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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黄淑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7:36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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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行政诉讼中起诉的期间,在实务界争议颇大,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不少的律师和法官认为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而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更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制度,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着较大的区别,如借用诉讼时效来概括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必将造成二者的混淆。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对比,试图试图划清两者界限。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一个明确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中第七章标题就是诉讼时效,在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中也不鲜见“诉讼时效”这一法律概念,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适用这一法律制度。而翻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任何一条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引入“诉讼时效”这一词,只有“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0条、司法解释44条)、“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43条)。由此可见,至少在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暂未引入诉讼时效这一概念,部分律师甚至行政审判法官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一概念,实在有失考量。

  第二,从制度设定的法理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时效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原则,其直接体现是“保护被告免受有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陈年旧账般的权利主张的困扰。”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更多的是把目光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之上,其重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立法者设定起诉期限,兼顾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划出一个确定的期间,让当事人启动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如果没有把握住这次机会,只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它推翻才能更改。

  第三,从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针对的是依附于实体权利(通常为债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方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毫无效力。它实际上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胜诉权”)。而起诉期限从根本上来说,可以归类到是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所必备的条件之中,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会受理,其权利基础是诉权。至于之后起诉人希望救济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还有待于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审理。

  第四,从人民法院的审查来看。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即使立案时发现诉讼时效届满也一样受理,甚至有些时候直到结案了也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那么法院就一直不审查。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就要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审查更是行政审判开庭审理的首要任务,无论被告或第三人答辩与否,一经发现超过法定期限的,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从期限的计算来看,诉讼时效期限是可变期限,它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行为(主张权利)中断计算,也可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中止时效。而起诉期限是不变的,即使已经采取了其他的救济手段(如信访),结果超过法定期限了,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只要明确了两者的区别,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就不会错误套用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极大的避免了现实中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合法行政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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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9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2〕193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目前,我区相当多的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较低,难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从2003年起,在全区城乡普遍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新生劳动力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后再进入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素质。调节劳动力供求,缓解就业压力。要动员全社会的教育、培训力量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1-3年的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使其在取得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在国家政策指导和帮助下通过各类就业中介机构实现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后不能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青年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二、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范围
  (一)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有就业愿望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
  (三)准备从事技术工种工作又未取得职业资格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企业富余人员等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
  三、职业培训
  (一)培训机构。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在教育、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通过办学条件评估,由市(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二)培训内容。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学习和创业能力培训。要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开展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和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教育。
  (三)培训期限。培训期限依据培养目标和学员的文化基础确定。
  1.熟练工的培训期限为4-12个月;
  2.初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2年,高中毕业生为1年;
  3.中级职业技能的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为3-4年,高中毕业生为2年;
  4.特殊职业(工种)特殊人员的培训期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培训形式。可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在教学上应积极引进“单元制”、“双轨制”、“MES”等方法。
  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学生进行生产实习,开展勤工俭学,并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公益劳动,开展创业和自谋职业的调查等社会实践活动。
  (五)招生入学。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每年可在春秋两季自主免试招生。
  四、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由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和专业理论考核,并结合其思想品德和劳动态度进行综合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毕(结)业证书,属技术工种(专业)的,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五、就业服务
  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职业介绍机构要将经过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毕(结)业的人员作为就业服务的对象,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积极推荐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期满的人员就业;要加强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机构的配合,指导、帮助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并提供存放档案、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工商行政部门应在登记开业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六、经费筹措
  (一)经费渠道。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培训所需资金渠道如下:
  1.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培训费用;
  3.从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列支失业人员培训费;
  4.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中适当提取;
  5.各级财政按培训人数及工种(专业)情况从就业培训补助费中予以补贴;
  6.社会捐助。
  (二)收费办法。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员的个人收费,可比照中等职业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收取。父母均下岗、失业的职工子女、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和残疾青年,学费减半;其他生活困难者,可缓交或减免学费。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要求组织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准备录用人员的全部或部份培训费用。
  从地方就业训练经费、教育附加费中提取的经费和政府补贴,可采取项目招标、培训质量考核或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对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七、主要措施
  (一)宣传发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对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进行广泛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要动员符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二)组织保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设立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劳动保障、教育、人事、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和扶持政策,落实培训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定期对本地区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落实生源。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城乡新生劳动力资源进行调查摸底,认真组织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登记报名;及时发布教育、培训信息,使城乡新生劳动力有目的地参加培训。
  (四)疏通升学渠道。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应优先录取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
  (五)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
  1.各级劳动保障、人事、工商和经济贸易部门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凡属于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就业。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自治区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其中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2.对违反就业准入控制,介绍、招收录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就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当地又未开展培训的特殊职业(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可允许先招收再培训。
  (六)奖励扶持。对承担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工作比较好的培训机构和实习基地,各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表彰和奖励。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规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对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企业根据本办法编制工资总额预算及工资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办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应更加注重公平,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保持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与职工工资水平的合理比例。

(二)工资总额预算应坚持以效益为前提,合理控制人工成本增长,保持企业发展后劲。

(三)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以完善的内部分配制度为基础,规范开展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及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应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职工公布,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工资总额预算编制



第七条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指标由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是指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体系。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参照企业经营预算、业绩考核指标体系,突出利润总额指标。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是指企业根据发展战略、劳动人事计划和全面预算管理需要编制的工资计划。

第八条 经济效益预算指标值原则上根据企业经营预算、业绩考核指标值确定。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根据企业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企业经济效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增长幅度原则上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人均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十条 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经营正常,应保证职工工资稳步增长。

第十一条 企业要划清职工工资和职工福利的界限,防止低工资高福利现象的出现。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应当按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一般职工”分类编制。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财务决算口径一致。

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形成年度预算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报表;

(二)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工资总额预算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正式文件报送市国资委审核。

市国资委以书面形式批复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工资水平较高、人工成本增长较快的企业,严格控制工资总额预算增长幅度。



第四章 工资总额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年度工资总额预算。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预算指标执行情况,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但不得提留新增工资结余。

企业工资总额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3%。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根据工资台帐等基础资料,编制工资性支出季度报表,报送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对非因正当理由导致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给予警示,督促企业积极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除受国家和省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发生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原则上不得调整。

当出现重大特殊情况,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必须调整时,企业应提交书面说明和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可修正预算指标及其指标值。

第二十条 企业要加强工资总额支出情况分析,及时调整预算执行偏差。



第五章 工资总额决算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决算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同时编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资总额决算,采用权责发生制,按照实际提取数编制。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对预算执行偏差度进行分析,并据此对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进行调整:

(一)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年度预算指标值的下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增幅不得超过当年的实发工资总额增幅。

(二)当年职工实发工资总额高于预算指标值的上浮标准,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扣减。

(三)未完成效益考核预算指标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予以相应下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市国资委将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必要时核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开展工资性支出专项检查,监督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在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内单列,并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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