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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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7〕4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东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世界银行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主要是指在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六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各镇、街道和市级机关设立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分包工程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交易,擅自在场外组织交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东莞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镇街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口办)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我市居民市内迁移户籍,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户籍迁移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户籍迁移,是指具有深圳户籍的居民在深圳市范围内因居住地变更、夫妻分居、未成年小孩随父或随母居住、老人随子女居住等事由而产生的户籍变动。
第三条 在户籍迁移管理体制上实行全市统一的政策管理和操作程序。
第四条 深圳市特区内外的户籍迁移,不得多头审批,除接收深圳生源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入户事宜由人事部门继续受理外,其余的市内户籍迁移业务均统一归口到公安部门办理。
第五条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或特区内居民变更工作单位,可凭新签劳动合同直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续保手续,其户籍关系不随劳动、人事关系转移。
第六条 深圳市内居民直接凭有关合法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因房产地变更、夫妻分居、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居住、老人随子女居住事由的户籍迁移手续。
第七条 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所规定事项,不受夫妻分居时间、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迁入及计划指标等限制,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市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组织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户籍在特区内外迁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