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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1:2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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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008年6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主任

乔晓阳

副主任

梁爱诗(女) 李飞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凤超 刘廼强 张荣顺 张晓明 陈弘毅 饶戈平 莫树联 黄玉山 谭惠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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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越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0月19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四)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的“民事”一词,应理解为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的“主管机关”,应理解为包括法院、检察院和主管民事或刑事事项的其他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司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并在这些机关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和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诉讼费用并获得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缔约一方公民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食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三、如果提供司法协助明显需要一项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的案件和请求协助的事项的说明,以及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的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情况。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并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该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执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执行送达的机关签署并盖章。如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
  (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中予以提及,该请求书中应同时说明可向该人支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期限情况。
  二、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书应在要求该人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人员,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亦不得在诉讼通知中以刑罚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在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请求方境内被追诉、拘留或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被追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请求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再给予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的判决、决定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附有: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判决,证明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如当事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证明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五条列举的法院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缺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十八条 管辖权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应被认为依照本条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应与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代为送达文书,但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出庭的文书例外。
  二、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刑事文书。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诉讼行为。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有关犯罪行为的说明,以及据以认定犯罪的请求方刑法条文。
  三、被请求方应将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予保密,且仅用于请求书中所表明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与保护
  一、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将该人移送到请求方境内作证达成协议,条件是使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被询问后尽快送回。上述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三、如存在不适合移送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的特殊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移送。

  第二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请求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如果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以及有关实践的情报。
  二、请求提供情报应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修改和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有效期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经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阮庭禄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进行审查和验收;
(九)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十一)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十二)对经安全行政许可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三)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并按规定开展检验检测;
(十四)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十五)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承包、承租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告知、申报、教育培训、检验检测制度;
(十三)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危险物品的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应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成绩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和安全生产记录卡,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在生产经营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和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应急预案是否编制完善并定期演练;
(十一)其他应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事项的约定;
(六)其他应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积极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弘扬安全文化,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予以相应处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邀请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按规定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许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缔;对依法取得许可、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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