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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2:44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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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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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 |
|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 | |
|附件 | |
| | |
|目录 | |
-----------------------------------
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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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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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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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
| | |
| 的 | |
| |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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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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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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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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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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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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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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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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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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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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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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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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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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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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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告 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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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处 理| |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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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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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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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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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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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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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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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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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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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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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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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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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 |
| | |
| 件 | |
| | |
| 目 | |
| | |
|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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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 | |
|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 | |
|---|-------------------------------|
| | |
|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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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松政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3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政府职能,积极推进行政管理创新,实现科学民主决策,建设开拓创新的学习型政府,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务实高效的实干型政府,行为规范的法治型政府,勤政廉洁的清廉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积极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条 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在秘书长领导下,协助分管市长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减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应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报请市委决定,或依法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市整体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在决策前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的意见,并在有关媒体、网站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五条 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的意见,并在有关媒体、网站发布,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二十五条 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市本级《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有对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督查落实职责。各地、各部门对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要事项;
  (二)审议市政府的重要决定、命令、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县(区)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需达到半数以上,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传达国家和省重要会议精神;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听取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五)沟通协调有关重要工作;
  (六)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区)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特

殊情况,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市政府专项工作重要问题或领导交办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所研究的问题确定参加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收集,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凡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会前须由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由议题责任部门按市政府统一要求形成文字材料,经分管副市长签字后上会。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承办。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原则上由该项工作的责任部门承办。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新闻报道,由秘书长决定并审定报道内容,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参加会议,要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将会议内容、形式、规模和范围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审核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或需要市长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市长的讲话材料由会议主办部门起草,由分管市长审定后,呈报市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对不需要保密的会议,可采用视频会议的形式。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如确需邀请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要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市政府协调或解决,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于职能部门的业务,由部门解决,部门解决不了的事项上报市政府。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文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决定的事项及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发)。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市长代签发;向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签发。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决定、命令,须先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方可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八条 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与其它部门要搞好协商,签署意见。对协商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按工作程序协调裁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已经公开发表或可用电子公文形式传递的文件,不另行发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需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办公进度,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讲座一般一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同志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坚持调查研究制度。要经常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同志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得扰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像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三条 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重要数据及相关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要注意保密,未经领导同志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汇报工作要按组织程序和办事程序进行,不能越级和多头请示汇报。市政府各部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向市长直接汇报工作的,必须事先与分管副市长搞好沟通,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汇报工作时,要说明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对市长决定的事项,汇报人要及时报告分管副市长。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松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为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松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省、市关于因公出国管理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副市长出访,须经市长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出访考察必须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严格控制一般性考察和访问,严禁借机公费旅游。出访考察结束后,必须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从严治政、清正廉洁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制发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对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有偿服务是影响较大、收效显著的改革措施之一。这项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经费不足问题,给卫生防疫事业注入了生机和活力
。总的说来,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主流是好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由于改革措施不配套,缺乏必要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约束手段,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一些单位存在着忽视社会效益、追求经济效益,重视有偿服务、忽视无偿服务的倾向;在收入的分配使用上
存在一些不协调的现象;在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方面,发生了上下级之间相互“争利”的问题。以上虽为个别现象,但已影响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有偿服务正常开展。为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必须把提高社会效益作为各项工作的最高原则,坚持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开展有偿服务要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各部门之间以及各层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间的关系。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三、上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对下级机构在业务上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帮助下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原则规定的工作范围和任务,不得重复监测,不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
机构或组织不得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四、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严格按照各项有关法规、规章及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加服务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六、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核算。
七、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收入应按照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卫计字(1988)20号文要求,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开展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消耗和发展卫生防疫防治事业以及改善职工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自行规定。
八、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分配给个人部分,应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结合有偿服务的贡献进行分配。承担无偿服务工作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本单位的平均收入水平。
九、按照“以副补主”原则,有条件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在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量力组织编外人员兴办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但不得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人员编制明确分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从赢
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偿发展卫生防疫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
十、对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工作、遵纪守法、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鼓励。对在开展有偿服务工作中损害国家、集体和服务对象利益,违反财务、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及个人由卫生行
政部门施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请各地认真检查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有偿服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有偿服务的管理,并将检查的情况报卫生部。卫生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省进行抽查。



199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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