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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8:3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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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和保护城乡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负责水资源总量的统一分配和调度,组织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负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 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 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防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兴建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其它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 政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它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含塌陷区)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努力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城乡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二十条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污,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已设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持排污许可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因排污而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从严控制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对地下水进行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废井应当及时封闭,严禁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必须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探报告和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因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超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柘竭、地面沉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五章 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灌溉用水,家庭为生活、畜禽饮用直接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采矿疏干排水用于生产和生活的部分,按照取用地下水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十五日内缴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安徽省收费许可 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在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明细项目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国家水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三)同危害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斗争有功的;
(四)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内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四)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或向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的;
(六)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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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5号


  《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


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江吉林市市区段河道环境(“清水绿带”工程)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给市民提供整洁优美的沿江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江上起丰满大坝,下至九站哨口江段。有堤防的为两岸江堤(护岸)栏杆或堤防(护岸)迎水面堤(岸)肩之间;无堤防江段为百年一遇洪水淹没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环境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环境区包括:
(一)城市防洪工程(堤防及护岸),取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
(二)堤下及岸下游园及园内的亭、廊、雕塑、管理房等;
(三)河道护堤地、护岸地、滩地、林地、林木及江中洲岛;
(四)游泳池、钓鱼池、养鱼池、滑冰场、划船场、游船等体育及娱乐设施和自然江水面;
(五)梯道、坡道、围栏、园路、园灯、码头、甬道等公用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及违法挖砂、取土、影响泄洪等行为进行查处。
河道环境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及复式堤防戗台(含戗台)以上的堤坡、梯道、坡道、栏杆的管理、绿化、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
(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的水污染、空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处罚。
(三)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水绿带”工程范围内破坏公共设施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市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清水绿带”工程江堤内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公共设施、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市民有对破坏和损害河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和绿化、美化、保护及爱护河道环境的义务。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开发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林地、滩地及堤防、护坡、江滨游园等设施,施工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缴纳补偿费,签订基建残土清运、施工场地平整责任书,缴纳清运、平整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并按期恢复,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验收。
建设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和观瞻效果的影响,施工作业期间不得随意扩大占用范围,不得损坏现场周边的绿地、树木及游园等设施。
第七条 护堤林、护岸林及风景观赏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河道环境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更新的树木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相关部门批准。
确伐树木者需按照规定向市河道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同时按照砍一株补栽五株的比例,在市河道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市河道管理机构。不能自己进行补栽的,按照实行造价承担补栽费用。移植和补栽树木必须在市河道管理机构指导下进行,补栽或者移植的树木须保活三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地、树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已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枯朽或者倾斜,有碍观瞻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洪水冲毁的。
第九条 河道环境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聘用(建立)环境保洁队伍,专门负责管护、清扫和保洁。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精品园林区,由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河道环境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对环境卫生进行清扫和保洁;
(一)区内的取水泵站(水厂)、码头、游船周边60米以内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区内的游泳、钓鱼、养鱼池和溜冰、划船场等场所周边5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三)区内的商亭、照相、饮食、娱乐等经营服务网点周边30米以内范围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河道环境区内设置的护栏、电话亭、垃圾箱、座椅(凳)、标示牌等设施应定期维修、擦洗、涂油,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板(牌)、宣传板、画廊、读报栏等设施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后,方可设置。并由设置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防洪的安全要求,设施的造型和牌面的设计要新颖、美观、大方,体现城市的特点,语言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照相、饮食、游艺、娱乐、旅游设施及游园管理房等经营服务网点,须经市河道管理机构或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营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的取排水设施、游乐设施、码头、经营场所、管理房等,应保持清洁、美观;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的,须及时清洗、涂刷、维护及改造。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机构对河道环境区内的绿地、树木、水面、堤防、游园等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维修和养护,所需费用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十四条 在河道环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割草、种植农作物,擅自挖砂取土、设置拦河捕鱼围堰;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杂物,随地吐痰、便溺;
(三)绿地上行车、河滩上冲洗车辆;
(四)焚烧杂草、树叶和垃圾等;
(五)碾压、践踏花卉和草坪,攀折树枝,悬挂物品,扒取树皮,钉刻树木,采花,摘取树叶、花果;
(六)猎捕、哄吓飞鸟、水禽等动物,拣拾鸟蛋;
(七)损坏防洪、游园、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八)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
(九)乱涂乱画、张贴广告标语、海报等;
(十)从堤坡以上的道路及桥梁上向河道环境区内扫倒垃圾、尘土、树枝、草叶和倾倒冰雪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害堤防及植物护坡、河道、绿地、滩地、林地、江滨游园等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绿地按每平方米50元罚款,堤防、滩地、林地和江滨游园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和更新树木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2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缴纳补偿费,并可处以树木补偿费10倍的罚款,同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三年内未成活,又不再进行补栽的,处以补栽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补栽,又不缴纳补栽费用的,处以补栽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清扫和保洁的,除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扫外,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设施或设置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河道管理法规规定,影响安全行洪的,按河道管理法规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环境区内开设经营网点及管理房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破坏和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损失金额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各种设施及时清洗、涂刷、维护、改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改造,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㈨、㈩项规定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㈧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河道、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围攻、谩骂、殴打河道环境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
境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 第143号
【批准日期】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
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单式堤防堤肩(岸缘)栏杆及复式堤防戗台以下清水绿带工程沿江堤范围内的堤坡、梯道、坡道、草坪、林木、河道滩地、水面、江滨游园等的绿化、管理、维修、养护和卫生保洁,并对占用河道、挖砂取土、践踏草坪、损坏林木及公共设施、影响泄洪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删除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
三、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向河道环境区内倾倒污水、垃圾、残土、粉煤灰等废弃物和污染物及擅自设置阻水和有碍观瞻的围栏(栏栅)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挖砂取土的,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河道环境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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