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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3:4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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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2 号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第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生产许可批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纳入麻醉药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不得零售。
  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4);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购买许可

  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发给《购用证明》之前,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的;
  (二)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麻醉药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单次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取得《购用证明》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企业。
  第二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
  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单位只能凭《购用证明》从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销售给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麻黄素。
  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逐一建立购买方档案。
  购买方为非医疗机构的,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购买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购用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原件;
  (五)销售记录及核查情况记录。
  购买方为医疗机构的,档案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复印件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核查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购买许可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并保存核查记录。
  发货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药品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
  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外,购用单位应当按照《购用证明》载明的用途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转售;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内销。
  购用单位需要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退回原供货单位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和原供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供货单位收到退货后,应当分别向其所在地和原购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库或者在药品仓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在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中设专区存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关键生产岗位、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2年。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在专用账册中载明,并留存出口许可及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上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电子监管实施要求,及时联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并通过网络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根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许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麻黄素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麻黄素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麻黄素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麻黄素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
     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
     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
     6.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
     7.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报资料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406/001e3741a2cc0d2524c8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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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总量控制。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内容。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出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10日前作出补充公告。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和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格;
  (四)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数额;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评估价和政府的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者底价。
  出让人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和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符合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按照出让人规定的数额将保证金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
  第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投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委托他人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出让宗地的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无效:
  (一)超过规定截止日期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者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不具备规定资格的。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评标委员会依法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者。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以及增价规则和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挂牌;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期确定竞得人。
  第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成交或者不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的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组织竞买人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应当与其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
  第二十四条 出让人应当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公布出让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者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或者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接受投标人、竞买人贿赂的;
  (五)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8月24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办法》(大政办发[2000]41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86号修正)、《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等5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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