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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黄洪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4:2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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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内容提要
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Abstrac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viders, consumers and employee all participat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ame of creditors, how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ask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conflic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concentrate on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or this purpose,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create some institution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of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 claim against the shareholder” in Germany and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Japan are different, but they have the same effec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depriv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n nature.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s not the only choice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from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re are many substitutes, which have the same functions.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choices, which depend on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essence lies in the need to balanc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Deprive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do not affect other shareholders the status of corporate and other shareholders’ right of limited liability.
Group companies are the common corporate structure of big companies. Controlling companies often require th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have in conform to the strategy of group companies. These often caus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ing unable to pay their debt. So depriving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companies is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t has been universally accepted that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are the stakeholders of corporations. They often become victims of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Corporate governance should not neglect their interest. Recently,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more and more be used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In our countries, more and mor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come into being, abusing limited liability beca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More and mor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buse limited liability to escape their 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taofeizhai) owned to banks. In the process of crack down the taofeizhai, courts developed the rule of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but they are far from perfect, need further improving under the fram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We can use the good foreign experiences to improve this institution, specify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目 录

一、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概述……………………………………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页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页

二、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页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约及法律的不完备性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页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页(一)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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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隐性合伙人是否有请求权

案情:
1998年5月份,被告李德得知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剩余一间店面(属手续等办房产
)要卖,因其钱不够,所以就邀原告张金合伙买该店面,议定后以被告李德出名
字,并以18万元将该店面买下,同时被告李德写一份与原告张金合伙购店的证明
给原告。
2000年12月2日,被告李德因生意负债累累处逃避债,在外逃避债前将该店以少5
万元转买给陈胜,并否认有合伙人(称曾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是违心写的,是假
的)。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李德与被告陈胜要求下,收回原买给被告李德
的合同书,以跨越李德形式,直接又与被告陈胜签订一份购买房产合同书。原告
张金得知李德外逃避债时,为了使该店被私自买卖,就以李德另外欠其钱为由向
法院诉讼,并要求查封该店,但遇到被告陈胜提出异义,法院解除查封。以后原
告张金就强行管理该店,当时由于该店的地段还不繁华,陈胜也就没有强较劲,
但到2003年,由于该地段日益繁华,陈胜则利用夜间强行破店,将张金放在店里
东西强行搬走,原告张金报案,公安介入并提起笔录。由此,再度引起纠纷,原
告张金将被告李德和陈胜告上法庭,以他们的买卖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
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和存在恶意,要求确认俩被告之间买卖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房产是物权领域较重要形式,对
房产所有权着重对其所特有的法律形式进行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了登记和公示制
度,以排他性。在本案中,原告唯一的一份证据是被告李德出具的证明(原告与
李德合伙买店),而且这份证明现在被告李德又否认,称其是违心写给原告的。
因此原告的证据单薄,是孤证,而原先以被告李德名字买店的事实,被告陈胜提
供的一份与龙岩市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现在被告李德的否认其开给原告的
证明,都可以说明该店原来的买主只有被告李德一人,原告并不是合伙人,虽然
俩被告之间的买卖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无
效,但由于原告对此买卖无请求权(诉权),因此,应当判今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形式有两种(显性合伙和隐性合伙)原告与被告李德合伙
买店,从本案的合伙形式来看是隐性合伙,虽然现在被告李德否认其出具的一份
证明(即其与原告张金合伙买店的证明)真实性,但由于被告李德不能用其它有
效证据来反驳,因此,该证据虽是孤证,但还是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作为隐
性合伙人存在是已经有足够的法定证据。但由于其它证据都证明只有被告李德一
个所买该店,基于房产权重于法律形式的保护和排他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
能作为显性合伙人进行保护。本案的原告可以作为隐性合伙人存在,目前法律虽
然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来没有规定很具体,但与显性合伙人相比也有降一格的法律
保护规定,具体可以从善意第三人取得权来诠释。“合伙财产处置,未经合伙人
同意,无效。”这是对显性合伙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而对隐性合伙人权利的
保护只能从第三人善意取得有关规定来界定,“第三人取得某项财产权利时,如
果是善意的,就有效,否则无效。”这是法律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因
此,从法律递格立法技术来看,对隐性合伙人保护是有一定条件,但有条件并不
能等于没有诉权,因此,原告有请求权(即诉权)。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理由如下:
请求权和胜诉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两种最基本权利,其中请求权是提起诉讼的基
石和实现胜诉权利的充分必要条件;从本质来看,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相对人提出
请求,只能基于债权或物权或其它一定的法律关系,对相对人发生一定法律后果
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相对性、请求性;而胜诉权则是通过法院对其提出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个人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
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贷款担保方式包括:
(一)房产抵押;
(二)权利质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办法借贷关系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借款人:向受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出售公房的售房方案已经上级房改管理机构批准;
(五)提供受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购买价款的70%,并且不得超过贷款抵押房产价值或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的70%,同时不得超过委托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受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可计算到借款人65周岁,同时不得超过2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贷款的信函;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单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购买公房的,提供上级房改管理机构对“售房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权属证明;
(六)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3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3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八)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初审。
受托人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表核验;
(二)贷款额度和期限核定;
(三)贷款担保方式确定;
(四)购房行为合法性审查;
(五)抵押物权属审查或质物审查;
(六)收入情况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审查;
(七)第三方连带责任人保证意愿及保证资格审查;
(八)其它审查。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受托人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委托人。
第十二条 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人对借款申请初审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借款人要求公证的,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一)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并购买房屋财产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同时由受托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抵押登记办妥之日,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二)采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三)采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受托人须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在签订后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后,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一致后,按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
同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帐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
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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