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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2:5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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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标准及评估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的精神,落实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按规划、有步骤、分阶段、扎扎实实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实施
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基础,总结近十年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验,特制订此标准及办法。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00元以上;人均粮食6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适龄儿童的入学率达到95%以上;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逐年增长;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的完成率:城市为98%,农村为95%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教学及办公、生活用房。城市小学和乡镇中心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综合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医务室(保健箱)、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教学辅助用房。
其他小学(含教学点)均应有坚固、采光和内部设备基本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
寄宿制小学除以上要求外,还应有安全、卫生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宿舍、食堂、茶水房、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
各类学校的危房面积不得超过校舍总面积的2%。
各类小学教职工均应有必需的宿舍及生活用房。
城市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乡镇中心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农村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2.5—3平方米;寄宿制小学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小学生应有基本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实验室、图书(阅览)室等专用教室应有与其相配套的桌、凳、架、柜。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一般应有能设20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其他小学至少应有能设60米跑道的活动场地。
各类小学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及劳动课实习场地。农村小学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2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镇和乡中心小学数学、自然课教学实验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音乐教学应配备录音机、手风琴和脚踏琴;农村小学应配备数学、自然课教具箱。
城镇和乡中心小学应按体育课教学大纲的要求配备体育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
城镇和农村完全小学均应建立图书室(馆),生均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小学生均10册;
农村小学生均5册;
各类小学每年应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小学每年不得少于500元;农村完全小学不得少于3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5%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今后所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规定要求。
2、按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队伍结构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步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
在城乡均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做到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注意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三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及标准
(一)经济水平
农民人均年均纯收入600元以上;人均粮食一般在800斤以上。
(二)“四率”指标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比例: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为85%以上;
在校学生的年辍学率在2%以内,农村在3%以内;
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在1%以内,农村在2%以内;
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为95%以上,农村为90%以上。
(三)办学条件及要求
1、学校布局、班额及教学、生活用房。初级中等学校的布点,原则上坚持便利学生,适当集中。农村每1.5—2万人口设立一所初级中学。学生上学单程超过一小时的学校,要有食宿条件。群众居住特别分散的牧区和边远山区,可从实际出发,布点设校也可设立少数八年(或九年
)制学校,但这类学校在校初中学生的比例不超过一个县(市、区)初中在校学生总数的15%。
城市初级中学的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校规模不超过24个教学班;农村初级中学平行班不得少于2个教学班。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室、仪器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医务室;八年(或九年)制学校,应具有仪器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其它教学辅助用房。学生寄宿应有食堂和宿舍。
城市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4.6—4.8平方米;乡镇初中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5—4平方米;其他初中(包括八〔九〕年制)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寄宿制初中生均建筑面积6—8平方米。
2、课桌凳、体育活动场地及其他设施。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能设2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八年(或九年)制学校至少应有能设100米跑道以上的活动场地。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均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课桌凳及实验、仪器、图书柜、架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八、九年制)学校,均应有围墙、校门、旗杆、厕所、绿化场地和劳动技术课实习基地。农村初中勤工俭学基地,一般不少于5亩。
3、教学仪器及图书资料。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标准;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类标准;八年(九年)制学校的理化生教学仪器应基本开展教学演示实验。
体育器材,城市初级中等学校应按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基本配齐设备;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有基本的体育教学设施和器材。音乐教学应有手风琴、脚踏琴、录音机等。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图书应达到下列标准:
城市初中生均15册;
农村初中生均10册;
八年(九年)制学校生均5册。
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应每年订购一定数量的报刊和教学参考用书。城市初中每年不得少于1000元;农村初中每年不得少于500元;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教师队伍要求
1、学历。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80%以上;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教师的学历均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2、按照国家规定的全日制初级中等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教职员工,教师专业结构基本合理。
3、民办教师各项报酬落实,待遇逐年提高。
4、有计划地组织校长、教师进修、培训,大力开展教研活动,大多数校长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教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五)经费要求
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以对财政拨款为主的要求,公用经费应占教育事业费的20—25%以上。
按照省上制定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办法,足额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收支清楚,使用合理。
坚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落实。
(六)教育质量要求
1、德育教育。重视学校德育工作,德育工作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学生遵纪守纪、积极向上、文明礼貌,达到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的合格率在98%以上。
2、文化课教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颁布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积极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
3、身体素质教育。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合格率在95%以上。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的指导思想
评估的指导思想是: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真正把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按照省定规划如期完成普及相应阶段的义务教育;促进县、乡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增强依法治教的意识,落实国家和省上关于筹措教育经费的有关
政策,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经费,不断提高办学水平。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评估工作的步骤和原则
评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即:乡镇自评,县(市、区)复评,省、地(州、市)抽评。评估工作要坚持:
方向性原则。即评估必须要有利于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有利于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有利于推动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评估工作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必须符合基础教育的教育教学规律。
科学性原则。评估既要坚持标准,注重数据的统计分析,又要从实际出发,看工作、看管理、看教育教学的质量、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力求科学、全面、实事求是。
第六条 乡镇自评
(一)乡镇自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自评组一般由10至15人组成,由乡(镇)领导同志任组长。
(二)乡镇自评按照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逐项、逐条检查评估。同时,要检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程度,及档案资料的建立。
(三)乡镇自评采取逐村、逐校普查的方法。评估工作要采取听(听汇报)、看(看办学条件)、查(查各种档案资料)、考(考村队干部群众学习义务教育法的情况)、统计(各种数据的统计)、分析、座谈等形式,全面检查、评估。要做到档案、数据、人头、设施对口。
(四)乡镇自评后,经过分析、定性,确认本乡镇确实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请求县(市、区)进行复查。若自评结果达不到省上规定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要提出限期达到标准的
具体措施,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复评
(一)复评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复评组一般由20至30人组成,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基本标准,逐项、逐校复查。同时,要检查乡镇宣传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档案资料的建立情况。
(三)对一个乡镇的复评,若各项指标均达到省上规定的标准(有个别村、校的某些指标虽未达到)可视为该乡镇达到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
(四)县(市、区)对所辖乡镇的复评完成后,按照条件衡量达到省上规定的普及某阶段义务教育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请求省、地(州、市)进行抽查评估。若该县(市、区)按照省上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不能如期普及一定阶段的义务教育,县(市、区)人民政
府须拟定限期达到标准的措施和办法,经地(州、市)审核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地(州、市)抽评
(一)省、地(州、市)抽评,以地(州、市)为主,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组一般由30至40人组成,由地(州、市)领导担任组长。
(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普及初等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标准,逐项抽查,同时,要检查县(市、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措施,总结实施义务教育的成效、经验。
(三)采取抽签抽查的办法,把一个县(市、区)按好、中、差分成三类,进行分类抽签,抽到哪个乡镇就检查评估哪个乡镇。
第九条 对普及义务教育县(市、区)的表彰奖励
(一)经过评估、验收,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二)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实施义务教育的水平。如在验收后连续两年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时,省上将撤销其授予的称号。
第十条 本标准及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标准及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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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医疗器械中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医疗器械中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我局接到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来函,反映在部分药械结合的医疗器械中含有兴奋剂成分。经研究,药械结合的医疗器械中含有兴奋剂成分的,所含兴奋剂成分按照《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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