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6:02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度我市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毕业生,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准予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条 我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符合我市人才引进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毕业院校为国家教育部或省属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我市院校毕业生;

  (三)我市生源毕业生。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在其毕业当年申请接收。

  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学生,不予接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并进行网上信息申报。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毕业生及第二款规定中的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直接打印相关表格;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专科毕业生及没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对其网上申报信息进行预核,预核通过的,用人单位方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打印相关表格。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信息并打印相关表格后,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人事立户登记证》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接收,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单位申办);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毕业生已毕业的,须提供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毕业生已婚的,须提供《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调查表》、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相关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已婚的毕业生或其配偶为49岁以下女性的,还须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毕业生或其配偶已生育或怀孕的,还须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八)毕业生配偶为转业(退伍)军人的,须提供配偶的相关转业(退伍)材料;

  (九)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毕业生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毕业生、学校及用人单位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验原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用人单位属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还须提供相关企业认定文件或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属金融企业的,还须提供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在市人事部门对外公布的业务受理期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之日为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方式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所属产业和行业性质、业绩贡献、发展前景,以及毕业生学历、所学专业等要素择优审批。

  市人事部门在审批时对用人单位属于我市金融企业、经我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且仍处于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用人需求给予优先满足,对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属于我市当年度发布的《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鼓励发展类产业的企业用人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事部门作出同意接收决定的,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接收院校毕业生函、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报到证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领取深圳市入户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没有依法为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暂停其人才引进业务,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保障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我市地热(含伴生CO2气体)及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在依法办理地热或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根据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展相关产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及矿泉水开发项目。
  第五条 地热及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勘查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备或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九条 承担地热及矿泉水勘查设计和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及矿泉水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市对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在市水利管理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开采量。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必须按规定要求安装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及矿泉水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及矿泉水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维修地热及矿泉水井,必须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及矿泉水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如需转让、租赁、承包地热及矿泉水资源,须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及矿泉水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开采地热资源时,开采单位应制定安全防护规划,并装备有毒气体监测设施,由市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五)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理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地热及矿泉水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门,鹤壁军分区,省属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2日印发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3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让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3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