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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4:51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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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区排水规划,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规划,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排水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发展和改革、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和日常检测能力证明材料;

(三)排水方案和有关排水资料、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轻微超标排水户,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办理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三类。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一般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将雨水、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因突发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设施减量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排水户混接雨污管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排水户未配置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未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对自用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施工和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将污水管道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维护管理,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非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方案未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施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擅自减量或者停止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闲置、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放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拒不进行抢修和疏通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抢修和疏通,所需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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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图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地图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测图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各有关单位:


  地图备案是地图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多年来,大多数地图审核申请单位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地图备案手续。但仍有一些单位对地图备案工作重视不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地图管理,现就做好地图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地图备案工作。地图备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加强地图备案工作对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促进地图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加强地图备案工作也是强化地图审核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地图管理的重要环节。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把地图备案纳入地图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按照“要求严格、程序简便、监管有力、处置公开”的原则做好地图备案工作。


  二、完善地图备案工作机制。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承办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地图的备案工作。受国家测绘局委托代行部分地图审核职能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办受委托审核地图的备案工作,并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提交相关工作报告。各地要尽快确定地图备案工作承办机构,并向地图审核申请单位公布地图备案工作承办机构名称,明确备案程序,提供联系方式。各级地图备案工作承办机构要认真制定备案地图在接收、登记、归档、查阅、统计、报告和销毁以及抽检等方面的工作程序和管理细则,妥善保管备案样本,在保管期内不得损坏、丢失,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三、认真做好地图备案工作。凡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并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必须依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由地图审核申请单位负责报送备案地图。报送备案地图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挂号邮寄等可查询投递信息的方式。备案样图应当报送一式两份,并提交加盖单位印章的纸质备案清单一式两份(具体要求见附件)。地图备案报送单位应当指定地图备案工作负责人和承办人,并通知地图备案工作承办机构。自核发审图号之日起60日内不能报送地图备案的,地图备案报送单位应及时向相应地图备案工作承办机构致函说明情况。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地图审核工作机构要依法加强对地图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抽取一定数量的备案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重点检查报送的备案样本是否符合地图备案的要求、是否与审核批准的样图一致、是否按照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的批注意见进行修改、是否载明审图号等内容。要建立地图备案通报制度,对地图备案情况及时予以通报。对未依法报送地图备案的单位,依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其未履行相应的备案义务前,可以暂缓受理其地图审核申请。对与审核批准的样图不一致、未按照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的批注意见进行修改等行为,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备案的具体要求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Oct26,201034909PM.doc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
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
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
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
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
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
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
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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