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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6:5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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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法[2008]16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税博物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经国务院审核、公布,由财政部办理或者由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财政部对部内各司局,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各司局、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

  第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行政审批的有关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益。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新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规章制度;

  (二)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分析、清理、评价和日常监督;

  (四)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授权或者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办理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对委托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部属事业单位办理财政部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的承办单位,并由其负责与其他承办单位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其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财政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结的期限和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程序,由承办单位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启动。

  依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自承办单位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经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 有关司局应当对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结的期限和程序等提出要求,在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后,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当由财政部以其他形式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行政审批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核查。承办单位对行政审批事项核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职权分别作出。

  一般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部领导或者专员办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工作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初审人员、复核人员与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各司其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论证、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机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密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办理的程序和要求,但不予公开。

  除涉密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按照财政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对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检查局应当对部内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员办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事教育司、部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

  (三)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依法依纪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并且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行政审批行为被确认无效、违法、撤销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履行其他审批职责,应当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流程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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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部令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

  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 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时,有关单位应当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申请检验检疫。固体废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进口到境内区外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不得以转口货物为名存放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免于提交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区时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管理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进口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经海关责令退运,超过3个月怠于履行退运义务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第五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各自职责发布的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劳动制度的改革,妥善解决国营企业富余人员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因生产经营变化、优化劳动组合,从岗位撤离的职工,均为企业富余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企业富余人员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富余人员是国家的重要劳动力资源,富余人员的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问题,当前主要由企业内部解决,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在社会范围内解决。
富余人员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务机构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某职业的就业方针。
第五条 在解决富余人员问题中出现的劳动争议,可参照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积极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多种经营和劳务活动。
第七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组建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富余人员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批准,从营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利润)二年。企业缴纳其他税收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八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力字[1989]5号)办理。凡把富余人员安排到企业原有的劳动服务公司,富余人员的数量占劳动服务公司总人数60%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之优
惠。
第九条 未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其富余人员承担外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所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可按项目节约额计提不超过10%的节约奖,列支项目成本。计提的节约奖,只限于富余人员的奖金和福利支出。发给富余人员的平均资金额不得超出企业职工同期平均奖金
金额。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暂时变化一时未能安排工作的职工,可以放假,放假时间一次不超过半年。放假期间企业每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在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应通知职工限期复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工者,企业可作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文化、技术素质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自行培训、联合培训、送出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文化技术培训,帮助富余人员重新上岗。培训期间,应当发给标准工资和规定的补贴。对成绩优异的,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富余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的待遇按一九八九年市劳动局《印发贯彻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的意见》(穗劳险字[1989]第0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富余人员中在产假期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请假。请假时间包括产假期在内,不得超过三年。请假期间的生活费,第一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第三年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间,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企业缴纳退休养老统筹基金,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的期限和其他有关问题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第
6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企业干部,其待遇按市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通知》(穗府[1989]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
对半年内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调出的,企业应予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应暂留企业内待岗,其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八条 对暂留企业内待岗的富余人员,若半年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可以辞退,如本人要求提前辞退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下列富余人员,企业应给予照顾,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除发生严重违纪事件者外,不得辞退。
(一)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二)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第二十条 企业辞退富余人员,应填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企业辞退富余人员登记表》(累总表)一式两份,分别送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对被辞退的富余人员,企业应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
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前,可接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安排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待业救济金。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及领取期限,可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执行。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在未重新就业之前,其独生子女保健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退休时,其实际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纳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到规定年限的,纳入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
享受有关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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