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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6:14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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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局),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更加有效地发挥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决定从1997年起修订《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及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国家实行了对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给予补贴资金的特殊优惠政策。它是由中央财政出资,以补贴贷款利息的形式进行政策引导的一种方式。为了切实管理好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使之有效地发挥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充分发挥息金的宏观导向及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二)依据国家现有的经济政策,以效益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推进信息产业化进程,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发展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加强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条 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给列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以下简称“全电办”)“倍增”计划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项目:
(一)符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方向,对发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化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二)对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的路子,有重大推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三)财政部与全电办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应该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不同,分别申请贷款项目的贴息资格,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和详细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一)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办和财政厅(局)联合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第四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联合审定后,发布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名录。
第五条 具有贴息资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贷款项目竣工后,可按申请贴息资格时的程序向全电办和财政部申请息金,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二)、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证书)、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一)经有关授权单位验收合格;
(二)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六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联合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贷款项目下达息金。贴息的标准原则上按贷款项目两年内实际支付利息的一半给予补贴,息金一次补贴到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其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电子办要对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参与监督管理,确保息金落实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和全电办报告具有贴息资格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息金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除将截留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办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电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电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略)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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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除权判决之刍议

内容摘要: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使得做出的除权判决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该拟制往往与事实具有不一致性。故当此情况存在时,票据权利人该如何行使权力,是否可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若不可撤销,票据相关人之权利该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起诉是何种诉讼?该以谁为被告?对此,法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针对案件处理中的疑惑,试图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得出结论。
关键词:公示催告 除权判决 撤销权 付款期限
民事诉讼法中的除权判决主要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若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待公告期满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作出确认该票据无效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设立除权判决的初衷,是因为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特点,票据与其上权利不可分割,持票人一旦失去票据即丧失票据上之权利。票据自出现以后,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合法持票人之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情况。若任由该现象存在,一方面,会使真正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受损,另一方面,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该票据的持票人亦可凭此票据获得不正当利益,如此,将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基于以上目的,立法上设立了公示催告程序,作为对意外情况之矫正。该程序设立初期,着实解决了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地发展,票据使用越来越频繁,票据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发展趋势,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票据纠纷需求,甚至限制着票据权利人之权利行使。
由于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人之申请不作实质性审查,故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法院推定之结果。而这种推定结果,往往与事实不符。现实中,公示催告往往成为犯罪分子事先违法犯罪目的的手段。如,公示催告申请人先通过合法交易手段从出票人手中取得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与他方发生交易并以之作为付款方式,待他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其即在票据到期日前以票据被盗或者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因为法院对该申请仅作形式审查,不可能知晓该票据已被转让之事实,而且,囿于法院公告的地域局限性及较短的公告期,真正的权利人往往无法得知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而无法及时申报权利。待汇票到期日后,真正汇票权利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却发现付款人早已依据该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且其已逃之夭夭,不见踪影。
所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之下,仍需对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的作出进行规范。笔者针对日前代理的一宗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初步分析,以期能对该程序的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30日,A公司委托银行开出一张编号为DB/0531886,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行为C银行。该汇票可背书转让。此后,该汇票经B公司转让至D公司再至E公司最终由F公司持有,以上背书连续。F公司持有该汇票后即至G银行办理票据贴现,汇票背书人一栏加盖F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后该汇票被G银行工作人员遗失并被H公司拾得。
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于当日向C银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公告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公告期间,无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2009年11月30日,I法院根据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公告,宣告DB/0531886号汇票无效。 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凭此判决向C银行提示付款。
与此同时,H公司拾得该票据后,即于空白被背书人栏内签具本单位名称,并于2009年9月21日背书转让于J公司。9月23日J公司将票据寄往C银行提示承兑。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因涉他案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2010年4月28日,J公司向C银行发出付款请求但被C银行以已依据(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向G银行付款为由予以拒绝。随即 ,2011年3月10日J公司向I法院以G银行为对汇票背书非票据合法持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且要求所有票据相关人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本案中出现的问题
(一)G银行是否有权申请公示催告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即,受让汇票虽未经背书,但有证据证明权利归属亦为合法持票人。
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故,涉案的汇票,已经G银行贴现取得,遗失之前为该行合法占有。即,I公司现持有的汇票系H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G银行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属于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故其对遗失的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合法有据,法院判决结果真实有效。
(二)涉案除权判决是否可以撤销
1、本案除权判决不可撤销,原因如下。
(1)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如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该条只是程序规定,从该条文的字面理解并不能得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的结论。依笔者对立法者立法技术之信任,认为若是立法者认同可以通过撤销除权判决实现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予以救济的话,即应在《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直接规定,而立法者并未作此规定。
(2)另外,在《票据法》等相关实体法中亦无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票据纠纷一节中也未规定撤销除权判决之案由。
(3)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般通过再审程序,而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如此,该除权判决根本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三)J公司起诉有无合法依据
1、J公司未能申报权利没有正当理由。本案中,G银行于2009年9月22日向I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9日,法院判决公告日为2009年11月30日。
2、如J公司所述,上述期间内,其于2009年9月23日将汇票等寄往C银行,后于2009年10月11日得知该汇票已于9月24日被C银行住所地公安机关扣留。在其得知该事实后,按照常理分析,面对巨额款项受损,其应当积极主动了解汇票被扣留的原因,而且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知公示催告程序的存在。故,有极大理由相信,J公司此时已得知该公示催告的事实,同时,对于除权判决的公告其亦应是明知。其怠于申报权利的行为系对其票据权利的放弃。
综上,因J公司在公告期间未申报票据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故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的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二、公示催告程序理论探讨
(一)除权判决之撤销可能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系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述及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之情况推论而来。现实中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往往与事实不符,也即,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极有可能因正当事由未能在公告期及时申报权利,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依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可提起的是何种诉讼?以谁为被告?实践中,撤销生效判决往往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但是依《民诉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若非赋予撤销权,则真正权利人至利益该无从得以维护?理论界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除权判决之权利。
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例如德国法中规定除权判决具有诸如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定的方式公告、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判决中未对已申报的权利予以考虑、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未回避及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等情形时,可以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撤销之诉。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伪造变造证据;以其他诉讼参与人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情形存在时,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故,我国法律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予以借鉴,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并且扩大可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
(二)除权判决后付款时间问题
本文案例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为9月28日至11月29日,I法院于公告期满依G银行申请做出(2009)*民催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于11月30日公告。G银行于2009年12月10日即持该判决要求C银行付款。
如此,即出现一个问题。此时汇票尚未到付款日,但依公告后的除权判决,付款人C银行却有义务应G银行的请求付款,更不能以票据尚未到期为由予以抗辩。该种推定的权利大于本来自有的权利的情况对付款人而言极为不公。其被迫提前付款,无端损失了利息,相反除权判决申请人等于变相取得不当得利。法律亦未明确付款人对此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故,针对本条款,笔者建议对其区分情况予以修改为:“公告之日,票据已届付款期,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未到付款期,于到期日方可请求支付。”
(三)公示催告申请条件之扩大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是现实中,于被盗、遗失、灭失之外票据丧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因受欺诈、胁迫而将票据交与他人,对此是否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人主张,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将票据交付他人时,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思,不构成票据丧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系胁迫而交付票据,因明显违反权利人之意思,应当构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即是为了对合法持票人非正常丧失的票据予以最大的救济,若只因法律未明确列明此等原因即将该情况排除在外,则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目标之实现,亦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
2、而且,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即,该《规定》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条件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并未按照原因区分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票据丧失的不同类型。
故而,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票据丧失,只要出现丧失的结果,最后合法持票人即可申请公示催告。对于因胁迫、欺诈等原因丧失票据的票据合法持有人,亦可提起该程序通过除权判决维护其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对维护票据权利人之权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前立法中的众多模糊点,严重妨碍了相关权利之行使。对此,建议针对现行相关法律予以修改,使得权利人之权利有法可依,真正得以维护。
(全文共计4578字)
作者: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李安南律师
联系方式:1350640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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