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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0:3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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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建设委员会可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筒称造价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所需费用的总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工程造价的编制以国家,省及我市制定的计价依据和浮动系数为基础,并根据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技术要求、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站应定期编制、发布我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建设工人的人工单价,工程造价浮动指数等信息,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
  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投资估算按估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建设工程的估算指标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价格以及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应予以考虑。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应按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承发包前必须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施工图预算应按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编制办法、工程类别、工程技术等级(包括工程规模、高度、跨度、难易程度)及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工程施工合同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条 招标工程标底应按审定的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图预算等资料进行编制,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或由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的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并以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价格信息自主合理确定报价。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价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非招标工程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施工图预算为基础,造价的调整范围和方式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后,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价的确定以承包合同价、招标文件、工程承发包合同、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资料,并考虑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我市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市政府投资的工程及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工程(含商住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工程项目,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1%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市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2%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省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4%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国家优质工程项目(含鲁班奖)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6%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要求承包单位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质量达到优良,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三章工程造价的控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审批。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概算和工程预、结算如何审定由业主自行决定。
  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结算和决算的管理,由市建委和市财政局依其职责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法人应严格按照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内容组织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对必须变更的,应提出充分理由,要作工程量和造价的增减分析,突破的概算在预备费中调剂,概算增加10%以上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工程结算由承包单位根据中标价、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隐蔽工程记录等工程资料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立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国家建设部或省建委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到市建设,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业。未领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凡属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市造价管理站举办的专业培训,并通过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工作。
  外省、市从事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我市,应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备案,否则,所编制的工程概、预、结算,审核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按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关于《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我市编审工程预结算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是:受委托编制工程预结算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3‰收取;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的,按审查工程的净核增或核减额的4%至8%收取,其中500万元以上的,按4%收取,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按5%收取,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按6%收取,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按7%收取,10万元以下按8%收取,收费不足够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直接责任人员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结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结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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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盐务局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各市区盐政执法管辖各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案件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内容包括: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中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四条 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盐政执法机构应于案件受理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盐务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盐政执法机构的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确定2 名以上的盐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盐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主管领导组织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填写《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再呈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会议确定拟处罚意见,会议人员应包括主管领导、法制负责人、案件调查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 处罚审批,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罚,必要时应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处罚听证。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联系方式。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写出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审批后,应及时将案卷返回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按规定格式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盐政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并在2日内及时上报本单位财务。

  第十三条 执行与结案。处罚案件的执行与结案工作由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并于每月初对上一月度及以往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报局法制机构。对超过法定复议和诉讼时限仍未执行的案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及时将强制执行的情况报局法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查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十五条 每月终结应将本月案件按规定要求整理归档。达到备案标准的,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按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由青岛市盐务局盐政处负责解释。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2号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及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塑作品。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色,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设置、竣工验收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管、房地、教育、文化、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设置专业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制定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选址时,应依据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确定城市雕塑设置的用地范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并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型或重点地段、影响较大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选定设计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居住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和校园内的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报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城市雕塑项目制作单位或制作人应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和创作设计者的监督指导,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雕塑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对验收合格的城市雕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将城市雕塑的实物照片、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城市雕塑,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城市雕塑,管理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到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雕塑,由城市雕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不能体现城市文明或与城市环境不统一、不协调,艺术水平低、粗制滥造的城市雕塑进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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