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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15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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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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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80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
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
          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管理,完
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报审、执行和
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是为实施天津市城市总
体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统筹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对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纳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城乡规划,主要包括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
专业(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地段)城市设
计等。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
划管理,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负责所辖范围内城乡规划
编制年度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由拟开展编制的若干项城乡
规划组成。对每一项拟开展编制的城乡规划,需制定城乡规划任
务书,主要包括:
  (一)规划编制的具体范围;
  (二)规划编制的原因和依据;
  (三)规划编制的内容;
  (四)上一层次规划对规划编制对象的规定和要求;
  (五)对规划编制对象的其他规定和要求;
  (六)规划编制成果要求;
  (七)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方式;
  (八)规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九)规划编制经费预算及来源。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清主次,为解决城乡长远发展中的重大
问题和引导当前重要项目建设提供规划依据;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合理
确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任务,保证高水平的规划成果;
  (三)每一项城乡规划任务书的内容应体现规划编制对象的
特点,符合相关规划编制标准。
  第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
功能区于每年11月底,将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送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年度
计划后,应组织审查。
  审查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重点审查每一项城乡规划任务
书,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规划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规划编制内容是否具体和全面;
  (三)规划编制内容是否符合规划编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城乡规划编
制年度计划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经分析汇总
后,制定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批转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有关主管部门、区县人
民政府、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应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程序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天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
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开展中期检查和年终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个人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购置、租赁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加为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认可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负责承担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农业机械检测鉴定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对适应本地区的合格产品应积极推广,并公布产品名称、编号和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按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税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驾驶员单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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