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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26:11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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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管理与监督,保障危险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安全,保护港口水域及陆域环境,防止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行政辖区内的港口码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枣庄市航运管理局是我市港口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危险货物港口管理工作。市航运管理局运输管理处具体办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必须取得市航运管理局核发的认可证,并在认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未取得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及标准,经市航运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取得任职上岗证书;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七)取得安监、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八)对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作业货种等方面,通过资质机构的安全评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认可证申办程序:
  (一)港口经营人向市航运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资料;
  (二)市航运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对港口经营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三)市航运管理局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作业范围,对予以认定的,核发相应的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可证由市航运管理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已持有认可证的港口经营人,需增加作业范围或危险货物品种和类别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增报以下相关资料:
  (一)新增的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品种的理化特性;
  (二)港口作业方案;
  (三)防污染、消防及人员救护的预案;
  (四)针对新增作业范围及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市航运管理局受理港口经营人提出的新增作业范围及危险货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具体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认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市航运管理局。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市航运管理局报告。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市航运管理局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各类危险品的港口,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车辆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应对进出港口区域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实施出入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航运管理局: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

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市航运管理局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航运管理局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航运管理局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市航运管理局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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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宣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使选民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通过选举,调动全区各族人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指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协助选举委员会工作。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由本级党、政、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
商推选,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分别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由七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3、制订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6、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7、规定投票选举日期,制发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8、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9、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指导小组的工作;
10、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 选区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
2、协助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3、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汇报;
4、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5、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6、选举委员会、选举指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应
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十万以下的为五十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五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的为二百五十名,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四名;人口五十万的为三百三十名,超过五十万不足
七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万的为三百九十名,超过七十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九十万的为四百三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
2、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万以下的为六十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五万为一百一十名,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十名;人口十万的为一百六十名,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三十万为二百六十名,超过三十
万不足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九十万为四百四十名,超过九十万的,每增加一万人口增加代表一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五名。
3、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五千以下的为二十五至四十名;人口五千以上至一万的为四十至七十名;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的为七十名至一百一十名;人口二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名。
第十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一至五名,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除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可另增加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地处山区、居住又特别分散的少数民族聚居县、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经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另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五十的,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总数所占的比例;人口不及境内总人口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其代表应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选举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或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境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照顾民族特点,合理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于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全体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
,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在其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在同一少数民族中,居住在边远山区的选民,也应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是直接选举的单位。划分选区的原则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和罢免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有利选举工作。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也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一条 选区下设若干投票站,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的,可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以当地确定的投票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一般以户口为依据。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的一个选区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经医生确诊,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可以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上述人员由执行机关负责造册,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和对于不能回户口所在地或原单位参加选举的,取得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居住单位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和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且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可委托选区选举办事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所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一般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要及时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由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应选代表一名者,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倍;应选代表两名以上者,候选人的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在各选区按姓氏笔划的顺序张榜公布,经过预选确定的则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要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投票选举五天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认真做好选举的动员和组织工作,提高选民的参选率;
(2)复查选民登记情况,有无其他缘故变动,需要补登记或除名的;
(3)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4)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5)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安排好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主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大会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6)订好选举投票方法和应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
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举指导小组、选区选举办事组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投票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
数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有效后,随即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的,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在大会主席团成立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
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方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可以是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中有的条款,在本细则中未尽规定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4年7月4日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厅(局)、上海市文广局、海南省文体厅、甘肃、宁夏广电局、广州市文化局发出《关于颁发〈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开放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市场,面向国际,给开发企业提供一个有序竞争的平台,促进开发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全方位的服务,经多方论证,《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技术规范》(暂行)(以下简称《规范》)于即日颁布,该《规范》明确了售票软件开发企业资质,售票软件产品功能、数据接口、验证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确立了软件开发企业及软件产品市场准入标准,各省市管委会、院线公司及影院、软件开发商应严格执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影片编码必须按《规范》编制并上传于政府网站,所有计算机售票影院全部使新编码。现行的影片编码使用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以前年度的影片编码的替换、编制工作由电影数字平台于2004年6月底完成。
  现存的两家在用售票软件(火烈鸟1.0,满天星1.1.3)的开发商限期于2003年12月底完成对各自注册用户进行软件更新。2004年起全国所有用户必须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售票系统。除此以外,新推出的软件(含其升级版本)必须符合《规范》标准,在提交相应的测试报告并通过相关机构的认证获得批件后方可进入市场。

附: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
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系统技术规范(暂行)
一、 引言
通过本规范,明确对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开发商(下称开发商)资格准入及影院计算机售票软件(下称售票软件)准入的基本要求,规范售票软件的开发,促进软件开发企业的良性竞争,以适应电影产业化发展的需求。
为了保证售票系统的稳定、安全、先进实用,本规范应遵循以下原则:
先进性:开发商应利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力求体现影院计算机售票发展的方向,提高功能、使用、维护等方面的先进性。
完整性:本规范规定售票软件系统中任何与原始票务数据相关的录入、修改、删除的操作及其结果都将被系统保留并作为数据上报,同时在本地保留相应操作记录。
本规范对与售票软件相关的开发、功能及概念作了最基本的要求。开发商在售票软件系统的开发、销售、维护和升级方面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
影院计算机售票是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于影院售票管理的一项具体应用。为了规范影院管理,健全经营秩序,保证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缴以及市场竞争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促进售票软件产品的完善与提高,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第342号令)、《软件开发规范》(GB8567-88、GBT12505-90、GBT12504-90)的规定,对软件开发商及其售票软件产品做出以下规定:
1、开发商必须是独立法人,有软件开发的经营许可,有相对稳定的技术开发人员,具备对该软件产品的后续服务、升级能力。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软件企业认定书》、《专职人员及管理人员名单》、《专职人员学历证书及复印件》。
2、软件商开发的售票软件产品必须拥有合法版权,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可,拥有相应的《著作权证明书》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3、售票软件必须符合《电影管理条例》及电影行业规范的要求,并拥有完整的售票软件所需的文档,包括《软件需求说明书》、《概要设计说明书》、《测试分析报告》、《用户手册》、《操作手册》。
4、开发商要确保提交的文件真实、清晰,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替代、篡改。

二、 基本名词定义
为规范影院售票软件中所涉及的名词和业务项目,特定义如下:
1、影片编码:采用12位编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供并在政府网站发布,具有唯一性,详细定义见附表1。
2、影院编码:影院的编码由8位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它所代表的影院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定义见附表2。
3、售票原始数据:由计算机中运行的售票管理软件驱动出票、计数而采集到的售票数据记录。
4、节目:售票的场次内容,也称“影片”。
5、场次:影片所对应的放映时间,也称“计划”。在场次结束后,不能再做补登以外的任何票务操作。
6、连场:在同一个放映厅内,凭单张票可连续观看多场影片的特殊的电影售票业务。
7、影院:电影院的注册地址,和“影厅”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8、影厅:电影放映的银幕位置,和“影院”共同确定影片映出的具体地点。
9、售票:影院对观众观影的销售行为。
10、退票:因为某种原因取消服务承诺的行为。
11、补登:把手工出售的代用票补录到计算机售票系统中的行为。
12、出票原则:售票软件系统根据影院座位数,实行一人一票的出票原则。
13、计数原则:计观众人次,一名观众看一部电影计一人次,一名观众看三部电影计三人次,以此类推。
14、影院编码原则:影院编码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布、各省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编制。
15、文件:独立的数据包、程序等。

三、 基本业务功能
影院计算机售票系统应满足影院日常基本放映业务流程,至少具备影片编码下载、编排计划、售票、退票、补登、验票、数据统计处理、数据上报等功能。
1、影片编码下载
售票软件应具备从国家广电总局政府网站下载影片名称、编码,以及影片其它基本信息的功能,并以此做为影片资料的唯一来源。
网址:http://www.sarft.gov.cn/manage/publishfile/27/575.html
2、编排放映计划
影院利用下载的影片名称根据市场情况制定放映计划,安排拟放映影片的名称、日期、场次、影厅,确定票价、分账比例、开始售票时间等相关信息。放映计划的修改工作限定在开始售票前完成。
3、售票
电影票是观众入场观看影片的凭证,票面应具有向观众提示电影有关信息的功能,电影票由主券和副券组成。
主券票面包括影院名称、影片名称、影厅名称、排座号、是否对号入座、放映日期、放映时间、票价、类别、售票员、售出时间及票号(或条码)等信息项目。
副券票面包括影厅名称、放映目期、放映时间、场次标识、座位号(图标,数字,字母)等信息项目。
票价应参照片商和各院线公司的相关规定,根据需要设置。
类别由影院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但上报时统一归入单人,双人,学生,团体分类项目,以便数据统计时按需归类。
售票产生的凭证和数据记录要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4、退票
售票软件应具有退票功能,并建立相应退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退票操作人、退票日期、退票时间和退票金额等项目。所产生的记录和回收的凭证必须一一对应,并完整记录其它相关辅助信息。
5、补登
由于机器故障等意外原因导致影院不能正常使用计算机售票,而改用统一监制的代用票,在计算机售票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售出的代用票补登录入计算机售票系统内,以保持影院经营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6、验票
以影院售票系统数据为基础,对观众所持票据进行检验,判断其合法性,并根据判断结果确定是否允许该观众入场观影,同时将该票数据传回影院售票系统并做记录。
7、数据处理
影院售票系统提供的数据处理功能应至少包括:
·统计:以售票数据为源数据所进行的统计,必须确保其真实、可靠、准确。
·报表:依照国家广电总局规定的式样制定规范的报表。
8、维护功能
售票软件应具备专门模块显示、编辑影院的其它信息和影厅信息的功能。

四、 系统数据备份与恢复
系统维护功能应包括:
1、具备自动和手动备份功能,并易于操作。
2、具备对所备份的数据进行恢复的功能。
3、具备完善的售票软件、数据库灾难恢复功能,便于及时恢复正常业务操作。

五、 安全、一致性要求
1、数据安全
开发商应选用安全性能良好、并通过有关认证的数据库系统。
开发商开发的售票软件应做到:杜绝任何不经过售票软件系统的数据库访问,并保证应用系统和数据库之间的连接保密性,包括最高级的维护人员都不应具有直接访问数据库的权力。同时应通过对开发人员的约束,保证开发和应用在使用层面上的脱离,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在实际使用中对已准予推广的售票软件系统,发现任何有关导致数据库安全的缺陷或隐患,开发商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免费使系统恢复到本规范所限定的安全、一致性要求范围内。
开发商必须保证系统数据的一致。应确保在任何不规范:操作下不出现票、款和数据不符现象。
·售票软件应保证采集到的售票原始数据的真实、准确。杜绝用户以任何方式改变原始数据,并提供保存数据不低于三年的最低设置。
·统计、查询的结果来自影院售票原始数据。
·售票软件须如实向所属院线公司(含影片发行商)、国家、省级电影专项资金委员会传送售票数据。
·售票软件系统应禁止用户以任何形式对影院编码、影院名称等进行修改。
2、系统安全
·对所有进入售票软件系统进行操作的人员须分别给予独立的用户名、登录口令和相应的工作权限。
·对所有登录售票软件的人员应建立日志,记录其登录时问、所做的操作及离开时间。
·售票软件系统操作日志受该系统保护,不能更改。
3、操作安全
对售票系统内所有操作都应进行必要的保护,对可能出现的误操作应予以提示,尽可能方便用户操作,引导操作者完成正确操作。

六、 系统相关测试认证流程
1、软件开发商提交企业及产品的相关文件供广电总局审核。
2、广电总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软件产品进行测试,并按《测试步骤方案》的量化标准对软件产品进行评分,在《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关键部分实施直接否决制。
3、在通过测试后,广电总局委托第三方为开发商嵌入数据上报功能模块,由第三方负责接口的无缝性,并保证上报模块中数据的安全性、一致性。
4、所有测试过程在广电总局监督下进行,测试步骤、结果和评分(特别是不符合《测试步骤方案》规定的部分,或者是被直接否决的部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开发方和广电总局,保留开发商提出异议的权利。
5、每次被检测否决后,开发商必须重新进行申请,上述流程必须从头进行,不保留上次检测的结果和成绩。
6、《测试步骤方案》是根据各售票软件使用中出现的故障问题和各用户提出的意见、建议而修订的检测流程和量化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地补充、修订和完善。该方案由广电总局相关机构制定并维护,最终的解释权在广电总局。
本技术要求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影片编码原则:

1 2 3 4 5 6 7 8 9~12
影片国别 影片介质 排次号 完成年代
001 中国 035 澳大利亚 69 l、35mm胶片
002 香港 036 新西兰 70 2、16mm胶片
003 台湾 037 7l 3、70mm胶片
004 038 72 4、立体电影 注:完成年代以四位数字表示,如1980年完成制片,则以1980表示。
005 039 73 丹麦 5、环幕电影
006 040 74 6、数字电影
007 041 埃及 75 O、观摩影片
008 42 阿尔及利亚 76 荷兰
009 43 突尼斯 77 西班牙
010 44 摩洛哥 78 意大利
011 朝鲜 45 79 西德
012 日本 46 80 东德
013 越南 47 81 瑞士
014 泰国 48 82 奥地利
015 缅甸 49 83 波兰
016 新加坡 50 84 捷克
017 印尼 5l 美国 85 匈牙利
018 斯里兰卡 52 墨西哥 86 罗马尼亚
019 印度 53 委内瑞拉 87 保加利亚
020 巴基斯坦 54 古巴 88 南斯拉夫
021 蒙古 55 哥伦比亚 89 阿尔巴尼亚
022 伊拉克 56 玻利维亚 90 希腊
023 黎巴嫩 57 91 俄罗斯
024 土尔其 58 阿根廷 92 比利时
025 菲律宾 59 加拿大 93 瑞典
026 尼泊尔 60 巴西 94
027 叙利亚 61 95
028 62 96
029 63 97
030 64 98
031 65 99
032 66 100
033 67 101
034 68 102

附表2:
影院编码原则(8位编码)
编码 1 2 3 4 5 6 7 8
表示内容 省码 省辖地、市编码 影院序号 暂空 放映单位属性
基本规则 在地市范围内排序 O O、城市电影放映队
1、城市专业电影院
2、城市兼映影剧院
3、城市开放俱乐部
4、城市内部俱乐部
5、农村电影放映队
6、集镇专业电影院
7、集镇兼映影剧院
8、集镇开放俱乐部
9、集镇内部俱乐部


影院基本信息
中文标识 字段名 数据类型 长度
影院名称
影院编码
法人代表
电 话
联 系 人
地 址
影院影厅数量
影院座位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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