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36:49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勤(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1998年12月1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文,确定从1999年1月1日起调整军人职业津贴标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和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现就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各职务(含专业技术)等级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
排职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80元;
副连职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200元;
正连职由每人每月35元调整为220元;
副营职由每人每月40元调整为240元;
正营职由每人每月45元调整为260元;
副团职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280元;
正团职由每人每月55元调整为300元;
副师职由每人每月60元调整为320元;
正师职由每人每月65元调整为340元;
副军职由每人每月70元调整为360元;
正军职由每人每月75元调整为380元。
二、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6至9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一级的,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8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0至1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二级的,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20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4至1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三级的,由每人每月35元调整为22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9至2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不满5年的,由每人每月40元调整为24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4至2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5年不满10年的,由每人每月45元调整为260元;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9年以上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10年以上的,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280元。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调整军人职业津贴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1999年1月至12月的从军费开支(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所需经费由武警部队开支);从2000年1月起,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337号
1990-10-30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10月4日粤税发[1990]552号《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应否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有限公司的台湾雇员按月从公司领取的补助性质的安家费,属于其每月提供劳务收入的一部分,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205号
1990年10月2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所复议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曲绪禄同志任主任委员,白贵均、宋明昌同志任副主任委员,高建华、董长岭、张宝仁、李建国、王宝麟、伦立广、陈蛲枫、吕淑华同志任委员会委员,郝刚同志任委员会秘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所政策法规处,对外统一承担总所各项具体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及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总所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五、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权是:
1.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2.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3.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4.受总所所长委托出庭应诉;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
1.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2.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行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受理的其他复议案件。
七、总所和各所在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的标准式样见附件。各所作出复议决定后,应速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联和“行政复议讨论笔录”的复印件寄送总所政策法规处。
八、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由总所统一印制。在上述法律文书未下发前,有需用的所,可按总所统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所需数量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表@ 行政复议讨论笔录
( )卫检复笔字( )第 号
┌───────┬────┬─────┬───┬────┬──────┐
│ 申请单位 │ │ 申请人 │ │ 职业 │ │
├───────┼────┼─────┼───┼────┼──────┤
│ 单位地址 │ │ 性别 │ │ 年龄 │ │
├───────┼────┼─────┼───┼────┼──────┤
│ 电 话 │ │ 电话 │ │ 地址 │ │
├───────┼────┼─────┴───┴────┼──────┤
│ 复议单位 │ │ 复议申请书收到日期 │ │
├───────┼────┼──────┬───────┴──────┤
│ 复议时间 │ │复议地点 │ │
├───────┼────┼──────┴──────────────┤
│ 复议主持人 │ │复议参加人 │
├───────┼────┤ │
│ 复议记录人 │ │ │
├─┬─────┴────┴─────────────────────┤
│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 │
│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
│案│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 │
│ │案件的基本情况: │
│由│ │
│ │ │
│ │ │
├─┼────────────────────────────────┤
│复│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依据: │
│议│ │
│决│ │
│定│复议决定内容: │
└─┴────────────────────────────────┘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 )卫检复送字( )第 号
受送达人__________国籍(地区)__________行政复议决定书
编号(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送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时间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
受送达人(代理收人)鉴定查收__________
邮寄送达 挂号回执上收件日期_______________
邮局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送达 公告发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发布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注: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申请人(单位)名称____申请人(单位)国籍(地区)_________第
一
联
申请人(单位)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
复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议
申
请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
(
单
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
)
(作出
复议决定的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
他
三
复议决定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复议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 51(20×30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