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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4:11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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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

教高[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各有关部门(学校)申请2010年度增设或调整专业的请示收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教育部学科发展与专业设置专家委员会的评议意见,并在征得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安部对设置医学类、公安类专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印发给你们。

  本次公布的高校新设置或调整的1887个本科专业和4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1、2),可自2011年开始招生,其专业名称、专业代码、修业年限、学位授予门类等均以公布的内容为准;在备注中加有标注的非艺术类本科专业,可按艺术类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不同意设置或调整的616个本科专业和16个医学类专科专业(见附件3、4),不得安排招生;需考察或评估的9个医学类专业(见附件5),待考察或评估合格后方可安排招生;同意撤销的25个专业(见附件6)的有关高校在校学生要按原培养方案培养至毕业,并保证教学质量。

  望各有关部门(学校)充分利用高校现有的办学条件,加强新增专业建设,切实保证教育质量。

  附件:1.2010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审批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337302.doc

     2.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01160.doc

     3.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不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10557.doc

     4.2010年度经教育部审批不同意设置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18992.doc

     5.需考察或评估的高等学校医学类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26604.doc

     6.同意撤销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1032315543567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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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合格达标评估标准

共青团中央


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合格达标评估标准
(试行)

(一九九○年六月)

 

第一章 建立中学实践教育活动评估体系

  第一条 中学实践教育是适应现代化建设、适应中等教育体制改革、适应广大中学生成长要求的一项中学共青团主体教育活动。为了巩固中学实践教育活动的成果,健全和完善活动良性发展的机制,推动活动的不断扩展、深化和完善,根据近几年团中央、国家教委、农业部、中国科协颁发的有关文件的精神,以及各地创造的有效果经验,制定本评估标准,作为检查和徇各地活动情况的依据。

  第二条 实践教育活动评估对象是乡(校)、县(区)、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四级团组织。

  第三条 实践教育活动评估的基本内容是,是否坚持"一个目标、两个理想、两种素质"的指导思想,有关活动的领导、管理、师资、基地等方面的保障性措施是否完备,活动开展的普及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成效。

第二章 合格乡(校)标准

  第四条 设立乡(校)党政领导挂帅,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第五条 乡(校)团委已将活动纳入团的整体工作,每年有活动的年度推进计划和实施措施。

  第六条 活动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同时纳入本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初步开辟了人才培养和输送的基本途径。

  第七条 初步具有实践教育活动自我发展的能力,有相对稳定、设施较完备的基地,有保证活动开展的指导人员和培训师资,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全乡各校(全校各班)普遍开展实践教育活动,普及率达90%,全乡(校)95%以上的初、高中应届毕业生通过培训和实践,70%的学生掌握1至2门实用技能。

第三章 合格县(区)标准

  第九条 设立县(区)党政领导挂帅,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活动已纳入本县(区)的教育体系,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 团县(区)委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有2至3个示范乡(校)。

  第十一条  实施教育活动走上经常、稳定发展的轨道,在教育、农业、劳动、工商、科技等方面形成配套政策,基本解决经费、场所、师资等问题,建有3至5个具有"以活动养活动"能力的基地。

  第十二条  全县(区)70%以上的在校学生参加各种实践教育活动。80%以上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培训和实践,50%的学生掌握1至2门实用技术。三分之二以上的乡达到合格乡的标准。

第四章 合格地(市)标准

  第十三条  设立地(市)党政领导挂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活动已纳入本地(市)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活动已列入团地(市)委的常项重点工作,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年度推进计划和实施措施。有自己的重点示范单位(县、区、乡、校)。

  第十五条  与有关方面制定活动的保障政策,活动已走上经常、稳定发展的轨道。

  第十六条  全地(市)二分之一以上的县(区)达到合格标准。

第五章 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

  第十七条  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已把中学实践教育活动作为学校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已与教委、农业厅(局)、科协等部门联合发文部署和指导中学实践教育活动。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的年度推进计划和年终总结表彰。

  第十八条  在抓好所属的全国实践教育活动重点地(市)的同时,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地(市)和示范县并认真推广他们的经验。

  第十九条  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践教育的主题活动,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完备经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分层推进的方针和目前全国实践教育活动发展的实际水平,近期评估重点为乡(校)、县(区)二级团组织,即依照评估标准验审乡(校)和县(区),分批颁发合格单位证书。在广泛检查和评估乡(校)、县(区)的基础上,团中央拟在适当的时候着手检查和评估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践教育活动,并颁发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合格乡(校)颁发合格证书工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合格县(区 )颁发合格证书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根据本标准进行初评,报团中央学校部审批。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5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含各类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通过法定程序择优选用承包者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工程应按下列规定招标:
政府和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总额在8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
其他投资项目,投资方选择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
(二)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招标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确定招标方式,审查标底;
(三)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招标,可以按建设项目招标,也可按单位工程招标。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总体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凡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九条 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落实达到年计划的60%以上;
(二)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征用土地和拆迁;
(三)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发包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招标,还应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资料和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进度要求等;
(二)必要的资料和图纸;
(三)工程量清单;
(四)明确的标底;
(五)招标者的责任、招标有效期;
(六)主要建材、设备、成品、半成品供应方式、数量、加工订货情况及其价格变化调整办法;
(七)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的日期;
(八)对特殊工程的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九)对投标者的资格要求;
(十)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十一)答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的日程安排;
(十二)合同主要条款;
(十三)招标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固定场所张贴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四个以上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适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未成功的,可以实行议标,但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二)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资质,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三)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四)招标单位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投标标书;
(五)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公布标底;
(六)招标单位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七)招标单位发送经过核验的中标通知书;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需补充新的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泄露标底。
第十五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工期定额;
(二)依据招标工程的技术资料、设计方案或施工图纸;
(三)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信息及调整系数。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在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和签字。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以互相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

第四章 定 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宣布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开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应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和签字的;
(三)主要内容不清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者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组织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组成。参加定标的人员,由招标管理机构从评标组织的全部人员中抽签决定;其中招标单位的人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应根据合理报价,完成时间,设计或施工方案、技术和设备优势以及资信、业绩等综合条件,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各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按招标文件与标书确认的条款,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标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的,应补偿投标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执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其补办手续,也可责令停止招标或宣布招标无效,并按照《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款:
(一)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招标的建筑工程未招标而确定承包方的;
(三)泄露标底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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