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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6:5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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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52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县(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按照计划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确定。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合计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收入口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进行核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州级调剂金制度。县市按当年征缴的生育保险费总额的15%上缴,作为州级调剂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产假为90天;

  (二)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三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假期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假期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包括宫外孕),休假40天。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具体标准为: 

  (一)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包干标准:

  顺产2500元,难产侧切 3000元,剖腹产4000元。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干标准:

  放置宫内节育器260元,摘取宫内节育器100元,皮埋200元,输卵管结扎术1500元,输精管结扎术600元,输卵管复通术2200元,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三)女职工采取结扎、皮埋、放置宫内节育器三种避孕节育措施后,意外妊娠人流的按600元包干使用;引产按2000元包干使用。

  (四)生育头胎或生育一胎、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了节育措施,发生宫外孕的假期工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并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000元。

  (五)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包干标准的70%享受生育补助金。

  (六)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所在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中断缴费后,一年内发生生育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八)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非医疗事故死亡的,享受一次性善后补偿费5000元。

  以上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根据生育费用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结婚证;

  (二)单位证明;

  (三)正常生育的提交《(再)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新生儿出生证;

  (四)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女职工死亡证明;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六)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两个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3〕5号)中的《大理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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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交易,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以及相关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三)订立假技术合同;

  (四)作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以及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八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记制度。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完整的书面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技术交易额或者技术性收入额进行核定,技术交易当事人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备案后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或者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有关人员的酬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出让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买方可以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的3%-5%,奖励为实施技术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进和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技术难题,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科学技术计划立项优先支持进入技术市场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成果转化中作出的贡献,可以在职称评定、政府奖励中予以承认。

  第二十五条 对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再创新的、符合市科技计划立项条件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等向社会公示,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三日

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水库出现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蓄水安全鉴定、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每年汛前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建议。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小型水库制定防汛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预案的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相关安全工作,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型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和垦植。

  第九条 病险小型水库要限期除险加固,国有小型水库所需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其他部门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业主单位负责筹措除险加固资金。

  在小型水库完成除险加固之前,水库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控制运用或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权变更、降等、报废或转变功能,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所有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维护管养

  第十一条 全市饮用水源小型水库一律不实行委托维护管养。同供水网络相连的水源小型水库,按照“大水库带小水库”的方式管理;其他独立的饮用水源小型水库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国有非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可以实施委托维护管养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维护管养单位并签订维护管养协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维护管养单位,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小型水库维护管养任务的单位,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2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资仓库。委托维护管养协议到期终止或依法解除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时,水库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资仓库依照约定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每座小型水库需明确2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资格条件的,有关管理人员须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并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8-10座小型水库配备1名专职安全管理工程师,加强水库安全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工程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报告水库安全运行情况。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费由国有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小型水库大修理费用按基本建设程序或专项资金管理程序申报安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维护管养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合同期满后,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维护管养单位,可以参与水库维护管养竞争。

  第十七条 鼓励维护管养单位在小型水库小流域内植树造林,保护生态环境。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黄土裸露。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维护管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做好水库除险加固和日常维修工作,确保进入水库防汛道路畅通;在汛期要无条件服从水库的防汛调度,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重视小型水库生态保护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相协调,积极开展水源涵养林、水库消落区、库滨带生态湿地等水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建设工作,有效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切实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由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等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30-5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50-10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按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即水库正常蓄水位外延200米划定的水源保护管理范围。

  (二)小型水库保护范围,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进行划定。工程区:主体建筑物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50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加强小型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工作,对承担城市生活供水任务的重要饮用水源小型水库,应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相应的区域坐标并设立标志,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从事污染水体活动,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种植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保护范围划定蓝线保护,并纳入全市蓝线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私自建设与水工程、水源保护和水生态安全无关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增加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及污染物和兴办禽畜养殖场等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其他有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及环评等手续时,凡涉及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土地或水域的项目,须先征求市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或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有碍水库工程保护和安全运行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小型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水库维护管养考核办法及维护管养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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