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5:34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对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汪 洋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贾廷安  总政治部副主任
      唐仁健  中央农办副主任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胡静林  财政部部长助理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宋 涛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张来武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邱小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张少农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王培安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徐福顺  国资委副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黄守宏  国研室副主任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郭浩达  农业银行副行长
      戴公兴  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副主任
      王瑞生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汪鸿雁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崔 郁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贾 勇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谢经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范小建同志兼任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2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财办、商委、商业(商务)、物资、粮食厅(局、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部对原商业部制定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91)商社字第13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附件: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国办函〔1993〕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和县级市。
本规定所称城市商业网点,系指城市行政规划区域内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饮食服务、仓储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国有商业企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易于销售,方便生活,改善购物环境;
(三)坚持大中型与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建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构造功能完备的商品市场网络;
(四)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条 全国商业网点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各地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确定的主管商业网点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计划、财政、内贸、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设有商业网点管理机构的,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分别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总体规划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街),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富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要积极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连锁商店。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坚持为民、便民、利民原则。
第十条 在城市居民区规划新建或改建楼房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应当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规划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时,应当将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的要求。建筑规模、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及使用功能上应当适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保证被拆网点的面积不减少。被拆除的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网点以及名店、老字号,应当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以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资金;
(三)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下同)按国家有关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或拨出相应的投资(简称商业网点费);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投资;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外商投资;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资。
第十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应主要用于改建、扩建、新建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粮店、饮食业、服务业便民网点;在布局上优先安排建设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必须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社会商业网点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和审批;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商业网点费和网点用房;
(四)按国家规定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应本着有利于企业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经产权所有和使用双方协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商业企业;对其中无偿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业网点,在明晰归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管理。
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本着有利于宏观管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按规定征收用于商业网点的用房、用商业网点费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
(三)有关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由投资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租用的商业网点需要改建、扩建的,由使用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需要维修的,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商业网点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者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按时、按量缴纳商业网点费(面积)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法院、银行、审计部门强制执行,并处罚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纠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私分商业网点费的,应当限期追回,并按《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议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91年5月19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整顿和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林业厅(局),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
近几年,各地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总体情况是好的,但部分地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不规范,价格偏高,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整顿规范门票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门票价格管理。(1)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2)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今明两年内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城市休闲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实行低票价,并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的具体时间。(3)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调整,要按规定进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提高决策透明度。(4)对游览参观点等级和知名度较高,且游览人数较多的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不得层层下放管理权限。(5)游览参观点要明确对儿童、学生、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宗教人士等的门票价格减免范围和标准。(6)建立游览参观点免费开放日制度。(7)游览参观点要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以及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全面清理整顿门票价格。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用1年时间,对全国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进行清理整顿。(1)重新核定门票价格。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门票价格,按补偿游览参观点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以及补偿游览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原则确定。门票价格过高的,要适当降低。(2)游览参观点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要严格审批。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要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要低于相应各类门票价格之和。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3)限定门票销售优惠率。除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门票价格减免优惠政策外,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最高不得超过门票价格的20%,优惠办法和优惠率要对外公布。对超过最高优惠率销售的,建设、旅游等部门要降低其游览参观点等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新核定其门票价格。(4)纠正越权定价、违反规定调整价格和游览参观点擅自涨价的行为。(5)清理整顿期间,门票价格及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一律不得提高。
三、加强服务价格监管。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要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者。要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价格;对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并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四、完善经营管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依托国家资源的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和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等游览参观点,不得以门票经营权、景点开发经营权打包上市。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逐步实行与游览参观点一体化管理,防止部分企业利用国家资源获得不合理收益,损害游客利益。
五、加强组织领导。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要做好门票价格管理工作,遏制门票价格竞相攀比、过快上涨;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实行免费开放游览参观点的投入,同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门票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旅游、宗教和文物等部门要加强对游览参观点等级的认定和监管;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经营行为的监管;宗教事务部门要规范宗教人士的资格管理。
以上各项落实情况,请各地于2009年4月底前书面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 家 林 业 局

国 家 旅 游 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 家 文 物 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