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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劳动争议案例谈用人单位严格考勤及公示规章制/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7:59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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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劳动争议案例谈用人单位严格考勤及公示规章制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海淀区某运动俱乐部聘程某为工程师,负责俱乐部网络管理。后双方因沟通不顺解除劳动关系,程某以自己周末加班以及平时超时加班为由要求单位支付三万多元的加班费。单位认为自己有严格的加班制度,加班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同意方才有效,单位从未要求过程某加班,程某也从未实际加过班。但由于该单位的加班制度仅有单位公章,没有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也未能证明向劳动者公示过,且该单位的考勤因在奥运期间没有严格执行。程某以从未知悉加班制度为由拒绝认可单位的规章制度。后在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单位同意支付7000多元的加班工资。

在这则案例中,用人单位的主张之所以不能被仲裁委完全认可:

一是由于单位没有严格的考勤。没有严格的考勤,就不能准确客观的纪录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在双方对是否有加班行为存在争议时,劳动仲裁委很难认定该事实的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位对劳动者有行政管理的权利,有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权利,在双方博弈中处于有利的强者地位,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建立严格完善的考勤记录。因此,在没有完善考勤的情况下,如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时间或工作时间有争议时,应当倾向于作出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认定。为此,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建立科学客观人性化的考勤制度,准确客观地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作为计量劳动者劳动报酬包括加班报酬的证据或依据;如单位疏于这方面的制度建设和完善,将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二是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劳动公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该向劳动者公示并制作或保留已经公示的证据,比如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或要求全体劳动者在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已知悉制度内容。《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为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制度制定出来之后的公示方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否则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就面临着不被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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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7 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重
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
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油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地方
排放标准,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二)对新制造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三)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状
况进行路检;
(五)协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指机动
车维修单位,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在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对行驶机动车排气状况实施路检;
(三)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
动车排气状况组织抽检。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机动车的销售、进
口和车用燃油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对所制造、进口、销售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销售进口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进口商品检
验的规定。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或本市的环
保达标车型名录。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
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申报国家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申报本市的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制造或销售企业按车型分类填写《重庆市机
动车排放污染物申报表》,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
气污染产品一致性检测报告或商检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名单、机动车排放控制系
统维护及保养说明、排放控制系统和三元催化转化器位置示意
图,于每年2月、5月、8月和11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车型排气污染状况的审查,达到排放
大气污染物标准的,列入重庆市机动车排放达标车型名录。
第九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向大气排放的
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市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必须符合
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规范,并保证治理后的车辆在有效期内
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机动车。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证书》或者通过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
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路检、抽检等法定
检测业务,应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委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
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系统、净
化装置和排气污染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组织进行的抽检。
第十五条 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在用车,必须在
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年检、路检或
抽检超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并经复检
达标,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主城区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
区域和两路镇城区、鱼洞镇城区、北碚城区以及210国道童家院
子至双凤桥路段、212国道北碚至沙坪坝路段行驶。
前款规定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经交通值勤警察或环保执法
人员目测冒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
物超过国家标准、销售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
方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权
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
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
销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拒报、
谎报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达标车型
名录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路
检、抽检超标的,由公安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行驶
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实施抽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
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书》或未通过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应性监测达标的排气净化
装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
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
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在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拒
绝机动车排气状况路检、抽检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调离岗位:
(一)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
(二)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车辆移动
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的;
(三)对未采取排气净化措施和对排气污染复检未达标的
车辆准予年审的;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动车排气检测资
质和污染治理资质的;
(五)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治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4号


教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5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总局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核算和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规模较大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设置并履行职责。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推进绩效评价与预算编制的有机结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与财力可能,以及预算年度收支增减因素、以前年度资金结转结余、人员和资产等状况,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年度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下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绩效考评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的填报、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收入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九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因播出、刊登广告收取的收入。   

  (二)收视费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电视节目收视费收入。   

  (三)节目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销售节目取得的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五)节目制作和播放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其他单位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六)节目传输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信息服务、计量检测、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门票收入等。

  第二十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统一安排使用。单位业务部门按照财务部门核定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使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作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合理使用资金,控制支出规模。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具备条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按照核算对象将广播电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其费用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制度。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资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资金安全管理风险防控机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存货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广播影视节目、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制节目、外购节目和合作合拍节目等管理,建立健全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购置、验收入库、播出等制度,确保广播影视节目安全、规范、有效管理。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定额管理制度,科学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保持合理的存货库存量。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竣工时,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并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固定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管理。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投资企业和投资项目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大型仪器、设施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六十条 负债是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七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七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财务分析,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定员定额情况等。

  第七十二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总资产增长率、固定资产利用率、事业收入与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增长率、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电视节目自办率、广播电视节目首播率、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发射机停播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

  第七十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条 下列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或者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

  第八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总资产增长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总量的增长情况,反映事业单位的发展能力。计算公式为:

  总资产增长率=(期末总资产-期初总资产)÷期初总资产×100%

  6.固定资产利用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利用效率和水平。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利用率=在用固定资产金额÷全部固定资产总额×100%

  7.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衡量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重,反映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经营创收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8.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增长率,衡量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与上年相比的实际增长情况,反映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增长水平。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9.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频率(频道)的投入与产出情况。计算公式为:

  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率=频率(频道)成本÷频率(频道)收入×100%

  10.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的成本水平。计算公式为:

  每分钟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节目(栏目)制作成本÷节目(栏目)制作时间(分钟)

  二、业务指标

  1.广播电视节目自办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广播节目自办率=广播自办节目播出时数÷广播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电视节目自办率=电视自办节目播出时数÷电视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2.广播电视节目首播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首播广播电视节目占全部播出节目时间的比重,反映其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广播节目首播率=广播节目首播时数÷广播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电视节目首播率=电视节目首播时数÷电视节目播出总时数×100%

  3.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费用,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千瓦小时发射机的费用消耗水平。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费用=事业支出数÷(播出时数×发射功率)

  4.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电费,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千瓦小时发射机的电费消耗水平。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千瓦小时发射电费=发射机年电费支出数÷(播出时数×发射功率)

  5. 发射机停播率,衡量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每百小时发射机停播水平,反映其安全播出能力。计算公式为:

  发射机停播率=停播时间(秒)÷总播出时间(百小时)×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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