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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25:2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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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国(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指定路线在通道内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和军民共用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材;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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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六、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监督工作的范围与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权:
(一)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题的工作汇报;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转送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加强与市人大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一)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召开一至二次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6年3月6日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1日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并优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有利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有利于提高重点产业技术水平的;
(三)有利于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的;
(四)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的。
第七条 实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政府给予资助的,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为项目认定、技术产权交易,以及成果转化等提供系列服务。
第八条 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术贸易和咨询服务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鼓励创办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申请政府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资金)时,享有与其他各类科技企业同等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的教师和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离岗创业二年,或者经单位批准延长期限的,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每年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技术改造经费和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扶持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奖励等。
第十五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投入一定的资本金,引导风险投资机构的创立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担保公司。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的,该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企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将专利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申请贷款的质押。
保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作为成立科技企业注册资本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超过这一比例的,从其规定。这类科技企业注册时,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十八条 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等在转化科技成果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用地和生产经营用房方面给予以下优惠:
(一)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协议、作价入股等有偿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减免土地出让金,或者采取优惠价格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三)经批准征用耕地的,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耕地开垦费;
(四)免收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成果持有者申请专利资金困难的,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资助,用于专利申请费、维持费和年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可以依法经营销售包括种子在内的自行或合作研究开发的产品。
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家拥有的农业科技成果及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院校、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所持有的非专利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单位签定协议进行该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单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协议不成,可以提请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协调或者批准。经批准由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转化的,从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净收入返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和省外科技人员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资金支持、实验设备、技术入股、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科技型企业的,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可以连续三至五年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单位可以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净收入,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上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主要完成人,所得奖励份额和报酬应当不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提取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用于对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二十七条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连续二年赢利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将其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股份,用于对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与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该奖励、荣誉称号。
骗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费的,由资助单位收回该项目经费。
科技成果转化行政管理人员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等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无违法所得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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