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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4:57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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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9年7月1日 渝府令〔19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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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办公厅联系。
  
  附件:1.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略)
  2.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信息发布审批流程(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域名:www.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总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网站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中国政府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税务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税务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税务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总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在总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厅是总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总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总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总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总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总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总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总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税收宣传、公众参与和局长意见箱栏目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司承担总局网站纳税服务及征纳互动频道相关栏目的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纳税咨询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2.总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的组织和管理;
  3.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涉及纳税服务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承担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 总局网站总体技术规划;
  2.总局网站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3.总局网站涉及本司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工作;
  4.根据本司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技术运维和安全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的技术设计和开发;
  2.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技术运维;
  3.总局网站的安全管理,包括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安全管理;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及改进建议。
  (五)集中采购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相关设备及软件开发维护的采购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总局网站硬件和软件的采购工作;
  2.总局网站技术和业务运行维护服务的采购工作;
  3.总局网站政府采购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
  4.根据本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建设和维护的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管理有关栏目,办理总局网站分办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纳税咨询,提出相关栏目设置和修改需求。重点栏目责任分工如下:
  政策法规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法规文件的发布和清理工作,以及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总局网站征集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工作;货物和劳务税司负责总局网站出口退税率查询信息的更新维护;国际税务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协定栏目的更新维护;收入规划核算司负责总局网站税收统计栏目的更新维护;大企业管理司负责总局网站大企业服务栏目的管理和维护;稽查局负责总局网站涉税案件举报信箱的管理和维护;财务司负责总局网站财务信息公开栏目的更新维护;人事司负责总局网站领导信息、机构职责、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等栏目的更新维护;监察局负责总局网站税务干部违法违纪举报信箱和廉政文化建设栏目的管理和维护;教育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教育培训栏目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总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总局网站地方频道、纳税咨询和税收法规库等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发布信息内容的监控;
  (二)参与总局网站相关栏目和内容的规划建设和应用管理。
  第六条 总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总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总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 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总局办公厅电子政务处。
  (四)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  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办公厅负责。局内其他各单位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 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组织、督促、报送工作。按照信息采集和报送要求,填写《网站信息发布审批单》(参见附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局领导或者送办公厅审批发布。
  第九条 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提供的信息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条 经总局网站采用的信息,按有关规定支付稿费。
  第四章 网站改版升级和经费  
  第十一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工作由办公厅牵头,各栏目维护单位共同参与并对负责维护的栏目提出具体的改版建议或意见。
  第十二条 网站改版是指网站功能完善、栏目内容规划、页面布局调整和网页优化设计等工作。
  总局网站一般每年改版一次。局内各单位网站联络员负责提出本单位相关栏目改版需求,由办公厅汇总后形成总局网站改版需求,经审批后由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办公厅会同征管和科技发展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及相关司(局)根据总局网站工作需要提出网站升级方案,经总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局网站改版升级纳入信息化项目管理,经费从总局信息化经费中列支。总局网站内容维护经费纳入总局行政办公经费,具体事宜由办公厅办理。总局网站设备、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总局信息化运行维护经费,具体事宜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
  第十五条 办公厅负责总局网站栏目和内容安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负责总局网站信息安全总体规划工作,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落实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负责总局网站的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七条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承担总局网站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预案的宣传贯彻、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十九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站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个人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对总局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考核,按季对信息选送和采用情况进行通报,按年评选优秀网站联络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

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

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

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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