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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19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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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2日第一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民政部各项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民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民为本”,正确履行职能,努力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和廉洁的政府部门。

三、民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民政部机关要发扬民政部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孺子牛”精神和“勤政为民,团结务实,开拓进取,甘于奉献”的部风,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切实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核心职责,坚持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努力构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民政部的全面工作。副部长、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六、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其他需要召开的重要会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民政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部长报告。

八、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管。部办公厅主任协助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

九、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司级非领导职务受司(局)主要负责人委托,可以负责或协助某一方面的工作。

民政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民政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一、民政部拟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的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政策建议、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十二、民政部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三、凡事关全局的政策法规、工作规划、工作部署、领导重要讲话、重要会议和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重要文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前,分管副部长应当召集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讨论、修改。

十五、部机关各司(局、厅)重大事项须经司(局、厅)长(主任)办公会或司(局、厅)务会集体研究,并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涉及业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

十六、民政部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民政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部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民政部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修改或废止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同意;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规章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十九、国务院立法计划中确定的由民政部起草的行政法规、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一般应当由有关司(局)起草,根据需要,也可以由部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部法制部门负责对需要上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出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并由部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向部务会议作说明。

部法制部门对于征求我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认真协调办理;各司(局)应当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并提出答复意见。

二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一、进一步加快民政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明确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按照行政许可规定,规范民政部门实施社会管理的职能。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民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积极推行政府信息公开。

二十四、民政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作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他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应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

二十五、民政部机关所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民政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规范运行。

二十七、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长效机制,努力提高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水平,全面推进民政政务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主动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九、认真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中央纪委的纪律检查和监察部的行政监察,接受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实行党风廉政建设汇报制度,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将年度重点执法检查工作与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相结合,同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加大民政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健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落实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价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

三十一、进一步完善听证、专家咨询、公告发布、促进新闻舆论监督和通过互联网促进公众参与民政工作等办法,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议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可以邀请新闻记者旁听。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单位要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加强民政部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欢迎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各部门负责人要参与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三、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民政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四、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制订民政工作发展规划。

三十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出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确定需要讨论的政策法规、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重要工作等事项。

三十六、部机关各司(局)要根据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按照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部署,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计划,明确具体的工作进度和措施。

每年年中召开年中分析会,对照年初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分析上半年形势,研究部署下半年工作。

每年年底结合部年终总结,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向部领导或部机关全体公务员报告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并将每一项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交办公厅汇总。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民政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协调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理论务虚会制度。

三十八、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各司(局)长组成。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部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和重大工作部署;学习讨论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2.审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定部颁规章;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3.审定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民政部工作计划;

4.审定“孺子牛奖”、全国民政工作先进县(市、区、旗)获奖名单;

5.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三十九、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与议题有关的司(局)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审定拟下发的重要文件;

2.研究决定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3.听取重要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制定有关措施;

4.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重要事项:县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和更名;成立全国性民间组织;救灾款物的使用、分配方案;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方案;以部名义表彰命名的全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国家”级称号的各类等级和荣誉,以及民政系统荣誉称号、记功奖励、专项工作表彰和特定事件通报表彰的评定;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的方案和领导讲话;以部名义批复或主办的各类重要活动;年度外事出访计划的审批;部机关司(局)级领导、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中国老龄协会副会长率团出访的审批;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审批临时性重要会议;讨论决定部机关各项制度;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研究直属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长办公会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适时召开。

四十、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议题须先经司(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经分管副部长核准,提交部长确定,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由司(局)代管或主管的直属事业单位提交的议题,须由其代管或主管的司(局)办公会议通过,并以司(局)名义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提交。民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的议题,与有关司(局)沟通后,报部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向部长办公会议提交并汇报。

办公厅对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材料进行把关。对涉及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性的议题在分管副部长的领导下进行研究论证,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议题进行综合协调。

由于时间紧急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的部长办公会议议题,可以采取以阅代议的方式处理,即由过半数的部长、副部长采用书面传阅的方式审定。重大议题的审议一般不采用以阅代议的方式。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办公厅应当及时将会议精神向未出席会议的部领导报告。

四十一、部长协调会议成员由议题主办司(局)的分管副部长召集。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民政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或为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作前期协调、论证。部长协调会议议题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确定。会议视情况需要印发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或副部长签发。部长协调会议议定事项应向部长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通报。

四十二、部长碰头会议由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指示;通报工作情况;安排近期主要工作;沟通有关事项等。部长碰头会一般不研究决定事项,不印发会议纪要。

四十三、理论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由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以及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会议主要结合理论学习,研究工作思路。

四十四、民政部业务工作会议分三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司(局)召开的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

以国务院名义召开但由民政部组织的各种会议,以民政部名义联合其他部门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民政会议、年度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议,由办公厅组织、协调。其他以民政部名义召开的会议,由有关司(局)组织,办公厅参与协调。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由有关司(局)组织。

四十五、严格会议管理,坚持会议计划制度。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各司(局)应当于上年11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送办公厅,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没有列入会议计划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

召开各类会议,统一由办公厅下发会议通知。会议结束后15日之内,主办会议的司(局)应当将会议总结报告报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

各类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期,精减会议人员。鼓励召开视频会议。



第九章 请示报告

四十六、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四十七、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要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会议精神通报其他部领导,或将有关文件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送部领导传阅。

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有关部门的会议,要及时将会议情况报分管副部长,重要事项同时告知办公厅。

四十八、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外出调研、考察结束后,1个月内要将调研、考察报告报分管副部长,同时送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在部信息刊物和机关内部网站上刊发。

四十九、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部长出差,要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副部长出差,要事先向部长请示。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要事先请示或报告,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同时将出差往返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他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由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分管副部长批准。

五十、民政部要加强与上级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地民政部门的联系。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机关报告各种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经常向部领导报告工作,保证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办公厅负责落实。

五十一、部值班室坚持24小时值班,确保保密通讯专网畅通。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灾害集中时期要加强部值班室及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值守工作,有关司(局)领导和重要岗位人员要确保通讯畅通。部领导和司(局)领导节假日应当带班。



第十章 公文审批和督查

五十二、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要依照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办文程序,确保公文质量。

五十三、各司(局)起草的公文,应当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进行审核。

五十四、民政部部令由部长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以民政部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由部长签发;部长外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或者由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

五十五、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送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审阅后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

经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同意,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可以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

五十六、文件签发人签发文件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五十七、各司(局)起草的公文须经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各司(局)一般不对外正式行文。

因工作需要,司(局)对外行文,须经分管副部长批准。司(局)公文在形式上不发普发文件,内容上不涉及法规政策,不向下安排布置工作。

五十八、办公厅负责对上级机关决策、决定、领导批示、交办事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督促办理。督查工作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各司(局)按照职能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办理和反馈。



第十一章  领导活动

五十九、需要部领导出席部外的会议、活动,承办单位须经由办公厅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六十、对有关单位和民间组织邀请参加的礼仪庆典活动,部领导和各司(局)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参加,不题词,不发贺信、贺电。确实需要参加的,由办公厅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方可安排。

六十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来我部商谈工作,原则上由部长或副部长出面接待,有关司(局)配合,办公厅负责安排。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司(局)级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人来我部商谈工作,一般由办公厅、有关司(局)对口接待。必要时办公厅报请部领导会见。

其他人员来部商谈或汇报工作,根据所谈内容,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

因公来部人员需要安排工作餐的,应当在部机关食堂就餐,由办公厅或有关司(局)负责安排。



第十二章 外事制度

六十二、民政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含访问、考察、国际会议及培训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外事规定。部领导出访由国务院审批。司(局)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访按规定报批。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以及部管社团组团出访,应当在上一年年末将出访计划报外事司,说明目的、出访人员、往返路线和经费来源等,经外事司审核、分管部长同意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出访团组应逐案报批;不得自行向地方民政厅(局)发文组团,不得向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出访人员政审由人事部门负责,有关手续由外事司统一办理。因私出国(境)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六十三、部领导出国(境)公务访问离京、到京时不安排其他部领导送迎,由办公厅和外事司安排接送事宜。

六十四、其他日常外事接待、国际合作项目、签署多双边协议、涉外办案、新闻采访及部领导会见等事宜由外事司归口管理。

六十五、涉港澳台事务由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十三章 廉政、纪律和作风

六十六、坚持从严治政、从严治部的方针,加强自身建设,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履行职责。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十七、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十八、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九、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民政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一、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迎送。

七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七十三、部领导领导出席会议、参加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各司(局)和司(局)负责人发布新闻、接受采访或发表言论,应执行民政部新闻宣传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发布重要新闻报部领导批准。

七十五、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应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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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一九九五年七月颁发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证学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技工学校工作条例》、《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和劳动部一九九0年颁发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特修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类技工学校。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技工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和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经注册后,始取得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未经准假而逾期两周不报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其档案材料按招生规定办理。   第四条新生入学时,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有关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条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五条新生入学扣三个月内,经学校复查后证实不符合报考、录取条件(含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六条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帮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   第三章成绩考核   第七条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包括文化技术理论课、生产实习课和思想品行。考核结果载入《论分册》、《学校、家庭联系册》和《学籍卡》,纳入本入档案。   考试学科还是考查学科的成绩,均同等作为衡量升留级和毕结业的课程来计算。   每一学期一般只进行期中和期末两次考试,有些学科可以只进行一次考试。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制,以百分制为主。   第九条学校按教学计划确定每学期的考试和考查科目。   考试、考查和方式可多样,如笔试(开卷、闭卷、开闭卷相结合)、口试、实验、实际操作等。考查重在平时,力求小型、分散、随堂。   第十条生产实习的考核内容主要是学生的操作技能水平及熟练程度;参加实际生产劳动时完成各项指标的情况;遵守操作规程及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和设备保养的情况。   生产实习课应注重平时的考核,但期未必须组织综合考试。   第十一条各学科学期总评成绩:考试学科按平时成绩占30%、期中考试成绩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40%的比例评定;只进行一次考试的学科按平时成绩占40%、考试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考查学科按平时考核成绩综合评定。   体育课的学期总评成绩按课内成绩占70%、课外锻炼活动考核成绩占30%的比例评定。课外锻炼活动包括广播操、眼保操、体锻课及其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原则上按上学期总评成绩占40%、下学期总评成绩占60%的比例评定。   各学科结业成绩一般为该学科结束学年或学期的总评成绩。跨时三个学期以上的学科结业成绩由各校按学期数、各学期的学时数及教学内容和考核方法自定比例来评定。   第十三条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净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擅自缺考,缺考学科的成绩为零分,并不准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   考试作弊,成绩一律以零分计,不得参加该学期或学年的补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每学期(年)结束后,学校均应组织一次文化技术理论课的补考。   毕业前夕,学校应安排一次毕业补考。   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学科结束后只准补考两次。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给予补考:   (一)、经学校批准而缓考者;   (二)、缓考而不及格者;   (三)、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在五门以内(含五门)者。   补考学生必须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3不按时参加补考,原则上作“自动放弃”论处。   第十六条缓考而补考的学科,按补考的实际成绩记分。   不及格而补考的学科(含缓考不及格而补考者),补考成绩在六十分以上的记“及格”,并注明“补考”字样;补考成绩不到六十分的,按实际成绩记分。   第十七条学生的思想品行,每学期评定一次。思想品行手核的范围是思想政治觉悟、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行为礼貌、手习态度、生产实习和公益劳动中的表现等方面。思想品行的评定由评语和换行等第两部分组成。第十八条思想品行评语由班主任撰写,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恰如其分地指出缺点,切实地指明努力方向。   毕业鉴定要经学校审阅,并与学生本人见面。   第十九条操行等第定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档。受   到学校“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而未被撤销者的操行等第一般定为“不合格”,若受处分后有明显好转的可定为“合格”。   第二十条已自学完某一学科,达到了该学科教学大纲规定的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免修该学科;学校考核后,其成绩达到80分以上者,应准予免修。因健康原因而申请体育课免修者,须出具学校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学校审核后确定其全部或部分免修。   免修学科在成绩栏目上注明“免修”字样。   第四章升级、留级与试读   第二十一条学生各学科学年总评成绩均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或经学年补考后仍有不及格学科、但不符合留级规定者,准予升级。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一)、学年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考试学科,或一门考试学科和两门考查学科或三门考查学科不及格者(包括因作弊或擅自缺考而不准补考的学科以及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参加补考的学科)。   (二)、生产实习课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者。   第二十三条留级生须缴纳学费后才可继续学习,并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过一学期学习后确有显著进步,考试成绩全部及格者,可恢复享受技校生一切待遇。   留级只限一次。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准予试读:   (一)、上学期结束,经补考后仍有两门以上(含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不及格而又不符合退学规定者;(二)、上学期结束,生产实习课总评成绩不及格者;(三)、操行等第“不合格”者;(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学生试读期间暂停享受除国家规定的津贴之外的技校生物质待遇。经一学期试读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为正式生。’?   (一)成绩合格,符合升级条件者;   (二)操行等第由“不合格”转为“合格”者。   第五章毕业与结业   第二十六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符合下列各项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经学校考核,各门学科全部及格,且技术等级达到初级工以上水平;   (二)、操行等第“合格”以上。   学生毕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承认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第二十七条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结业;   (一)、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一上考试科目不及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二)、操作等第“不合格”,但其余方面均符合毕业要求者。   学生结业,由学校发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和验印的结业证书;如生产实习课考核合格,可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结业生在结业后一年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将结业证书换成毕业证书,无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一)、因毕业补考后仍有一门以上考试科目不及格而结业的,经补考及格者;   (二)、因操行等第“不合格”而结业的,一年临近时可在自评基础上向原校提出申请,经原校证实其思想品行确有明显进步者。   第二十九条学生毕业后按入学时签订有关协议办理,或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通过职业介绍所登记,自主择业。   第六章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其休学或劝其休学。   休学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一条学生休学需由本人及其家长提出申请,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因病休学须有区(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休学期间停发一切待遇,医疗费自理。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后酌情补助。   第三十三条休学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学校申   请复学,因病而休学的学生须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工种)下一个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年级学习,如无原专业(工种),则编入其他相近专业(工种)的班级学习。   体字期满而不能复学者,应作“退学”处理。   第七章退学与转学   第三十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可准其退学或令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   (一)、主动提出退学并劝说无效者;   (二)、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三)、一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以上或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   (四)、第二次留级者;   (五)、学年总评成绩不及格学科六门以上(含六门)者;(六)、经补考后仍有四门以上(含四门)文化技术理论课或两门文化技术理论课和一门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七)、经指定医院确诊,思有精神病、瘾病、癫痫、麻风等严直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在校继续学习者;(八)、其它特殊原因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退学证明。退学学生的档案材料,在退学手续办全后由学校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凡退学的学生,可到本市各区县属职介所登记参加就业预备制培训。原技校若开设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则在办妥退学手续后,学生也可转入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就读。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更不得借转学之名改变专业(工种)或逃避留级、责令退学等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别学生确因特殊情况而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报主管部门审请:市内本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转学证明;跨系统转学的,在征得转人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具转学证明;转学到外省市的,在征得转入学校及当地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转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接收学校凭转学证明和学生档案材料办理转学手续,必要时可对转学学生进行考试和体检,并根据考试和体检结果安排班级。   转学入学手续应在一学期(或学年)开学前办妥,学期中途一般不办理转学入学手续。   第八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和生产实习成绩优秀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应按实际业绩分别给予表扬、记功、奖励、授予“三好学生”或单项荣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优秀毕业生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   凡被记功和授予“三好学生”、“优秀毕业生”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的,其业绩和奖励载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凡按照技校教学计划大纲实施教学的就业预备制培训班,其学生学年各科平均成绩达到80分以上的(含80分),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转入技校同专业二年级   继续学习,招办为其办理录取手续。‘第四十一条对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酌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并记入其档案对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第四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给予“责令退学”或   “开除学籍”处分;   (一)、破坏公共财产或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危害者;   (二)、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或品德恶劣,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者;(三)、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四)、受“留校察看”处分,经一年教育后仍无悔改表现者;(五)、因严重违纪违法或犯罪而被司法部门拘役、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判处徒刑者。第四十三条对学生处分一定要慎重,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其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除处分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积极帮助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若被用人单位录用,则学校可以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四十六条学校不得直接向毕业生收取培训费。(公费生除外,金额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七条技校毕业生经推荐因故没能实现就业的,则学校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毕业生档案材料转至学生户口所在地。   第四十八条委托培养的技校毕业生,应按人学时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四十九条凡“农转非”学生,中途退学、开除学籍、毕业后不履行“协议”者,学校不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七月制定的《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作废。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版权局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版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版权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些年来,我国的录像放映活动不断发展,丰富了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但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放映侵权盗版节目的现象不断发生,放映反动淫秽节目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反响强烈,在国际上也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迅速扭转当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混乱状况,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现就改进录像放映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场所,必须具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必须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录像节目准映证》。家庭专用的录像节目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
三、经批准的进口、中外合作制作和国产录像节目,应将播映权授权文件报国家版权局登记认证,文化部对已认证播映权并适合营业性播映的录像节目,核发营业性放映《录像节目准映证》。
四、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由文化部批准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供应机构统一供应。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从专门的供应单位购买有播映权的录像节目放映。不得放映未经登记认证和无《录像节目准映证》的录像节目,不得租赁录像节目放映。
五、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供应管理实行签定责任书和保证书制度。下级要向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好本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责任书;录像节目专供单位要同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按本通知规定向录像放映场所提供有播映权录像节目的保证书。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管理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按月及时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并抄送当地录像节目供应单位。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实行年检考核制度。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完成录像节目供应、收付款工作的,取消录像节目供应资格并吊销《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八、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季度供应录像节目,交款发货制度。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应及时将放映场所购买节目和付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检查。
九、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凡不按本通知规定购买录像节目放映和报送“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的,一律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进行监控,使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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