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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勿当“官”——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4:01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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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勿 当 “官”
          ——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是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审判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
法官与行政官员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官”,前者强调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后者强调效率,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事。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不当“官”,指的是审判人员不要追求担当行政职务,而应将自己的全部身心投入到人民的审判事业之中。虽然在我国当“官”仍是大多数人的追求,但经过法官体制的改革和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法官”也将成为有志者的梦想。

一、法官不应当“官”

法官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一名法官应当将自己全部的精力投入审判事业,这不仅是对其职业本身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随着法律的不断建立和健全,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加强,迫切需要专门从事适用法律活动的法官,对法律具有全面的、准确的了解。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因此法官需要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也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也需要正确地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的漏洞。这些都对法官在知法懂法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上,具有一大批经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较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官,他们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是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法官首先必须做到知法懂法,不仅要做法律的“专家”,而且要做法律的“通家”,作法官就不亦做“官”。
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虽然我们强调全面发展,但随着世界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精细,一个人很难成为全面发展的“通家”。若想成就一项事业,必须将一个人的全部精力投入进去。法官亦是如此,当法官就勿求当“官”。做“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法官若深入其中,不免难以自拔,法官与“官”不能双顾,必然影响法官的工作。从目前看,多数人追求当“官”是因为“官”比法官待遇好,社会地位高,这只能说是我国传统与现实体制造成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法官必将成为一种神圣的职业。到那时,一名当“官”的法官就会因为自己的决择而懊悔不已。

二、法官不当“官”的措施

人们追求当“官”,有的法官也追求当“官”,体现出“官”与法官相比具有其优越性,法官是神圣的职业,难道就不能象“官”那样具有吸引力吗?我国已经加入WTO,放眼世界,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月收入达230万日元,是普通劳工月收入的4倍。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收入平均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平均约133600美元。大多数国家法官是有志者追求的目标。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在审判方式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的进展,而对于审判的操作者——法官来说,改革的深度尚不够。法官制度改革的内容较多,但我们认为提高法官素质和待遇是改革的重点。下面分而论之,以期得到实施,改变法官当“官”的局面。
(一)提高素质
1、减少数量,提高质量
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的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现有法官27万余名,尽管自1993年以来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与国外的法官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法官,而我国按人口比例是每4.8万人有1名法官。从承办案件来看,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平均办案1988年达627件,美国的法官年平均办案数在300至400之间,几乎每人每天办一件案件。在我国以1996年为例,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可见美国法官的办案数几乎比我国法官办案数高出15倍。我国的法官平均数并不高,但有多少法院、又有多少法官在喊自己忙啊!累呀!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方面,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人员不精干,其些人甚至缺乏必要的独立办案能力。几乎在绝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着法官绝对多数,但业务骨干并不很多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承担许多审判工作以外的事务,有些甚至是法官根本不应承担的工作。由于这些工作太多,耗费了法官不少的时间,这也是目前法院办案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提高法院效率除了需要从制度上保证法官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减轻法官不必承担的任务以外,应当建立一支精干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采取少而精的政策。就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同志讲的那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只有少而精,才能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只有少而精,才能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社会地位,并且对少而精的法官实行优厚的待遇,解决其生活的后顾之忧。
我国古代思想家十分强调人的因素对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如韩非子指出:“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王安石指出:“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现代社会,法官的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保证。如果法官不能全面的知法、懂法,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并随时受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则各项司法改革措施是很难奏效的。即使有好的法律,如果法官素质不高也会使法律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好的法官也可以在司法中纠正这些缺陷。这就需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按照职业专门化的要求建立一支公正清廉、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肖扬同志指出:“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法官视为政法干部,强调其行政性,而忽视了其技术性职业的专门化。50年代为与旧法划清界限,法官的名称也取消了,改称审判员。直到1995年法官法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由于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门坎太低,以至于来源十分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多、素质差。截止1997年,全国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虽然经过这几年的培训,本科、研究生所占的比例有所提高,但多数人经过简单的培训得到的毕业文凭并不能说明法官的素质就提高了。肖扬在《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情况汇报》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这一评价是十分客观的。法官的素质不能提高,严格遵循程序、判决必须充分阐述理由、援引实体法必须准确等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很难实现,有关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也很难奏效。当前要保障严格执法、司法公正、必须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2、改革法官选拔制度
英国,担任全职的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在日本,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大都是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每年度举行一次,在5月、7月、10月分三次进行,每次考7日左右。这种考试很难,全国每年平均参加考试的2万名应试者,合格者仅500人左右。考试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期限为一年半,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经过考试合格者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立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左右,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德国,如果从事审判,必须取得司法公证人员资格。德国的法律专业教育本科为五年,学习期满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然后进行为期两年的法律工作实习。实习期满,参加由联邦司法部主持的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进行三年月,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司法人员资格证。这些人有权参加法官选任考试。在参加前两次考试过程中,约有40%的人可能通过,40%之中只有10%的人可能通过法官选任考试。通过考试的,有可能成为预备法官,预备期为6个月,预备期满,才可能通过任命成为一名法官。
在我国,法官法已经修改,但法院的组成人员没有因此发生什么变化。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庭长。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这种状况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暂时还不能实行德国、日本式的法官选任制度,但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革,逐步严格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1)、改革法院人事制度。在德国,任州和地方一级的法官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联邦一级法院中,法官都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我国应当改变目前各地选拔本地的法官、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也就是说,可以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推荐,而不能由其他机构推荐,人事安排也不应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政府管理和控制。这样做与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原则并不矛盾,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各级法院的法官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从而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享有对法官的选择权,把住法官质量这一关。
(2)、在法院系统建立垂直管理体制。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的调整、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纪法官的处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经费的预算。实行法院系统垂直领导的模式,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对法官的干预,从而增强审判的独立性,减少或杜绝法官被地方调整的现象发生,使法官具有安全和稳定感,专心于审判工作。虽然这样做也可能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正当的干预和控制,但这种干预对于行政干预来讲,是一种业务相通性的干预,不能因此忽略其优越性。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但法院负责法官的选任,避免不了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自己的考核也难免形式化。为了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的专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与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而由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行政束缚,而且可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选拔和考核法官的的制度,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和司法考试制度,该制度十分严格,淘汰率极高。在司法考试通过以后,还需要经过激烈的竞争以及较长时间的实习,最后才能取得担任法官的资格。正是由于取得法官资格的艰难才保障了法官队伍的高素质以及社会各界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同时,也使法官自身对其职业十分珍惜。
3、改革法官等级评比制度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以“所任职务和工作年限”为主,忽略了“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审判工作实绩”等指标在等级评比中的重要作用。甚至连每一级别具体的业务能力标准问题都没有规定。每一职业的评比都应注重其业务性,NBA球员,对其球技的评价,主要看他在篮球生涯中的得分数、篮板数等;行政级别的评定主要看一个人的政绩、领导能力等。我国法官现在的等级实质上是行政级别的另一种称呼,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来说,是“换汤不换药”,起不到真正的作用。一个人在法院工作几十年一件案子没有审理,也能依靠行政级别和工龄获得一级法官的称号,这样做只能让法官去追求当“官”,而不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提高法官素质上来。法官等级既不是职务,也不是职称或者衔级,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因而不能套用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套用,一方面根本否认了法官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刺激了一些不懂法律也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人为了套取行政级别而挤进法院。法官现在更喜欢称自己为院长、庭长,因为这样的称呼,其含义要比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丰富得多,能力指数也要高。而对法官以外的人民群众来说,“一级法官”是什么有多少人知道其内涵呢?因此,对法官的等级评定必须要在“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上大做文章,并将每一项标准逐一量化,制定出有阶梯性、有差别的具体量化标准。比如,在业务水平的比较上,就应以理论考试分数高、答辩能力强、庭审驾驭能力好、裁判文书制定规范作为评比法官等级的客观标准。使法官等级真正成为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标准,与行政级别脱勾,与“官”真正区别。
4、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追究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假错案和裁判不公现象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也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应当将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假错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5、建立法官流动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在德国联邦一级的法院中,法官都是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日本高等法院的法官多是从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工作至少10年以上的法院中选拔的。从中国的情况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法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因为某个法官来自于某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人士过于熟悉,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法官的合理流动不仅应包括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可以由上级法院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其相互交流,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接受锻炼,上级法院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选拔法官,可以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为了实现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关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完备的交流和流动的制度。
6、审判与行政事务、职称相分离
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行政。例如,对法院院长的任命着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与行政事务相混淆,一名法官既当审判员,又当业务员,在负责审理案件的同时,还要做卫生、保卫、打字等工作,不能专心于审判事业;法官的等级无法从行政职称中体现出来,法官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被行政的管理模式和称呼掩盖了。这种管理模式方式一方面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了解与尊重,认为法院是院长、庭长负责制,不是法官判案,可以说现在许多人将审判长当成在院长、庭长之下法院的“第三大官”。法官在人们群众中没有威信可以说行政的管理模式及称呼起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另一方面,法官本身也失去了对法官素质的追求。由于法院采取行政的管理模式,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不分,专心于审判并不能得到高行政职称的待遇,因此许多法官也把“升官”当成自己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官技能的提高,出现法官不求当好法官,而求当庭长、院长的局面,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分为两大系列,法官相对固定在某个合议庭或某专门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每年由院长调整一次,除开庭办案外,平时可以不坐班。院长的职能主要是审理案件、确认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法院行政管理权由司法部门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行使,负责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应当取消现在的庭长、院长这种行政式的称呼,以法官职称称呼法官,并且一定程度上将业务庭的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相分离,行政事务交由办公室或者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管理,使法官将自己的精力全身心投入审判业务,提高审判质量,也有助于提高法官在社会的地位。
(二)增加待遇
1、实行高薪制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复杂的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如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美国在保证高薪的同时,其宪法第三条还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特的工资序列,而只是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实行。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表现在:一、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目前,尽管全国绝大多数法官是好的,但司法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去年沈阳市中级法院三个副院长被判刑的例子说明法官的腐败并不只存在于普通干警之中。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素质偏低以外,法官待遇差也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因此,我们要贯彻落实法官法,努力提高法官待遇,这是廉政的物质基础。二、高薪制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法官待遇不高,不少优秀的法官转为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法官人才的流失。也有一些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去当“官”,从而影响了法官的素质。如果提高法官的待遇,这种情况就会转变,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三、高薪可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由于法官掌握着最终解决纷争的审判权和裁判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不可将一般公务员的标准适用于法官,所以法官的收入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是正常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使法官的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显现出法官地位的崇高。法官才能珍惜自己的事业,不去当“官”,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决。
2、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1701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大陆法国家也大都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德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官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制。各国对法官身份进行保障的同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大多规定得较晚。德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度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一半以上的人死在岗位上。还有些国家对退休的法官予以充分尊重,如法国称退休为“退职法官”,官职不变,美国称退休法官为“资深法官”。对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和退休制度。我们认为,法官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迅速予以实施,以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使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这一做法的益处表现在:一方面,这一做法有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从而有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时常被调进或调出,新调进的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一段时间刚熟悉了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又因各种原因而被调出法院,从而使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事实上,法官应法实行合理流动,但职务应当保持稳定和固定,无法定的原因不得随意将法官调出,否则,极不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另一方面,这样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不受任何外来的威胁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实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素质较低甚至根本不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法官队伍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够建立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增加法官待遇的基础,增加法官的待遇会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二者相辅相成,恽然一体。经过法官制度的改革,到“官”也想当法官时,我国的法官制度就步入正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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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家庭居室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不包括自建农房)内进行家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家居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范围内的家居装修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家居装修主管部门搞好家居装修管理工作。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物业使用公约中应当载明装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家居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家居装修时,严禁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或移动卫生间的间隔墙和管道设施,不得超越外墙立面或侵占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窗、栅栏,不得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居装修,凡涉及拆改房屋原有结构、墙体、门窗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以及增设、改动分隔结构及管线结构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申领《装修许可单》。非产权使用人申请家居装修,还应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房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受理家居装修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居装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装修申请书》,载明装修项目、部位、时间,附装修设计图纸,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产权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产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平面图;

(三)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涉及改动立面、外观的);

(四)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五)其他。

第八条 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装修申请后及时上门勘察,并在受理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装修申请签发《装修许可单》,对不予许可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装修许可单》后,方可按许可单核定的项目、范围、要求进行家居装修,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许可单核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装修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装修申请的单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检查。对符合装修许可单规定的,予以验收存档。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22:00��6:OO),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承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因家居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装修主管部门核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家居装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时居住证,经市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税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家居装修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三)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不得冒用其它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家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单位、个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的家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家居装修合同。

家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家居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问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嘉兴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居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逐步建立规范的家居装修交易市场,为家居装修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家居装修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对其提供的技术、劳务等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被委托人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居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应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而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装修,责令补办手续,在补办手续前继续装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l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装修许可单核准的范围,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家居装修设计、施工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家居装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家居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居装修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造)一并实施的家居装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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