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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30:5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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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办法;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第一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副职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专责。
第八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装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及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作业场所、通道,必须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进入容器、管道、洞室、下水道等空气不畅通的危险场所作业,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容器、槽罐、塔釜、管道等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检修,杜绝跑、冒、滴、漏发生。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根据要求装置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类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
第十九条 锅炉(含热水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修机械设备时,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设备或场所检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方能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操作起重机械,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配备安全装置,严禁载人。
第二十三条 厂内车辆、铁路运输,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船舶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事故处理应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选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技术性能,按规定校验并符合使用场所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需要和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
定期鉴定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

第四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搞好劳动卫生,预防职业危害和防治各种职业病。
第二十八条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禁忌的工作;经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即行调出原岗位进行治疗。
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和妊娠、哺乳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
第三十条 对有毒、有害的岗位,必须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按规定配置淋浴、更衣、休息等必要设施。岗位上不得进餐或存放食品。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定期脱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进行疗养。
第三十一条 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转嫁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生产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有生物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危害情况,定期进行免疫检查和注射预防疫苗。
第三十三条 有损视力、听力的作业,定期进行视力、听力检查,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治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干部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新入厂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岗位安全教育。调换新工种,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培训与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独立操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进行安全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医药行业教育部门在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时,同时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技术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安全教育室,配备必要的器材。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从固定资产折旧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提10—20%,化学制药企业和安全措施欠帐较多的企业应大于20%,不足部分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补充。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事业单位,从事业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经费和劳动保护设施经费,由财务部门单列科目,安全技术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和特点,组织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检查、巡回检查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针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制定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暂时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对危险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八章 科研与情报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列入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医药发展和科研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药技术情报部门必须开展劳动保护技术情报的收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解决劳动保护问题。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由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认真进行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存档。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查明原因,严肃处理,杜绝类似事故发生。
第五十条 伤亡事故分类、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对积极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抢救不力,事故扩大,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事故的年度内取消评比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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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近年来,全国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丰富的交流成果。随着香港回归祖国,我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也将进入一个新发展时期。为更加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台港澳工作的部署和有关精神,积极贯彻、正确执行“一国两制”的伟大方针,进一步明确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基本要求,推动全团对台港澳青少年交流工作朝着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团中央书记处的有关要求和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级共青团组织按照文件精神,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为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大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
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各级共青团组织认真执行党中央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使交流工作进入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活跃阶段,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做出了切实的努力。

  为进一步做好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特下发《关于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管理的意见》。

  一、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指导思想

  1.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统战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高度重视并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进一步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积极宣传祖国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和青少年工作的成果,展示祖国青少年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最广泛地团结和争取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一代,为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祖国和发展两岸关系、促进祖国和平统一服务,为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2.开展对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要紧紧围绕香港、澳门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和保持长期的繁荣稳定这个主题,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进一步加深对香港、澳门《基本法》和“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针的理解和认识,不断深化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在科技、教育、经贸、文化艺术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此同时,要以香港回归祖国为契机,旗帜鲜明地把爱国主义教育摆在交流中的突出位置抓好、抓实。帮助内地与港澳地区青少年加强对中国近、现代史和国情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国家观念。

  3.开展对台湾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党中央“更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和江泽民总书《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重要讲话为指导,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以“两岸青少年携手合作,共同迎接21世纪的希望与挑战”为主题,积极开展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为主要内容的文化交流,开展以大力促进经济、科技交流与合作为主要目标的各方面交流。要在巩固以往交流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开辟新渠道,拓宽新领域。要着重做好争取人心的工作,积极培养台湾青少年对祖国大陆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二、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基本要求

  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以中央的方针政策为指导,在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台港澳地区交流工作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优势,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深入进行。

  5.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1)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团中央书记处统一领导,团中央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

  (2)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由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由各级共青团的统战部负责归口管理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共青团组织与台港澳地区青少年团体交流的情况,应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以便团中央及时了解、全面掌握有关情况,统筹全局,搞好对台港澳地区的青少年交流工作。

  6.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应及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新情况、新问题,严格坚持请示汇报制度,注意横向沟通,搞好协调与合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统筹兼顾不同团体不同层次、不同界别、不同年龄的青年工作对象,注重在不同层面上发挥各自的作用和优势,避免盲目和无序的现象。

  7.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全国性青少年团体应将已申报同意立项的交流项目按一事一报的原则,提前报团中央统战部并书记处审批。地方各级共青团组织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交流项目报主管部门立项、审批,重要项目需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8.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选择好交流项目,注意扬长避短,发挥优势;确定好交流主题,注意以我为主,趋利避害;把握好交流口径,注意内外有别,保持政治警惕性;物色好交流对象,注意分清层次,突出重点。

  9.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体现青少年的特点,充分考虑到青少年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使青少年在交流中唱主角、起作用、受教育,通过这三方面的有机结合,使青少年成为交流的实践者、推动者和受益者。

  10.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贯彻中央关于严格控制出访团组、多做接待来访工作的精神,注重政治和社会效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集资、筹资、捐赠、赞助等商业性活动。

  11.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遵守有关纪律和制度,凡涉及重大、敏感问题,应按中央统一口径表态;遇有重要情况和事件,应及时上报团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宣传报道上凡涉及重要问题、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内容,需按职责权限通过团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请示中央有关部委。

  12. 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认真做好代表团出访前的集训和返回后的总结工作,帮助出访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方针政策,对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出对策预案。一般应在出访归来后一个月内写出访问总结报告和工作建议,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3.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便熟悉情况、掌握政策、提高效率。要注意培养造就一支党性观念强、政策水平高、工作业务精的骨干,以推动交流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14.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应及时总结经验,写出调研报告或简报。在日常工作中注意积累资料,结合工作实践,对一些政策性、代表性、趋向性较强的问题加强研究和探讨,并经常对阶段性交流的效果进行利弊得失的评估,供决策机构和领导参考。

  三、开展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的注意事项

  15.关于与港澳地区青少年的交流工作。

  (1)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尊重香港、澳门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遵守香港、澳门《基本法》,在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关系时,要严格按“一国两制”的方针办事,贯彻“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2)各级共青团组织不能干涉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内部事务,不得参与筹组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及有关社团。

  (3)各级共青团组织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士不得担任香港、澳门青年社团的实际领导职务。

  (4)各级共青团组织不得与香港、澳门青年社团建立隶属关系,不在香港、澳门建立分支机构。

  (5)各级青联组织在吸收港澳地区特邀青联委员时,需事先征得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后,再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并报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16.关于与台湾地区青少年的交流活动。

  (1)赴台湾地区的交流活动,需事先征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2)赴台交流项目未经批准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台方正式允诺“应邀”访台,更不得向台方提供资料让其代办入台手续。

  (3)赴台交流人员应在政治上保持坚定的立场,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独”等政治敏感问题要有高度的警惕性。要防止台方借交流之际兜售“台湾经验”,对我进行政治渗透。

  (4)赴台交流人员应结合本人身份和专业多谈与赴台项目有关的内容,尽可能不涉及政治敏感问题,如对方无理挑衅,则应表明我立场,理直气壮予以反驳,但不与其纠缠。

  (5)要加强对赴台人员的行前教育,特别是对政治、科技、经济方面的研究人员要加强保密教育,增强保守国家机密的观念,防止在交流中泄密,造成损失。在台访问期间,要严防台湾情报部门套取情报。

  (6)应根据赴台项目的实际需要,认真负责地确定应邀赴台人员在台实际停留时间。赴台人员在台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超过1个月;赴台从事教学或短期学术研究人员以不超过4个月为宜。

  (7)赴台人员或团组在台期间,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工作方案和预定的行程安排活动,原则上不要向主管部门用电话或传真形式请示政策性问题。

  (8)赴台交流活动中有民宿(即分散住宿到居民家庭中)安排的,需在行前有所准备,民宿时间不超过2天。来访的台湾青少年交流团组如提出民宿要求,在条件许可并征得居民家庭同意的情况下,可安排民宿1至2天。

  (9)赴台的交流活动中,不要与台湾以反共为招牌的组织或情报、“台独”组织接触,不参加政策敏感活动,回避“旗”、“徽”、“歌”以及在海峡两岸交往中的称谓等问题。

  (10)对由台方主办的国际会议或活动,属于“官办”或政治色彩较浓的,不宜参加;对由台民间团体举办的民间活动,可在台组织者保证不出现“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以适当名义参加。

  (11)在台期间,原则上应当婉拒台湾当局高级官员以“政府官员”身份在台政府机构接见的安排,如有特殊考虑,应在行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台高级官员以政党或学者个人身份在“政府”机构外会见时,可不回避。

  (12)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其所领导的青少年团体原则上不要聘请台方人士担任理事、委员、顾问等职务。部分学术、科技、文化等民间团体,如确有需要,可在严格遵守中央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有选择地同意台湾人士以个人名义参加(不得担任主要领导或法定代表人),但需事先报主管部门商同级台办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核准。

  (13)各级共青团组织对台湾有关社团组织希望与我建立固定的交流关系时,要审慎处理,谨防其谋求对等政治实体的意图。

  17.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全国协会对台港澳地区青少年交流工作也按此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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