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暨律师人力库的建构/戴世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9:31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暨律师人力库的建构

摘 要:以立法论观点,探讨网上仲裁、网上调解等网上纠纷解决机制,运用于两岸民 商事法律纠纷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藉此构建两岸律师人力库与交流合作平台。
前言
随着两岸开放交流,尤其自ECFA签署后,台湾与大陆居民在经贸、观光、文教等方面,往来更形密切。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也因之由过去单纯的亲属、继承事件,演变到目前在投资、经商、旅游、医疗、消费等所生各项争议。预期未来在经济合作架构帮助下,两岸间因人力、资金与技术的大量、自由、快速流动,可能会衍生更复杂专业、涉及金额利益庞大、社会影响较广的跨区经贸投资纷争。因应此变迁,如何克服障碍,公正、准确、有效率地解决这类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乃现阶段双方律师与其他法律服务业者,应该严肃思考的课题。
从立法论的角度,尝试利用虚拟、开放、经济、便捷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包括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 or Cyber Arbitration)或网上调解(On-line Mediation),以突破现实时空、法律冲突、司法管辖权、跨境法律服务、繁琐、高价、费时的传统程序等限制,有效化解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并藉此统合两岸律师的人力资源,与创造交流合作平台,为本文论述的中心。
可行性探讨
所谓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源于1996、7年美国。指在网络(互联网)上,由非属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公正第三方,以仲裁或调解方式,处理契约(合同)、侵权及其他法律争议。其系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社群网站、视频会议等),将仲裁或调解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事件声请、立案、仲裁调解员指定、仲裁庭组成、答辩、审理、裁决作出等,都藉由网络,虚拟地来进行,又称为”虚拟世界的法庭”。
个人认为,网上纠纷解决机制适于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理由基础在于;
一、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势将日趋频仍(注1)。尽管两岸前已实行文书认证送达、相互判决与仲裁认可等,近期大陆又有设置台商法庭、开放台湾律师登陆等开明措施,大有利于争端的解决。但不讳言的说,纠纷当事人欲跨海谋求解决纷争,仍将受制于时空隔阂、往来交通、异地法律服务不易、不谙对岸法律与法治环境等因素。至于现有的纷争解决途径,包括协商、调处、调解、仲裁、诉讼等,事实上又存在着效率不彰、信赖不足、执法人员怠惰与欠缺素质、法律落差、司法管辖冲突、实务不当地歧视设限(注2)、请求执行困难等多重窒碍。常易导致当事人求助无门。如不能合理解决,恐累积民怨,不利两岸关系的长远发展。
二、按过去经验,在既有纷争解决方式之外,另行引进双方具公信力的法律与其他专业人士,共同建立公正中立的仲裁机制,咸认已是当前解决涉及两岸的民商事法律纠纷,最合理有效之途径(注3)。
三、与传统诉讼与仲裁相比,网上仲裁或调解有方便、快速、经济、不受时空牵制(全球性)、避免当事人非理性情绪反应、容纳大量专业人士参与、可团体或多人同时利用等优点。国外亦多有成功案例,曾被利用于保险理赔、电子商务与域名(Domain Name)侵权案件中。上述弹性与特色,在改进有缺陷的涉两岸日常与经贸纠纷处理程序上,具有高度的借鉴参考意义。
四、网络科技的成熟与日新月益,为网上纠纷解决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环视两岸,台湾《电子签章法》、大陆《合同法》第11、33、34条、《电子签名法》的制颁,加上两地公、私部门的积极投入(注4),除有助于调和网上纠纷解决与现行法律间的矛盾,也厘清了历来关于该网上机制,诸如当事人书面仲裁协议、签名的真伪、证人询问、证据斟酌、发信与送达效力等的合法性疑义。
五、辅设配套装置,募集律师与其他专业人士,担当网上仲裁人、仲裁代理人或调解人,给予培训,原系成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作业。筹设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号召两岸律师共同参与,其获致效应,除凝聚共识,减少对抗,加快业务交流合作外,亦能提升两地律师、律所的设备与专业实力(注5),有利于扩展案件来源与服务范围。
规划进程
凡创造革新,通常均难一步到位。权衡现实,笔者将两岸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及两岸律师人力库的建设,概分成三个阶段:
一、初期:择两岸律师事务所各一,共同设立网站窗口,先为试点(所对所)。以低廉收费、两岸律师共同服务、开放当事人准据法(注6)与程序选择权(纯粹咨询或实际面谈;标准或简易程序;仲裁或调解)等为诱因。顺应政策,对外结合旅游业,优先针对与大众权益相关,金额不高,性质较单纯的因两岸开放观光,所生关于旅游质量、购物消费、医疗保险等金钱契约(合同)债务纠纷。在纷争发生前后,基于当事人明确、自愿达成的仲裁或调解协议,进行实体混合虚拟的纷纷解决(譬如律师亲自接受委托,但以网络视讯进行当事人调解)。试验中,一方面研商拟定关于网上纷纷解决的组织、程序、收费规则;一方面完备包括申诉受理、通讯传输、验证讯问、收费、自愿清偿付款等相关的软硬件系统。适法性上,初期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定位于无强制性,只具一般民事契约(合同)的效力,也不妨碍当事人同时或事后另为起诉或声请仲裁。
二、中期:以建立机制公信为首要。扩大人员参与,由两岸律师公会、协会或其他公益团体主导(会对会),建立专家顾问名单,充实仲裁人、仲裁代理人与调解人队伍。总结初期经验,利用网站标章(Squaretrade Seal) (注7)、电子定型化契约、透明公开运作实绩等,争取信赖认同。同时推广扩大机制适用面,至网上争端(两岸在线购物、在线拍卖、网络侵权等)与其他非网上争端。至于网上仲裁裁决或调解结果,仍以一般民事契约(合同)视之,但可援引主张诚信原则,使其对于实体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至少取得事实判断上或实质的拘束力,以强化机制公信力。
三、长期:以机制的专业、公信、效率、缜密为后盾。透过两岸协商、修(立)法、发布司法解释等,取得制度保障,明确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力。厘定其与实体调处、调解、仲裁、诉讼间的程序竞合关系。赋予网上纠纷解决结果对外一定的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注8)。使该机制融入成为处理两岸法律纠纷工作的重要一环。
结语
“鼠标键盘的几次点击,可以解决数千美金的案件”,诚是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最具魅力之处。尽管其仍处于起步摸索阶段,发展也受到制度与物质等方面制约(注9),何况两岸司法实务对于网上争端解决,几乎是毫无经验。然而,两岸交流的诸多问题,原系经纬万端,错综复杂。其解决整合,多无前例,本需高度的前瞻与创意。如前所述,网上仲裁或调解,对于处理涉两岸的法律纠纷,既有自身的优势。其可起到团结两岸律师之正面效应,亦难予否定。为周延照顾民众权益,打造具有两岸特色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计,其功能与价值,值得吾人深入研究(2011/8/12定稿,预定2011/9/21发表于第二届海峡律师(厦门)论坛)!
注释
注1:台湾海基会统计,自1911年至2011年8月,该会受理协处之台商经贸纠纷案件,不含人身安全类,累计达1942件。参照该会网站,网址: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8/9)。
注2:(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号、97年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理由:”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该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目标或诉讼目标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我国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我国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
注3:据悉,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已列入下次”江陈会”将签署的投资促进保障协议。参照「投保协议仲裁机制 拟由两岸合组仲裁法庭」,(台)中央日报,网址: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41&docid=101613402(浏览日期2011/8/5)。
注4:财团法人台湾网络信息中心(TWNIC)2001年通过《域名争议处理办法》,预计推动以在线仲裁方式解决域名之争议。台北市消费者电子商务协会(SOSA)也于2007年完成「在线选择性争议处理机制(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提供消费者交易纠纷解决管道。2000年12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成立.CN/中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接受海内外机构授权,以网上仲裁方式解决相关域名争议。2009 年本于实践经验,该委员会通过实施《网上仲裁规则》。另据报导,大陆安徽省泾县琴溪镇境内,曾有两企业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该镇司法所专人负责跟帖双方的”网战”,利用网络倡导沟通,以所谓”网调”手段,最终使两企业达成调解协议。参照天津北方网,网址: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11/08/07/007079014.shtml(浏览日期2011/8/8)。
注5:关于律师网上执业之构想,参照拙著,「Lawyer.com--为数字网络律师事务所催生」,(台)全国律师第6卷第10期,2002年10月出版,第100-104页。
注6: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8条第1项:”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注7:为鼓励网上解决纷争的参与及履行,凡经中立第三方认证机构赋予网站标章,即表示商家或企业,承诺愿以网上方式解决纷争并履行义务。故消费者可凭该标章,判断其商誉。一旦拒绝参加或履行,标章将被撤销,评价商誉亦随之下降。
注8:金融与其他管理业务的电子化,使未来利用网络,执行网上仲裁结果(网上执行)成为可能。技术上,仲裁机构网上裁决,可在线送交法院,通过认可,法院再在线送达下令给银行或其他部门,便可快速地进行账户冻结、转账、撤销变更登记等。
注9:从目前实践看,网上仲裁利用率,不及传统的仲裁,也不及网上调解。原因归结有:用户信息能力不足;法规依据未健全;可兹适用案件范围有限;当事人难以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独力完成证据保全与查验;仲裁人保密义务与仲裁程序不公开难于落实;程序缺乏温暖与人性;当事人无法信赖仲裁员的公正和权威;仲裁员难以判断当事人的可信度;仲裁裁决无法律上拘束力;执行困难;缺少如常设仲裁机构的声誉等。
作者经历: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读万卷书,行万里路",为吾平生所愿,如有诚意交流或愿提供内地非常勤教学者,欢迎指正联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
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1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非本市在籍机动车在本市连续行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
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4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二)在城区街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准随意停放;
(三)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150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6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30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50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10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市公安交通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证、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
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5日,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部和国家统计局制定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搞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期统计工作,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在原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制定了新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统一填报范围
原来的几种报表在填报范围上是不统一的,如是否包括县以下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调整后的填报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其他各种所有制、私营等各种私有制企业。
2.基层表的调整
在原《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和《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企业填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
调整后的基层表共计520项数据栏(基本情况6项,表体514项),比原来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的777项减少了33%,但必要信息并未减少。各类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统一填报A表,矿山企业不再另外填报单独的报表。因此,该项调整不仅有助于统计数据的可靠性,也有助于减轻基层负担。
3.综合表的调整
综合表按非矿山和矿山两类基层企业所填A表,分别综合为《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和《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
相对于原来的综合表,主要调整了以下两点:
(1)调整原综合表的部门分组为行业分组,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得到可比性好的统计数据。由于“部门”的划分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受机构变动影响很大,因此部门分组是一种很不稳定的、上下不一致的、不能全口径统计的非标准分组。行业分组是一种不受机构变动影响的、相对稳定的标准分组,现在在国家和各部委的正规统计中,几乎全部采用行业分组作为优先级标准分组。因此,伤亡事故统计也应以行业分组为其标准分组。
(2)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采用相同的经济类型(所有制性质)分组,以保证填报范围的一致,但其行业分组不同,以适用于不同的考核需要。
B1表、B2表是劳动部门对非矿山、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监察的重要依据。
4.关于不同事故类别分类的调整
原于1954年公布的事故类别分类包括:(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器工具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刺割;(10)扭伤;(11)高处坠落;(12)倒塌;(13)土石倒塌;(14)冒顶片帮;(15)透水;(16)放炮;(17)火药爆炸;(18)瓦斯爆炸;(19)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20)其他爆炸;(21)中毒和窒息;(22)其他伤害。也由于情况早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次调整前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已经数次做了修正,其分类中减少了“刺割”、“扭伤”和“土石倒塌”,并将原“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变更为“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两项指标,“倒塌”改为“坍塌”。在这次调整中,为适应企业发展的新情况和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又做了局部调整,主要有:
(1)“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不单列,并入“其他爆炸”中;(2)“瓦斯爆炸”改为“瓦斯煤尘爆炸”;(3)增加了“煤与瓦斯突出”一项分类。
以上调整是实事求是,必要的。今后新的分类标准将以此为基础制订。
5.关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中的职工伤亡统计
在前述基层表和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中,均包括因锅炉爆炸和压力容器爆炸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在事故分类中列入“其他爆炸”),不再另设锅炉和压力容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中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照常填报,用于具体分析设备事故给人员造成的伤害,此表不作为企业职工伤亡的常规统计。企业在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时,要确保相应数据的一致性。
6.关于综合报告
在B1、B2两表的基础上,设计出包括所有企业在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C表分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综合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类别分析月(年)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原因分析月(年)报告”三种(四张)表。这三种表的宾栏与A、B1、B2表基本相同,只在综合报告中增列了“平均职工人数”、“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三项指标;其甲栏分组包括了B1、B2表两表的主要分组,其各项分组数据等于B1、B2表相应分组数据之和。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内伤亡事故情况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
7.关于伤亡事故的地区考核和部门考核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即统计报表的报送按行政区划而不是按隶属关系来进行;统计数据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辖区内全部企业的数据。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各级企业主管单位和所有企业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地区考核工作。
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伤亡事故考核分级进行,各级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部门考核,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据。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高劳动安全工作管理水平,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1.统计的内容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各类事故发生的次数、职工伤亡人数、伤亡程度、事故的类别、造成伤亡事故的原因和经济损失等。根据上述内容制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包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另外制发供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发布用的参考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
2.统计范围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私营和其他各种所有制等独立核算企业。
3.填报单位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的填报单位是在报告期内发生伤亡事故的非矿山、矿山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对于“厂中有矿、矿中有厂”、“全民中有集体、集体中有全民”等企业内含有不同类型企业的情况,如果企业内的企业本身是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则按
本身所属性质单独填报A表,非独立核算的不单独填报,而由其上一级企业统一填报A表。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以统计部门和劳动部门按统制字〔1990〕304号文件核定的为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海底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和隧道掘进企业按矿山企业填报。劳改、劳教生产单位一律要填报本表。
《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由非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由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在所辖范围内报告期中无论是否发生伤亡事故,综合表都要按时填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是否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区自行规定。
4.报表的制订、实施和报送程序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由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订,劳动部组织实施。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中央直属企业、省(区、市)属企业、地(市)属企业向当地县(区:含县级市)劳动部门填报A表;县(区)属及以下企业报送主管单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汇总出B1、B2两表后,送至当地劳动部门,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直接向当地劳动部门报送A表。
各级劳动部门应分别汇出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伤亡事故的B1表、B2表报至上级劳动部门,汇出相应的C表报至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组织好基层填报单位和综合填报单位,做到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不重不漏,行业不错位。
(3)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
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隶属关系将A表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为B1、B2表后送同级劳动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将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汇总为B1、B2表后报送劳动部(需要考核的部门和单位由劳动部确定和调整)。
企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字。
5.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都要遵守《统计法》,按规定填报伤亡事故统计表。对于不报、漏报、迟报和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6.报送时间
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于下月20日前报劳动部,年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劳动部。12月报表免报。
省以下各级劳动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报送时间由相应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7.其他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