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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41:49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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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行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六)分保方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一)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二)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三)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二)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改机构名称;
(五)机构分设、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一)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三)办理转分保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营运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 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幅度。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一)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二)递延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低值易耗品;
(五)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六)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七)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八)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 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一)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四)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小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 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 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七)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 罚 则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 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二)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 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 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二)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三)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四)违反规定运用保险资金者;
(五)未经批准分立或合并者;
(六)未按规定下拨营运资金或擅自上调营运资金。
第八十五条 违反《保险法》规定,承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的,限于发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收保险费,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代表处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通报批评和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处责令撤换代表处负责人、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修改亦同。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主要险种名单
一、财产保险类
财产保险基本险
财产保险综合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
机器损坏保险
船舶建造保险
涉外财产保险
涉外财产一切险
二、运输工具保险类
机动车辆保险
拖拉机保险
船舶保险
渔船保险
飞机保险
汽车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三、货物运输保险类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集装箱保险
邮包保险
四、责任保险类
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信用卡保险
五、保证保险类
投资保险
保障与赔款保险
雇主忠诚担保保险
六、人寿保险类
简易人身保险
福寿安康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
团体人寿保险
子女教育婚嫁保险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七、伤害保险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年金保险类
个人养老金保险
集体养老金保险
九、健康保险类
疾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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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9次会议讨论通过)



序号 分类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 止 理 由
1 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 (79)法办研字第7 意见,理已不再适用。
序问题的批复 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 1979年12月12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4年
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 日(79)法办字第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92号 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
序的具体规定》代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 1980年3月1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3年
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 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
的通知 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代替。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揭批 1980年4月17日 该批复是对特定历史时期遗
“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 (80)法研字第13 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已不
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 号 再适用。
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
期的批复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 1981年6月10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民法院判处死缓经高级人 (81)法研字第11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 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如 具体规定》代替。
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逮捕 1982年9月8日 该批复是对个案问题的处理
前交“群众监督劳动”的 〔1982〕法研字第 意见,现已不再适用。
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 7号
批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3年2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患 (83)法研字第1号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精神病应否中止审理的批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复 具体规定》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 1985年5月9日 1993年2月22日全国
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 法(研)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 (1985)28号 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假冒
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 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
定》,该批复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播放淫 1985年7月8日 1990年12月28日全
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 法(研)复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1985)40号 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惩治走
问题的批复 私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
罪分子的决定》,该批复内
容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 1985年11月14 该批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
减刑时应将判决前羁押的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日期折抵为已执行的刑期 1979年10月10日
的批复 《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
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有关
问题的解释,该《联合通
知》已废除,该批复不再适
用。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 1987年7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88年11
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 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知 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 1988年1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 〔1988〕1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管辖和管理程序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 1988年5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 法(研)发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 〔1988〕23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 具体规定》代替。
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 1988年7月6日 该批复已被1994年3月
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 法(研)复 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 〔1988〕29号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
止审理的批复 具体规定》代替。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 1988年12月26 该批复已被1993年2月
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日法(研)复 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1988〕73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关
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
补充规定》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 1989年7月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12
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 法(研)复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 〔1989〕5号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
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
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17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1979年2月2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
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
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79年2月2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的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
或被代替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 1979年3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 (79)法办研字第9 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 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
具体意见》代替。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 1980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 (80)民他字第26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日本 1980年10月25 1985年4月10日全国
国询问有关继承的几个问 日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
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2年9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 (82)民他字第32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 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3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试 1982年12月17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 日(82)法研字第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款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 1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款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 1983年2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 (83)法研字第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席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决书的批复 再适用。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3年3月19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院能否受理当事人因不服 (83)法研字第8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处罚而提起的诉讼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 1984年3月2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 (84)法民字第5号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问题的批复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 1984年5月1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 (84)民他字第5号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1984年9月8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干问题的意见》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2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 1984年9月15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费办法(试行) 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
办法》代替。

30 最高人民法院就吉林省浑 1984年9月11日 1989年4月4日全国人
江市卫生防疫站的来信给 (84)法民字第10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知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与 1984年9月18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徐保俊离婚一案中几个问 (84)民他第12号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 1984年10月27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人 日(84)法民字第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2号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意见》代替。
33 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5)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1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9月
的批复 (1985)6号 1日废止,该司法解释是对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不再适用。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 1985年2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 法民复〔1985〕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的批复 14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民诉讼法》代替。
36 关于民事案件上诉后,第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 法民复(1985)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题作了改判后,可否变更 31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 代替。
负担的决定等问题的批复
37 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 (1985)32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代替。
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5年5月30日 该批复已被1989年6月
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 法(民)复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1985)33号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代替。
39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 1985年6月11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 〔1985〕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 1985年7月24日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
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 法(民)复 行)》已于1989年6月
的批复 (1985)6号 30日废止,依据《办法》
作出的批复不再适用。
41 关于一、二两审人民法院 1985年10月28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 日法(民)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应如何予以纠正的的批复 (1985)52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 1986年1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与王言林赡养管辖问题的 (1985)法民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批复 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继承 1986年4月3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案件中可以将实际占有遗 (1983)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产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并适 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批复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或重
复,不再适用。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将 1986年5月9日 1985年4月10日全国
马本师房产按归侨政策处 法(民)复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理的批复 (1985)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付桂芬 1987年7月29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与李兴凯离婚案管辖问题 (1987)民他字第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的批复 3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6 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效多年 1987年8月2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 (1987)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再适用。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 1988年1月15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1
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 法民复(1988)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
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 号 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问题的批复 的问答》代替。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 1988年6月20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5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49 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 1988年8月15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 法(研)复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 (1988)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 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
问题的批复 再适用。

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甘秀 1989年9月7日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
珍与李福高离婚是否需要 (1989)民他字第 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
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 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书问题的函 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1 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7年9月17日 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
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中 表大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司法解释有关内容与之抵
触,不再适用。
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月17日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 法(研)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 〔1985〕4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位存款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代替。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 1985年7月4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 〔1985〕39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如何确定的批复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 1985年8月3日 1993年9月2日全国人
纷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关 法(经)复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已立案 〔1985〕42号 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
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
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决定》,该批复与之抵触,
不再适用。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1985年11月6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89年
院审查经济行政案件不应 法(经)发 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进行调解的通知 〔1985〕25号 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代替。

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 1985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 日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 〔1985〕58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 民事诉讼法》代替。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6年4月11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1986〕15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需要再 1986年5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审而发现遗漏了诉讼第三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的案件应指令哪一级法 〔1986〕1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按什么程序再审问题的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批复 意见》代替。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 1987年2月5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 〔1987〕5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复 替。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 1987年7月21日 该司法解释已被1992年
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中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答 题的意见》代替。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决定采 1987年10月15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取民事拘留措施的法院能 日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 〔1987〕43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院代为执行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 1987年12月14 该批复已被1993年12
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 日法(经)复 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
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 〔1987〕49号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 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查
题的批复 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
》代替。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 1988年1月9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 法(经)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 〔1988〕4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保责任的批复 替。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 1988年1月13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 法(研)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 〔1988〕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施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 1988年3月24日 该批复已被1995年6月
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 法(研)复 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 〔1988〕17号 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中
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是否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代
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应如何 替。
处理问题的批复

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 1988年4月22日 该批复已被1996年9月
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 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1988〕20号 《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
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
行地的规定》代替。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 1989年8月8日 该批复已被1991年4月
同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 法(经)复 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问题的批复 〔1989〕6号 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代替。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 1989年8月21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 〔1989〕7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代替。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 1989年9月16日 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
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 法(经)复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 〔1989〕8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 意见》代替。
行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17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加快测绘信息化步伐,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若干意见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测绘事业加快信息化步伐,全面迈向科学发展轨道的关键时期。近年来,测绘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对于提高测绘统一监管水平、增强测绘保障服务能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信息资源不丰富、开发利用不足、自主创新能力不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基础设施薄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按照《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等的要求做好测绘信息化工作,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信息化建设中的作用,提升测绘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和水平,现就“十一五”期间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测绘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测绘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测绘事业优化升级,充分发挥测绘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逐步形成信息化测绘体系的工作过程。随着我国信息化步伐的不断加快,测绘的重要作用日益突出、应用领域更加广泛,经济社会对测绘管理和保障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测绘信息化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要“丰富和开发利用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将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作为优先建设的重点领域;《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强调,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基础平台。地理信息资源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信息资源,已经成为推动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快推进测绘信息化,加速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是完善测绘体制机制、提高测绘依法行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全面提高测绘保障服务能力、推进测绘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推动国家信息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进一步理清测绘信息化工作的总体思路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部署和《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的要求,准确把握测绘信息化工作的特点,促进测绘业务信息化与政务信息化的协同发展。坚持以测绘信息化带动测绘事业发展全局,促进测绘工作在完善体制机制、科技自主创新、快速传送信息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全面提高测绘部门的利用、监管、保障和服务水平。按照统筹规划、国家主导,标准统一、共建共享,面向需求、深化应用,确保安全、务求实效的方针,以推进国家信息化发展全局为着眼点,以国家电子政务建设为契机,以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为重点,以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满足经济社会对测绘保障服务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健全测绘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地理信息的获取实时化、处理自动化、服务网络化和应用社会化,显著提高测绘行政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大力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测绘保障。

三、积极推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

紧紧围绕数字中国地理空间框架建设的总体目标,加快构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体系,不断提高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重点完善1:5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各地区重点推进1:1万和城镇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改造和优化升级,积极开展各级各类专题数据库建设。将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紧研究建立新形势、新技术条件下的基础地理信息更新机制,加快信息更新步伐,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加强各级各类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整合,积极推进各级测绘部门之间以及测绘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不同数据源、不同类型、不同尺度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集成应用。尽快形成中央和地方测绘部门分级管理、标准统一、种类齐全、互联互通的基础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实现测绘部门基础地理信息快速传送和充分利用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四、着力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切实将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作为测绘信息化工作的重中之重,创新产品模式,转变服务方式,拓展应用领域。加大基础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开发力度和应用程度,不断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利用水平。依托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地理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主动做好支持服务,确保各类系统的业务化运行。加快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建设,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地理空间支撑平台。针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农村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方面的急需,发展公众版地形图产品和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加快经济与社会信息统计、基于位置服务、公共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地理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基础地理信息门户网站,开发网上产品,丰富信息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扩大服务范围。妥善处理地理信息利用和保密的关系,进一步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大力推进地理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企业对地理信息的增值开发和商业服务,推动导航定位、智能交通、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的发展,让地理信息产品进入千家万户。

五、切实抓好测绘部门电子政务建设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测绘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大力提高测绘行政管理的水平和效率。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稳步开展测绘部门的政务网络建设,为政府的决策管理提供及时的政务和业务服务。建立国家测绘局与各直属单位、地方测绘部门统一的政务平台,提高测绘部门政务联网水平,实现政务连通和业务协同。加快测绘部门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加快测绘政务信息公开步伐,编制测绘政务信息公开和共享目录,建立测绘政策法规、测绘科技教育、测绘人力资源、测绘法人单位等测绘政务信息数据库。在完善网上地图审查系统、测绘资质审查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健全各项测绘行政许可的网上办公服务系统,不断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到2010年,确保50%以上的行政许可项目能够实现在线办理,更好地履行测绘统一监管和依法行政职能。

六、努力提高测绘自主创新能力

始终把自主创新摆在重要的战略位置,制定和完善测绘科技创新政策,积极创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强测绘科研院校和测绘生产基地、地理信息中心等测绘单位的协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测绘信息化发展战略研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测绘信息化发展道路。深入研究符合信息化测绘要求的现代测绘生产组织管理技术,提高测绘生产组织管理的信息化程度,继续推进测绘生产组织结构调整。加强测绘和信息技术基础理论研究,大力开展现代空间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在测绘领域集成应用的科技攻关,加快解决地理信息安全的关键技术,开发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理信息软硬件平台,推出形式多样的地理信息产品。加强测绘学科建设,建立以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在职培训为基础的测绘人才培养体系,完善测绘人才引进、使用和评价机制,特别要注重创新人才、科技带头人的培养,为科技自主创新和测绘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七、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工作

以促进地理信息安全、应用和产业发展的和谐为目标,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的统一要求,进一步研究建立适用有效的地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强化网络环境下保守国家秘密的政策手段,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加紧制定地理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大信息安全监控力度,提高信息安全的自主保护能力和对安全事件的防范应对能力。进一步完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使用许可制度,积极探索网络环境下基础地理信息使用许可的管理方式和实现技术手段。建立网络信任体系。积极推进基础地理信息异地存储备份系统建设。大力提高测绘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逐步完善维护测绘信息安全的长效机制。

八、大力推进信息化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进一步加大对测绘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不断提高信息化测绘基础设施自主保障能力。要全面推进国家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高分辨率立体测图卫星及相关测绘卫星应用系统建设,促进地理信息变化监测体系建设,增强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和更新能力。充实完善数字化测绘生产基地和测绘外业的技术装备,促进测绘生产技术体系及其管理手段的优化升级,提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加工的整体实力。加快测绘成果档案存储与分发服务设施建设,提高测绘成果存储管理和分发服务的现代化水平。建立相互联通的地理信息交换中心,推进各级基础地理信息的网络化共享,实现地理信息的快速传递。切实加强测绘信息的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及时配备必需的关键设备,提高信息安全的基础支撑能力。要抓紧对本地区信息化基础设施的立项建设进行前期研究和科学论证,做好项目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尽快启动有关工作。

九、继续强化标准化工作和政策法规建设

积极参与和跟踪国际上的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通过引进、吸收先进的地理信息标准化理念,不断提高我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水平。在世界范围内积极推广我国先进的地理信息标准,为测绘以及地理信息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依托重大测绘工程和科技成果,进一步加快地理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完善地理信息采集、数据库建设、信息编码、交换共享、应用服务、产品模式、安全保密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充分发挥全国地理信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推进作用,建立地理信息标准执行情况的跟踪和反馈机制,加快实现地理信息标准的协调统一。加强地理信息提供使用、安全保障、共享和社会化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等有关政策的研究工作,加快测绘信息化立法步伐。开展构建信息化测绘政策研究,探索信息化测绘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标准、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十、加快完善测绘信息化的领导协调机制

国家测绘局信息化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对全国测绘信息化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组织制定测绘信息化的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加快形成国家测绘局与各地方测绘部门之间测绘信息化的领导协调机制。各地测绘部门要进一步认识测绘信息化工作的迫切性,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建立健全测绘信息化工作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好本地区的测绘信息化工作。国家测绘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进一步加强与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做好与地方测绘信息化工作的沟通衔接,积极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状况的调查研究,紧密跟踪国际上测绘信息化发展的趋势和动向,及时提出我国测绘信息化发展的思路和对策,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的制订工作,完善信息化工作报告的制度。尽快建立测绘信息化工作的决策咨询机制。各地要将测绘信息化推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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