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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龙君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7:55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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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龙君钱


  在拙文(资料3)中,笔者认为龙胜林农洪大妈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之犯罪要件不齐全,因而无罪。经《东方法眼》率先发表后,我们也收获不少参考性观点,借此感谢这些有远见的网编。

  有观点认为,对这种环境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论界尚有呼声,但笔者却从未见有过先例。何谓严格责任,即“一切单位或个人,只要对环境造成了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论其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都要担刑责”(概念可详见周珂教授之著作)

  我们广西的某公司违法排污,使“水质发生了变化”等情况,“主观恶意极大,应从重处罚”,后来我区环保局也就在今年7月29日对其开出了62余万元的高额“罚款”(详见:南国早报的《广西开出环境违法最高罚单》)。而本案中,58岁的文盲农妇洪大妈,为了生存、为了自己及瘫痪卧床十余年丈夫摆脱病魔的纠缠,不得已而伐林19.9立方米。却受到有罪6个月缓1年的“重刑”和1000元的“罚金”。 罚款罚金,孰重孰轻?我们是否应当反思?这壹仟元的罚金无异于让这个原已很不幸的家庭逼向死亡的绝境,也不禁给人一种逼良为娼的感觉。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

  我国自古以来就提倡“慎刑”,现代也有“谦仰性”刑法思想,甚至这两年还有“去罪化”思潮。如最高检在07年8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就规定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可作不起诉处理。(当然本案洪某无任何恶性,详见资料3)这难道不正是去罪化浪潮在中国司法过程中的表现吗?

  若用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来追究本案洪大妈的刑责。我们认为这些司法者是极不道德的,不但受到众人的谴责,还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为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相关规定。因而在本案适用严格责任是非法的、是不成立的。

  综言,本案文盲林农洪大妈是无罪的。除了笔者在资料3所言其对爱情的忠贞,对家庭的关爱。还有就是她对生活的热爱(想到我同窗蒙泽军先生七月份在《桂林晚报》发表的《病魔缠身农妇夜卧车底自杀》,当然这些人是不能和洪大妈所能比的。)洪大妈无不感动着我们每一位龙胜人,她也是我们心目中高大的农村母亲形象。

  洪大妈,我们祝福你,未来一定很美好!(完)冬至凌晨,龙于陋室

  优秀著作推荐:
  1.《环境法学研究》 人大社 周 珂 7300094342 38圆
  2.《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 群众社 郭建安 7501435847 38圆
  3.龙君钱:《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13084317.htm 《东方法眼》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213405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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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9年7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9年7月6日)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王平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席宝山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杨烈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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