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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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四月七日
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甘肃省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管理。
市县(区)规划区外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环保、质监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
(二)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20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抢险救灾建设工程;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泵送扬程达不到有效施工高度的;
(五)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上述规定原因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及招标文件时,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对按规定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和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持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加强预拌企业监管,确保产品质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足够的生产管理人员,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确保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城区通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各县(区)要积极建办混凝土搅拌站,充分发挥石灰石、陶土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非粘土空心砖、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及防水密闭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等新型节能产品,限期禁止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定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保证卸料现场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在平凉中心城市违反本办法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在平凉中心城市施行。其它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县城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6月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避免发生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书刊、网络、声讯电话等媒介。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二)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或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
第十一条 自行车携带6周岁以下的儿童应当设置儿童专用座椅,在车轮两侧加设防护罩。
第十二条 带未成年人在动物园等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注意游乐场所内的特别警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的区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游玩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游览范围和游览方式,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监护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应当确保家用电路、煤气和农药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器具、物品的安装、使用、放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方法,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
鼓励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危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征和个体差异进行科学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和法制教育。
对于有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教育和综合矫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教育,提高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合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加强对教室、学生宿舍、实验室、游泳池等重点场所的安全保护,应当建立学生宿舍24小时值班保卫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等危及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前款危及学生安全的事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制止学生间打架、斗殴、索要钱物等安全事件的发生,特别是预防、制止学生之间群殴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教育学生不同层次地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灾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学生进行自救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远离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组织和同意学生参加可能接触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实行预防、监控、责任相统一的管理制度。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
第二十七条 学校生产经营学生食品,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各类摊点均不得在校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发现有传染病疫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等教学生活场所必须安装合格的通风、防火、防盗、逃生等安全设施。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防止公共设施坠落、脱落、掉落或者石头、玻璃、铁器等尖锐、坚硬物体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或者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应遵守学校的交通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第三十三条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在市区内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上实验课前,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师或者有关实验人员应当对实验仪器、实验用品、实验设备等进行例行检查,确保安全。
对于实验用药品、试剂、制剂等,应当妥善存放、保管、运输。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应当在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建立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
第三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有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等非正常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寻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学生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加。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督促学校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造成学生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及时处理发生在学校周边的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深夜未归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查明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却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
受通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妥善安置、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校门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常见病和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学校周边的无照、无证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儿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产、销售前款所列产品,应当备有适用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商场、医院、图书音像制品店等公共场所电梯的设置、使用、维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设置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水库、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学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主体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 9 9 9 年 7 月 1 6 日国家统计局令第 3 号公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
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 ( 以下简称涉外机构 ) 进行
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
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
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
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
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如下: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三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 四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 五 ) 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依法成立的法人;
( 二 ) 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 三 ) 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 四 ) 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 五 ) 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申请报告;
( 二 )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 三 ) 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 四 )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五 ) 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
机关的年度检查。 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 三 ) 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 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
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
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
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
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 三 ) 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 四 ) 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 五 )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
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
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 一 ) 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 二 ) 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
,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OO0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
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O0OO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 50OO 元以上 1OOOO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 一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 二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
项调查资料的;
( 三 ) 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 5OO
元以上 1OOO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
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OO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
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 二 )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 三 )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
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
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
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1 9 9 9 年 8 月 1 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