付到各省级财政部门。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资金审核和拨付程序,并于2006年9月15日前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备案。
  (三)经审核同意并于2006年1月1日—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其承办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出直补和贴息资金的拨付申请。
  (四)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对验收通过的项目,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及时将资助资金拨付到承办单位。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实施项目的验收工作,并根据实际验收结果,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2月28日前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同时将情况上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
  (六)承办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六、企业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验收合格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二)资金拨付申请并附具体项目清单;
  (三)贷款项目需提供承办单位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实际支付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直补项目需提供承办单位项目实际投资的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地方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业务和支持资金的管理,积极配合当地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的执行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资金及时到位。对企业报送的项目申请和资金拨付申请等有关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八、严肃财经纪律,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当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住房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分配工作,纠正住房分配中的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困难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单位归属的居民由户口所在地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条 住房分配实行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分配首先面向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居住特困户)。居住特困户的条件,根据《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并优先解决。
第五条 居住困难户和其它需要解决住房问题对象的条件,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分配,按沪委组(82)第866号文办理。退休职工的住房分配,按《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对退休前住房有困难,退休后仍未得到改善的老年人,其原工作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与在职职工同等对待。”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造、购买的住房,有关单位、领导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提取,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房源。
第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企业(不含三资企业)单位动用各种外汇(包括调剂外汇)购买商品房。外汇管理部门、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各种售房单位,以及房地产管理和交易机构,要严格把关,不得为其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严禁任何人私自动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买住房。
第十条 住房分配必须发扬民主、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是负责住房分配工作的机构。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由行政、工会协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通过后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成员包括行政、工会、职工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
事公道,并为群众信任。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应民主协商产生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负责单位的住房分配工作。
第十二条 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出分房办法,企业并需提请职代会审议决定。分房办法经职代会审议决定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根据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分房办法,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会同行政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企业由职代会民主管理小组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房源和困难户调查核实情况、分房方案、初拟的分配名单都要公布,征求职工意见。正式分配名单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人才引进或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确需优先分配住房的,可提出意见,经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讨论同意后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分房条件和标准由上级主管机关制订。对提职不满两年者,按提职后的标准分配住房的,要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 上级主管机关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住房分配,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即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提出申请,由分房委员会或分房小组按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后,才能分配。
第十八条 在住房分配中,各级领导部门和领导干部不得徇私情、打招呼。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不准利用职权多分房、占好房。对住房分配中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各级主管领导部门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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