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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0:02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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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10日第6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实施充分开放合作战略,提升我市区域竞争力和吸引力,积极有效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放开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到内江投资兴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投资者投资且在内江行政区域内纳税的转移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市级的转移企业可享受市本级优惠,其它转移企业可由税收解缴关系所在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市投资者在市内工业园区投资项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政策

第四条 转移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商业配送中心,或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企业,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补助企业。

第五条 转移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业配送中心(或大型专业批发市场),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补助企业。

第六条 转移企业重组并购我市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部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第四、五条的规定执行;与本地企业合资新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的,参照第四、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移企业投资农、林、牧、渔业产业化项目,按《内江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市级财政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内财农[2004]11号)和《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通知》(内委发[2004]16号)执行。

第八条 转移企业投资科技含量高、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项目,按“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财政扶持。

第九条 转移企业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第一次出售所缴纳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的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按不低于80%的比例补助投资者。标准厂房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补助投资者。

第十条 市内工业企业搬迁到本市行政区内工业园区的,企业原有土地可根据城市规划调整用地性质,并依法予以处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补助企业进入市内工业园区发展工业,其资金使用须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落实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区域性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以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转移企业,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转移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经省和市级认定的创新型转移企业,可参照前3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平均数,实行研发经费预提留列支,年终据实结算。转移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转移企业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转移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第十五条 对重点转移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六条 转移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报请市政府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的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开发区落户的转移企业,可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三年内降低一个等级征收的优惠政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请,由地税机关按税收程序报批减免。



第四章 用地政策

第十七条 转移项目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优先接受用地预申请,优先用地预审,优先报批。对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转移项目,优先给予安排用地。

第十八条 利用闲置土地、厂房发展产业转移项目的,涉及的报批手续从简。转移企业可以租用厂房方式解决临时性建筑物用地。在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规划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允许转移企业通过协议方式,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入股、联营、租赁形式投入企业。

第十九条 对转移企业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而增加工厂厂房容积率的,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新征工业用地,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也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转移企业依法获得的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确有困难的,在第一次支付应缴纳的60%以上后,可以在一年半内分期付款,余款付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其间,相关部门在项目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转移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金融部门可按土地实际评估价抵押。



第五章 收费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鼓励类产业转移项目和工业发展项目,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属于市、县(区)收取部分,按如下规定收取: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经营性和中介服务性收费按成本价收取。对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土地款)在5亿元以上的转移项目,免收市、县(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由当地政府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估、安全评价等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在2000万元以上的转移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三年内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转移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科技计划、重点技术创新计划、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的项目,自立项之日起3年内免征购置新建生产科研办公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减半征收购置存量生产科研办公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转移企业整体收购我市国有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原有的不良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核销,对非经营性资产准予剥离;在收购、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免费变更权属;办理水、电、气及其他权证,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优先安排重点转移企业用电、用气、用水计划和指标,确保项目及时落地、按期投产。供电部门根据用电负荷性质及对用电可靠性的要求,逐步建立双电源,确保转移企业用电,如因线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需提前24小时通知(除紧急情况外)。对于转移企业的新增用电、增容、安装等要求,实施客户经理制,开展一对一服务,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正常使用后为企业提供7×24小时服务。对转移企业厂区外的原有供配电设施,实施一次性免费维护。工业园区内销售收入上5亿元的工业企业的用水、用电、用气优先优惠供应,并开展专项价格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外来投资者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只收工本费;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只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尊重外来投资者在其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的选择,并及时予以安排,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子女,免收选校费。



第七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转移企业在竣工投产后即可向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材料,并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核实后,提出初步优惠意见,经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做出最终优惠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补助和返还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税费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与规建、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政策由市政府在洽谈项目时按“一企一策”原则决定,财政、土地部门办理;市内企业搬迁入工业园区的,由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当时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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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

内容提要 个人来文申诉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是个人来文被有关人权机构审查的前提。尽管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而且不适用于所有的人权,对个人来文的可接受性的探讨仍有其重要意义。本文拟就个人来文可接受的肯定性条件和否定性条件进行浅要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 个人申诉 可接受性 肯定性条件 否定性条件

一、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概述
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是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有关国家(特别是来文者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这一程序目前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建立,另一类依有关人权公约建立。前者主要由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负责执行,适用于针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提交的来文。后者由各公约规定的国际机构负责执行,仅适用于针对事先接受有关国际机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个人来文。此类国际机构的权限不尽相同,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也不尽相同。
条约机构审查个人申诉来文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为进行审查,提出纠正的意见或建议;二是在国际层面上,对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各项权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缔约国对条约机构的意见或建议是否尊重和执行,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自主决定、以及这种意见或建议在道义上的权威性。个人申诉来文程序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它实质上反映出不同国家对人权国际保护的不同看法。对于个人
申诉来文程序,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14 条)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22 条) 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

二、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肯定性条件是指个人来文被有关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虽然各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综合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一项个人来文被条约机构接受所应满足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来文者的身份条件。各国际人权条约将来文者均包括个人,但有些国际人权条约的来文者则不限于个人。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包括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来文者则包括个人、非政府组织和私人团体。《酷刑公约》的来文者表述为“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来文者为“个人或个人联名”。尽管各人权公约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大多要求来文者是在某一缔约国管辖之下并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并不要求来文者一定是受害者,或者是受害者的家庭成员。来文者甚至可以不是《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缔约国的国民或处于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美洲人权公约》同样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该公约。
第二,对来文的接受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传统国际法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应用尽国内法上的一切司法和行政救济程序。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条约机构的实践,控告者或申诉者首先应当用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办法。在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在规定提出个人来文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同时,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加大了这一原则的灵活性。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例外大致可以分为下几种:(1)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国内法上的救济应当时充分而有效的。如果国内法上的救济遭到“无正当理由的延误”,那么控告者或申诉者就没有义务必须用尽这种救济。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但如补救办法的实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则不在此限”。《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补救办法的实施被不合理的拖延时,来文可以被审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委员会对根据第56条提出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如来信系在地方的补救办法(如果有的话)悉已援用无遗之后寄送来的,应予以审理。但国内救济程序显然已有不合理的拖延则可不必用尽一切应用尽的救济程序。《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接受来文须来文者按照国际法一般承认的原则已经采取或用尽了国内法规定的补救办法,但如果按照上述补救办法在做出最后判决时曾发生无正当理由的延误,则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可不适用。(2)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经审查,在个人已求助于国内一切补救办法而无济于事时,来文可以被审议。(3)因公约被违反而在受害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则规定经审查,在因本公约被违反而受害的人看来不能从该办法中得到有效救助时,来文可以被审议。(4)国内法无相应救济措施。《美洲人权公约》将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提供正当的法律程序保护据称已被侵犯的权利或各种权利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5)国内司法拒绝。《美洲人权公约》同时将缔约国拒绝给予声称权利被侵害者国内法律规定的补救或被阻止进行各种补救作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
可见,在各国际人权条约当中,《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对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最为灵活。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用例外规定加以软化已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普遍实践。在实践当中,各条约机构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尽可能的采取了有利于控告和申诉当事人的标准。
第三、来文提出的及时性要求。各人权公约一般要求来文应当在当地救济用尽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的标准是六个月。做出这一要求目的在于防止同一案件的反复出现,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来文应在从地方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之日起或者从委员会了解此事之日起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提交。在认定来文提交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期限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则尽可能的从有利于来文者的角度出发。 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公约则大多没有规定及时性要求,其目的在于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人权保护。
此外,各国际人权条约大多规定来文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来文者信息披露要求,匿名的来文通常不被接受。例如,《美洲人权公约》要求请愿书载有姓名、国藉、职业、住所和请愿人或一引起请愿人或提出请愿书的实体的合法代表的签名。

三、个人来文可接受性的否定性条件比较分析
不能满足特定条件的来文将不被接受。除了对上述肯定性条件的违反,即来文者无权提出来文、未用尽当地救济、来文的提出违反及时性要求、来文者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等,具有下列情形的来文也被条约机构视为不可接受。
第一、来文的提出系对呈文权的滥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依据其所提送的任何来文,如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此项呈文权,委员会应不予受理。《酷刑公约》规定,如提出来文委员会认为系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力,则所提出的来文将不被接受。在实践中,对呈文权的滥用由相应的条约机构认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这一标准具有了不确定性。
第二、同一事件处于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任择议
定书》规定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如果来文申诉涉及的问题已被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而该申诉未包含任何新的相关材料,则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此处强调调查和解决程序的国际性,国内救济程序的尚在进行表明国内救济尚未用尽,与此处所论述的是对来文可接受性的两种不同性质的限制。
第三、来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证据明显不足的申诉。《非洲人
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仅仅以大众传媒传播的消息为依据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来文应有充分证据为依据,但人权条约和条约机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执行了有利于来文者和受害者的标准。例如,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规定,一旦来文者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已经用尽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并不充分和有效,则有关缔约国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减轻了来文者和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维护他们的权利,在责任分配 上也比较合理。
第四、来文具有某种政治性目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规定用诽谤的语言写成的,直接攻击有关国家及其机构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统一组织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个人申诉机制的目的在于监督缔约国对人权条约的执行,同时为受害者提供进一步的权利救济措施,而不在于成为某些持不同政见者进行攻击,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
第五、来文所申诉的系已决案件。欧洲人权法院拒绝受理针对在实质上与法院已经审查的问题相同的申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对论述已由有关缔约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或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的原则或依照本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案件的有关人权和民族权的来信不予受理。这项限制类似与国内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规定也表明了它对缔约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尊重。但这一规定往往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利的维护。

综上所述,在国际人权法上,个人申诉如要被特定条约机构接受通常要满足肯定性和否定性两方面的条件。但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人权条约对个人申诉的可接受性持越来越灵活和宽松的态度,以期为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人权保护,进一步发挥个人来文申诉机制对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监督作用。在个人申诉可接受性条件趋于宽松的各个方面转变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日益灵活化。

参考书目:
1、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彭锡华、谷盛开:《论国际人权条约实施的国际监督制度》,《现代国际关系》2001年12月号



执行分权的几点思考

杨 涛

摘要:随着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执行分权已是大势所趋。全国各级法院也对执行工作的管理体制、执行分权的运行模式等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实践,为执行分权模式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本文拟就执行分权模式的构建、权利的运行及其制约、人员配制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执行分权 裁决权 实施权 司法警察
一、 执行分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传统的执行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个执行案件往往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到底,从发出执行通知开始,调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的交付,财产的处分和分配等诸多事项都由一名执行员负责。
这种高度集权执行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易产生“暗箱操作”;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易产生腐败降低法院威信;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易使得失误的决策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如此种种也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土壤,侵害了当事人利益,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形象。
执行分权模式的提出为传统执行模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很多西方国家都将执行工作分权制约,如德国、法国等都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法官行使,而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执行官来实施。我国各级法院的大量实践也证明:执行分权模式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增进执行公开性和透明度,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的人员来行使,既能够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目的,并且又由公开促进了公平和公正的良性循环。
二、 执行分权的运行模式
(一)执行权性质的定位
要想构建合理的执行分权模式,首先,必须对执行权做出理性的分析。关于执行权性质的定位,法学界一直有着激烈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1、认为执行属司法权,我国传统法学界认为执行应属司法权,因为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是司法职能的一部分,且强制执行权一直由法院行使;2、认为执行属行政权,理由是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不同于审判工作的待定性、消极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执行活动应是一种行政活动,强制执行权应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3、认为强制执行权应是“界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权力。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因为执行权应该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主体基于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其立场不应该也不可能中立,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后者是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应属于司法行为。
(二)执行权的划分
基于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而将其分离便成了顺理成章事情。关于执行权的划分也有不同的主张。1、两权说,执行权应分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2、三权说,执行权应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3、四权说,执行权应分割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对此,笔者持两权说的观点,即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个部分,不应再细分。理由是两权分立,已较好的体现了执行权具有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且两权级别相同能够达到互相制约的目的,而如将执行命令权单独划分,有悖于执行权权力理论。其不与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属同一级别的权力,且执行命令权与执行实施权均属行政性的权利,再行划分易导致机构重叠,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至于四权说,其不妥之处更是显而易见的,完全可将执行调查权并入执行实施权中,无独立存在必要。
据此,具体到工作实践中,执行裁决权主要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裁定中止、终结、暂缓、不予执行,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决,执行回转等。
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其他实施行为。
两权制约体现在:只要依据执行裁决权做出了裁决内容,执行实施权的主体就必须严格依据裁决内容实施。而执行裁决的提起不是无缘无故的,裁决事项的建议权在于执行实施权主体,由执行实施权主体对需要裁决的事项提交给执行裁决权主体进行裁决。
(三)执行权的具体实践
目前,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是人少案多,工作压力大。特别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执行案件又有大幅上扬,在原有执行人员全部负责执行尚显不足的情况下,如何使两权分立在实践中得以保证?笔者认为,依据现状,可行的方法是在基层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科。保留部分业务精通、经验丰富、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编入执行裁决庭行使裁决权,而执行实施权交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行使。执行裁决庭上下级为监督关系,执行实施科受法院和上级执行实施权部门双重领导。这样使两种权力分别由两个部门、不同资格的人员来行使,不仅会克服过去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能形成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同时,这种分权因为是在法院这个大框架内的分权,便于形成了内在的联系,而不至于产生不便协调而影响效率的问题。
这样的人员配制的合理性在于:
1、 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裁决权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来行使,实行上下级监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由其权力配制属性,工作性质、内容、特点决定的。执行裁决权主要是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能,此种权力只能独立行使,而不能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上级法院对此裁判不能事前关心,只能事后监督,其符合审判工作的待定性、消极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各地法院目前的通用做法也是由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大量实践也证明这样人员的配制有利于上下级权力的互相监督和与执行裁决权的制约。
2、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必要的法律依据。
首先,将司法警察定位于执行实施主体(任命为执行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中仅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执行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执行员任职资格。执行员只是“参照”法官序列管理,虽然目前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员都为具有审判资格人员担任,但从其行使职权性质、权力运行模式、职业形象等看却不宜归于法官序列,而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实施较为合理。
其次,法律规定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一项任务。
3、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更符合执行实施权的权利属性。
执行实施权本质属行政权,其运行应遵循行政权的基本运行规律。而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法官作为执行主体于法不符,司法警察行使的是行政权,将执行主体变更为司法警察更合符实际。通过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能够建立科学、高效的执行运行机制,克服目前执行机制机动性差、威慑力弱、执行力量松散化等现实弊端,达到扭转执行被动局面的目的。
4、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
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能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作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其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警械,威慑力无形中就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这样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案件的产生。法律还赋予了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权,增强了司法警察的权威性。而法官应是居中裁判人物,是公平、公正的象征,着装改革后的“文官化”趋势更使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执行工作需要,其服饰、配备均不能体现出应有的外在强制表征,反而会削弱强制执行的效果。
5、司法警察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相吻合。
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实行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运行机制,其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立以省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能很顺畅地形成重拳,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化执行工作产生很好的效果。
6、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可节约有限的法官资源。
据统计,基层法院执行局每年执行的案件占全国执行案件的90%,而基层法院的现状是人少案多,法官资源有限。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能极大的缓解这种困境,将有限的法官资源节约出来,充实一线审判力量。
三、 执行分权的意义
对执行分权,有些学者认为基层法院人少案多,没必要搞分权,影响工作效率。但执行分权模式,是执行机构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的分工,不但不影响工作效率,只会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使权力运行更加顺畅。也只有执行分权,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解决传统执行权中同样的人行使不同权力的问题;才能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暗箱操作”、杜绝违法执行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在传统执行模式的考量下,执行法官就是加班加点为案件付出了再多,只要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就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怀疑,而这些怀疑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是由传统执行模式缺乏公开、透明,缺乏监督制约造成的。但执行分权以后,按照分权制约模式运行的权力由于其公开性、公平性,只要承办人穷尽一切法定执行措施,脚踏实地的走好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即使有些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执行未果,往往也能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信任,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四、执行权的监督
分权是手段,最终执行改革的目标是促进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如何使执行分权达到我们的预期目的,促进执行的良性循环呢?笔者认为,执行权监督是执行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实行必要的监督,不然必将导致腐败行为的产生。
广义上执行权的监督包括了例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广大群众等外部的监督。狭义的执行权监督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监督。
执行权内部的监督固然重要,但其外部监督同样必不可少。执行分权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互监督和制约,可以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两权相互配合、协作,共同保证执行权的公正、廉洁地行使。对于执行权外部的监督,也应引起充分重视。因为来自外部的监督虽然许多时候只是针对个别执行案件提出意见和问题,但处理不好往往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这些外部监督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多请示、多汇报、多解释,态度诚恳主动接受监督和领导,以达到求得共识,求得理解、信任和支持,才能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
总之,对执行权力的分权运行机制,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新生事物,是一个需要反复实践,深入研究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在正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反复平衡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在理论中及时寻找依据,在改革实践中予以大胆尝试。逐步完善各项制度和内容,积极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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