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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0:09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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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运作税收筹划-企业家须面对的十道选择题

林涛


  在当今中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纳税意识不强、税收征管力度偏弱等原因,税收筹划尚未得到大多数企业及社会的认同。从长远角度考虑,依法诚信纳税是企业和企业家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如何合法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税收筹划为企业家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笔者认为: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通过对应税事项的事前、事中安排,达到降低税负或推迟纳税时间的行为。

  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投资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经验,试以务实和通俗易懂的语言,为意图进行投资融资及资本运作的企业家“筹划”了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交易成本的十道选择题并推荐该等选择题答案供读者参考。


1. 投资主体: 个人 VS 企业; 境内 VS 境外

[推荐] 个人、境外
[理由] 个人作为投资主体可能面临分红须双重征税的问题;境外个人或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尤其是与中国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分红时在个人所得税和预提所得税上有优惠。

2. 投资客体: 子公司 VS 分公司

[推荐] 分公司
[理由] 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分公司可汇总纳税,换句话说,盈利和亏损可相互抵消。


3. 投资地: 税务监管规范 VS 税务监管不规范

[推荐]  税务监管规范
[理由] 税务监管不规范的地区虽然灵活空间比较大,但隐性成本及法律风险不可小视,尤其对那些有一定规模、意图资本运作的企业而言。主要利润来源于偷漏税的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有一定难度。

4. 出资方式: 现金  VS 不动产/无形资产

[推荐]  不动产/无形资产
[理由] 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不动产的过户应缴纳契税)。


5. 投资转让: 资产转让 VS 股权转让
[推荐]  股权转让
[理由] 只要安排得当,股权转让通常只需缴纳很少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资产的转让及过户通常要产生不菲的转让或过户成本(如不动产)。但出于节税目的,溢价高的股权转让有时会演化为先资产转让再股权转让。

6. 新股东加入: 发新股 VS 卖旧股

[推荐]  发新股
[理由] 卖旧股很可能导致旧股股东缴纳不菲的所得税,因此如可能应多采用发新股的方式,即由新股东全额认购增资的方式加入,当然根据实际需要也可采取部分股权转让部分认购增资的方式。

7. 利润分配: 利润滚存 VS 转增资本 VS 股东借款

[推荐]  利润滚存、股东借款
[理由]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在税务上视为分红+再投入,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跨会计年度的个人股东借款将被视为分红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员工激励: 工资 VS 一次性奖金 VS 股票期权

[推荐]  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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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贸委、计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四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处、科级工作人员担任。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一)从党政机关选派的工作人员、从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确定,省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条款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省经贸委、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他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5月28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九、五十二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九五”重点选题规划,填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并附样品,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于1996年7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重新登记,从1996年9月15日起停止其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接受辖区内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填写《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备案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三、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数码储存片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原已批准设立的此类复制单位重新登记工作,于1997年年检时办理。设立软磁盘、集成电路卡媒体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要求,填写《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及其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进行清理,填写《电子出版物登记表》,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填写《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审核登记表》,办理报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从1996年9月15日起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辖区内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市场上的电子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
(一)对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及其业务情况逐一进行清理,分别填写《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表》、《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审核登记表》和《电子出版物登记表》。对其中具备条件且提出申请的单位,按照《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条件的,令其停止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各地将清查结果汇总后,于1996年7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
(二)在清查过程中,对国内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暂行规定》施行前自行开发并已复制发行的产品(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除外),须将内容资料及样品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尚未复制发行的,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1996年9月15日以后,凡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或未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在市场上批发、零售、出租。
(三)各地应对《暂行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认真清理,于1996年8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1996年9月15日以后,未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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