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8:04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除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职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应参保的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三统一”,即统一筹集、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六条 缴费费率。企业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工伤保险费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伤保险费率按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钦劳社发〔2007〕33号)规定,由医保经办机构分别核定参保单位缴费费率。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征缴办法。工伤保险费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九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区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先行垫付,然后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属地工伤认定。

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保险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管理。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至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审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编制预决算。每年11月30日前,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基金收支预算。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12月15日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可对县区预算作必要调整。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第一个月内,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上一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0日前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20日前拨付给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1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工伤人员材料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区工伤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文化部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国家文物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世界文化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作用,并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服务项目由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的调查和研究工作,发掘并展示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保护并利用世界文化遗产工作中积累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世界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保护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局报告。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区别情况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实施。国家文物局应当督导并检查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提出防范类似事件发生的具体要求,并向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世界文化遗产损害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

(1986年12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
(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第十条 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一)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
(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
(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
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安全技术条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转手承包给无安全技术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
设备定型,须经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批准。其中通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防爆电器、锅炉、压力容器等),应由法定的安全专业检验机构审批,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设备不许出厂。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应报废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使用。
对人身安全有危险的设备部位,必须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对产生强烈噪声或振动的设备,必须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声或振动的强度符合国家标准。
对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设备,必须采取密闭、净化、消烟、除尘等措施,使劳动场所的有害气体、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设备(包括运输工具)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负荷或带病进行。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仪器、仪表的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单位要定期检验、校正。

第五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妇女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给予治疗并根据有关规定调离有职业危害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安排,不得有损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时间每周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承包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用具。对特殊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应定期检验,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条 劳动者应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七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专业技术训练,要有劳动保护知识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管理人员,应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产。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经济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职工、实习人员和其他参加劳动的人员,应进行厂、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应进行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起重、电气
、焊接、车船驾驶、爆破、瓦斯检验等特种作业的工人及救护人员,应进行专业技术安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中发生伤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报告,不准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应保护好现场。确因抢救伤亡人员或防止事故扩大无法保护现场时,应进行现场拍照或绘制现场图。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调查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加抢救,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的;
(五)在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理、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伤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改变仍不执行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阻碍调查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保护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七)特种作业工人无证操作的;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
(九)将有尘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业,扩散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设备的;
(十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者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决定,并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执行;罚款由劳动部门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劳动部门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7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