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3:50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1〕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本建设程序,确保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和效益,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怒江傈僳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怒江州水利水电局是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进行宏观管理。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使我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州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境内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凡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由各级各部门投资和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地方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建立省、州、县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法人为主体,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资供应等单位通过招标和履行经济合同为项目法人提供建设服务的建设管理模式。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加强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章 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程序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前期应根据我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开展及州县水利工程开发总体规划或流域规划前期工作进行。

(一)前期工作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否则一律不予审批。

(二)各阶段的勘察设计工作必须按照部颁的编制规程分阶段完成,未经审批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简化或合并,各阶段的成果资料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展下一阶段工作。

(三)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资金办法,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环保报告及取水许可预申请报告的,一律不予审查。

(四)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护勘察设计质量,承担勘察设计合同责任。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重大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九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组成;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报建经批准后,进入施工准备阶段,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二)完成施工用水、电、通讯、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三)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四)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物资采购等工作;

(五)择优选择监理单位(招标方式),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关于云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择施工承包队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

(七)完成技施设计,报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实施阶段,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要按规定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质量、工期、投资的控制;要协调好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地方等各方面关系。工程建设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生产准备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要按照建管结合的要求,适时做好生产组织准备、招收和培训人员、生产技术准备、生产物资准备、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等工作;并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验收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进行。

(一)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或施工等单位已按合同完成的项目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通水等重要的阶段验收。

(二)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法人应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总结报告,并按规程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验收前应由项目法人主持初步验收,对初验中检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提出质量评定报告。

4.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

水利水电工程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投产经过1~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经济效益评定、过程评定三个方面。通过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上述责任均为终身责任制。

第十八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监督辖区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经资质审查并通过招标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后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因项目法人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项目法人承担责任。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签证、签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施工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落实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查、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依据的基础资料应准确、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在工程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按勘察设计文件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部分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的认可,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范围、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境内新建的规模属“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SL176一1996)执行,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一)工程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将工程项目划分报相应的水利工程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上工程由州转报省中心站;

(二)单元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质检部门组织评定,建设(监理)单位审查核定,并填写单元工程质量核验评定表(见附表3)。

(三)重要隐蔽工程及工程关键部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建设(监理)、监督、设计、施工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隐蔽)工程(中间、竣工)验收质量等级核定评定表(见附表4)。

(四)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质检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单位复核,报县级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核定;投资50万元以上项目的分部工程质量等级,报州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评定,并填写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见附表5)。

(五)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在施工单位质检部门自评的基础上,由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复核,报州质检监督机构审查核定,并填写单位工程质量核验评定表(见附表6)。

(六)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由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的基础上核定,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出工程质量评定的报告,组成竣工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州水利水电局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的管理原则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水利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方针、政府,制定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水电装机容量在500KW以上和小(二)型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对本地区内的国家、省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五)设立州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站,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职能。

第二十六条 各县水利水电局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本县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和实施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各项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水利项目的审批、组织建设和管理;

(三)配合州站对州属水利工程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水利水电局根据工作需要应配置一定数量专业监督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二)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的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监督员。为保证工程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监督员。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站将定期对所管辖的在建水利工程项目进行评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问题的项目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参加工程建设各单位若违反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参照《云南省建设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行政许可项目涉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22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中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2009年第106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年第91号)有关消防验收、备案的规定,对须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在行政许可申请时仍须提交消防合格证明;对须进行消防备案的,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备案凭证或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明材料视为消防合格证明;对无须消防审核验收与备案的,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已经加强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不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