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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4:33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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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等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无锡市卫生局是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性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专业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性病预防、监测和诊疗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普及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
  (三)负责辖区内性病疫情的调查、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和辖区内特殊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工作;
  (五)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特殊人群”,是指公安部门抓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人员。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按照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管理以及法定传染病疫情的收集、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加强对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的收容教育,并组织实施有关强制性的性病检查。
  宣传、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采用多种形式和措施,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知识,参与性病防治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性病防治知识列入各类中等以上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或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在供血、婚检、参军和境外劳务输出人员体检中,必须将梅毒血清学检测作为常规检测项目。其中供血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将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作为必查项目。
  对梅毒、艾滋病血清学检测不合格的,体检不予通过。


  第十三条 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要求,定期对营业场所、器具及用品进行消毒处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宾馆、浴室(桑拿)、理发、美容、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相关项目的预防性体检,方可申领《健康合格证》。
  凡查出患有性病的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必须调离原岗位,经治疗痊愈后方可从事原行业工作。


  第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对经检查确诊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血或提供人体组织器官,未治疗痊愈前不得进入游泳池、公共浴室,或者实施其他故意传播性病的行为。
  孕妇患有梅毒或携带艾滋病病毒,应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指标。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必须向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专项注册后,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未经性病诊疗科目专项注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性病诊疗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区域的性病诊疗设置规划;
  (二)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性病诊治专科医师及相关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实验室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性病诊疗资格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专项注册性病诊断治疗科目;审查不合格的,退还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期限为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性病防治专科医师,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的现职工作人员,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科目、人员、场所应当与登记核准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性病诊断和治疗按卫生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性病诊疗业务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性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个体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性病或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及时将其转至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确诊或治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性病防治机构或具有性病诊疗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性病患者的病情及隐私严格保密。
  性病患者应当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当配合公安、司法和民政部门,对收容、拘留、劳教、劳改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及时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布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性病医疗广告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审批原件保持一致。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个小时内,农村于12个小时内,必须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二)发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除艾滋病以外的性病患者及疑似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应当向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其中梅毒、淋病患者及疑似患者,由性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不得漏报、迟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登记核准范围从事性病诊疗业务的,予以警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性病患者、疫情不按要求报告或不按要求移送就诊的;
  (二)不按诊疗技术规范要求为性病患者提供规范化诊疗服务的;
  (三)明知患有性病,体检不合格,而允许其办理参军、结婚登记和境外劳务输出的;
  (四)泄露性病患者病情、隐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性病医疗广告,或者不按审批内容发布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性病防治管理的专业防治机构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性病防治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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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2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等两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176-200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HJ/T177-200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技术规范

  此两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标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641.pdf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3642.pdf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 机械电子部 工商局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产品生产厂点的通知
公安部、机械电子部、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械电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自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一九八七年《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87〕公(消器)字11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为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消防器材无论是品种和数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产品质量也有所
提高,企业管理也有所进步。但是,消防器材生产布点过多过乱的现象基本上仍未解决。有些地方继续盲目布设新的生产厂点。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消防车改装生产厂三十余家,灭火器生产厂二百余家,防火门生产厂一百余家,消防水带生产厂三十余家。有些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很差,
效益很低,管理不善,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甚至有些低劣消防产品充斥市场。有的灭火器生产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致使质量下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一些不应有的危害和损失。有些地区、部门缺少全局观点,仅从本地区、本部门考虑,没有认真执行一九八
七年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布点改装生产各类消防车。由于盲目建厂、布点,致使一些消防器材(如灭火器)产品,出现供大于求的现象。从长远和全局考虑,这些问题如继续发展下去,既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又会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和浪费,并且也会给盲目建厂、布点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带来困难。
为了继续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指导的方针,现就暂停新增消防车、灭火器等消防产品生产厂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消防车、消防泵(包括消防车用泵)和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的布点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国家计委、机电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见附件)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
核,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对于未按上述文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随意布点的,一律不予承认,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今后凡未经批准而建厂、布点生产上述产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发营业执
照。
二、从现在起,在二三年内,原则上暂停新增消防车、各种灭火器、自动灭火系统装置、灭火剂、消防水带、钢质防火门等消防产品的生产厂点,以便加强现有企业的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消防产品质量。
三、其他消防器材产品新增生产厂点,各地公安机关也应严加控制。
四、下列情况,可增设新的厂点,但必须按公安部、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通知》和计工二〔1990〕936号文规定进行统筹规划和审批:
产品全部出口创汇的消防企业;
属于填补国内空白、高技术的消防产品;
产品有80%以上外销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消防器材生产企业。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机械电子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9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国防科工办、机械厅(局)、电子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工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长期实行多部门、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机电工业散、乱和不合理的重复生产、建设、引进、科研现象相当严重,整体优势很难发挥。这不仅给国家财力、物力造成了巨大浪费,而且直接影响了机电工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
高。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赋予机电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并实行全行业管理的职能,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机电部是国务院统管全国机电工业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的统筹规划,实行全行业管理。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要给予支持、配合。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构在机电工业全行业规划和管理业务上,应接受
机电部的统一安排和指导。
二、机电部参照制定“七五”规划的做法,同时根据国家标准局颁布的GB7635-87《全国工农业产品分类与代码》标准,将机电工业全行业划分为二十九个分行业组进行统筹规划(各组的牵头单位见附件一)。各分行业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产业政策、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八五
”规划的部署,认真组织搞好本行业的统筹规划。
三、各部门、各地区的机电工业管理机械应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投资笼子控制总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在“八五”期间总投资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基建、技改、引进项目,按产品分类纳入机电工业各分行业规划,分别报送二十九个分行业规划组,抄国家计委和机电部;经各
分行业规划组及机电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审查批准。凡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立项、审批和列入年度计划;各级银行不予贷款,经贸部门及海关不予批准引进,不得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四、机电工业全行业“八五”规划内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报送国家计委,抄机电部,经机电部初审同意后,由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至五百万元或用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
项目,其中直属项目应征得有关分行业规划组牵头单位同意,地方项目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审批,并送机电部备案。机电部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收文后两个月内提
出调整或否决意见。
各部门所属非机电企业内需建设、改造的机电维修、制造车间和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车间,必须单独列出,按上述原则审批。
至于五百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自行编制规划和审批项目,并送机电部备案。
五、按照基本建设三年治理整顿要点中关于重新清理、审查已批准项目的精神,凡属大中型及限额以上的机电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将已批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送机电部重新组织有关分行业规划组审查,然后再报国家计
委确认。
六、凡属市场急需、各地争上而又宜于集中生产的重点热门产品(见附件二),无论限上限下项目(包括合资项目),各部门、各地区一律报机电部商国家计委审批。这类产品目录需调整时,由机电部商国家计委确定后发布。
七、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由国家计委、机电部及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全国机电工业全行业统筹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电部综合计划司。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机电工业的文件中,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二(略)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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