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6:5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余爱国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给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资金缴交约定。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6日发布的《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79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泉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区内两轮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市执法监察、规划、市政、国土、房管、公安交通、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广场、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