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7年7月1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
(二)对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的疑难病例组织鉴定;
(三)受理法院委托进行诊断鉴定的病例;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及职业性眼、耳、鼻、喉疾病、放射病四个专业诊断鉴定组。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立专家技术顾问组,聘请国内在职业病领域有权威性的资深专家担任顾问委员。专家技术顾问组对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工作进行咨询和指导。根据需要,顾问委员应邀参加专业鉴定组的鉴定活动。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担任;设秘书长1名、秘书2名。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由有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秘书长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鉴定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国家鉴定委员会休会期间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65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委员会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鉴定组正副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国家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国家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审核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和专家咨询等活动,提高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可组织对基层的诊断组和诊断机构执行诊断标准情况的抽查。
第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实行以当地为主和集体诊断的原则。对疑难的病例,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向国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鉴定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有关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国家鉴定委员会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由办公室审查。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申请,立即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不予受理。对于可以受理且资料齐全的鉴定申请,报主任批准后,组织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病例,可采取书面鉴定或专家组会议鉴定等方式,必要时可以请提出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讨论。
专业诊断鉴定组临时邀请其他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前,必须报主任批准。邀请的专家数不得超过诊断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鉴定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如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进行表决,以超过实际参加鉴定人数三分之二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参加鉴定会的鉴定委员会顾问委员和临时邀请的专家有投票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组对病例鉴定后,应及时写出鉴定书及会议纪要。鉴定书由组长签字后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主任批准签字,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或法院。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鉴定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鉴定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参加鉴定人员审议通过后,同鉴定书一起报鉴定行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当在鉴定会召开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工作的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单位负担。
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法院承担。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
(二)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三)鉴定结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正式通知申请者,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
(四)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五)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不同的意见,或泄漏讨论情况。
(六)如连续三次不能加鉴定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解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间,如因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销,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由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含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实事、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