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 日
(此件增发至各监狱劳教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凡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信访的听证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
第三条 行政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般公开举行。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厅行政听证的实施工作。驻厅监察室对本厅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承办听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厅政策法规处的负责同志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通知书;
(二)指定记录员;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四)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终结;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九)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三)中途退场应说明理由,并经主持人同意;
(四)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代表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听证相关人员是否到齐。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并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听证分公告听证和依申请听证两种形式。
公告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依申请听证,是指本厅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组织的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
公告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提出听证建议,并提供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依申请听证事项的确定程序为:事项承办处室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5个工作日内向事项承办处室提出听证申请,事项承办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向厅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厅办公室审核,分管厅领导批准。重大事项须经厅长办公会批准。
公告听证事项确定后,由厅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听证事项未获批准的,由事项承办处室以厅办公室名义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的确定:
公告听证参加人的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厅办公室登记参加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数不少于15人,一般为奇数。
依申请听证参加人的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
根据听证事项的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告听证在公告期满后,或依申请听证事项确定后,事项承办处室在5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听证。
举行听证的7 个工作日前,厅政策法规处向听证参加人发出通知,并送达听证相关材料。听证参加人收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说明听证事项;
(二)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厅政策法规处应将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在5 个工作日内移交事项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依据和理由;
(四)听证辩论的主要问题;
(五)有关处理意见或建议。
事项承办处室对听证笔录或听证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研究,拟定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报厅领导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听证事项承办处室、听证实施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应当提请举行听证而不提请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入自治区国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配套设施。因平时开发利用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改造,不得降低防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