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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08:36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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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职工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单身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引导、规范运作、定向使用、只租不售”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严禁向职工集资、借款)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与政府或社会组织之间通过合作方式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性质原为划拨的,暂不改变用地性质;原为出让的,不改变用地性质,不缴纳用地差价。
  第七条 政府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7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社会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建设和运营管理方面涉及的税费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九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或公寓。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建筑设计要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初步方案、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审,核准后出具《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联审。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审查确认意见》,并据此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用地手续时,维持土地原证载用途不变,原权属主体不变,在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权属证书中注明该宗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此类用地不得转让、分割、抵押等,土地处置时须按原证载用途评估土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其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职工家庭、引进人才可承租成套住房,单身职工只能承租集体宿舍或公寓,居住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不得出售,配租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如有剩余房源,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确权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标准建设的;
  (二)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搞福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向社会销售的;
  (三)出租对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城管执法、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对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应对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失职渎职、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驻济中央和省直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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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规定

 
02-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 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请求人填写并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
  (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所涉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和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
  (三)请求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请求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请求人为专利权继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其合法继承专利权的公证文件;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其提交的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代理书等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四)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文件应当依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书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所收到的请求书和证据的名称、数量以及收到的时间,并由接收人员签名。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书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其补全。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应当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 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发送请求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请求中止处理、并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缴费凭证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后,再行恢复处理。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人出具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
  (三) 被请求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书面提出中止请求、并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等文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不中止处理,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处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侵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在处理期间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中止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审理。决定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7日前通知当事人。纠纷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的3日前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未经许可中途退出或者迁离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参加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取证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并经当事人认可。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提出等同特征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与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指物品与设计都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处理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经市知识产权局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由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请求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侵权纠纷
  二、 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三、 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
  五、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二项所列的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专利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调解的,应当同时提交已经生效的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就前款第五项所列的专利纠纷请求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市知识产权局还可以调解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第二十六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的纠纷,主要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两个以上区(县)知识产权局都享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先受理的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请求人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的纠纷,由市知识产权局调解。

  第二十七条 请求市、区(县)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公开文件等相关证据,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和证据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知识产权局收到调解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后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相关材料直接送交被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愿意调解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被请求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或者在书面答复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区(县)知识产权局不予立案,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受理调解事项的知识产权局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该知识产权局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市知识产权局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受理该案的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落实中的情况和意见及时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当前,知识产权工作在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大力提高全社会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已开展20多年,培养了一支素质较高的队伍,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与资源,一些地方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为有效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打下了一定基础。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共服务工作,有序推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建设工作。

  一、工作原则

  (一)发挥优势,积极推进。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针对社会需求重点,充分利用和发挥优势,积极推进维权援助工作,不断完善维权援助工作机制。

  (二)整合资源,协调运行。中心的运行要与现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机制相协调,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为维权援助对象提供有效服务。要通过维权援助工作,积极推动、支持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三)公开公平,优质高效。要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政策、措施与方式,向符合条件者公平地提供服务与支持。要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的质量,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援助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维权援助对象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公民与法人 ;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维权援助内容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组织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中国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知识产权工作现状,根据实际需求,对中心的援助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四、维权援助程序

  (一)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均可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

  (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中心在收到维权援助申请后,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一)项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中心应当及时对维权援助申请作出是否予以维权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当地知识产权局重新审议一次。

  五、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一)设 置

  各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二)条件保障

  我局根据中心的运行情况提供适当的支持,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依靠地方财政给予中心必要的资金支持。要创造条件,协调有关机构与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资金。

  各中心必须具备一定的场地、办公设备等条件,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在地级市的中心,办公场地不得少于5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三)工作机制

  中心通过组织协调有关中介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与专家,依照规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中心的工作方案或操作办法,报我局审批后施行。

  对维权援助中的侵权判定、论证分析和代理等服务工作,中心应组织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中介服务机构人员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承担。

  各中心应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合作单位库、专家库等必要的基础工程建设。合作单位名单、专家名单应报我局审核备案。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各中心应根据工作需求,结合工作经费、人员数量等条件,确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规模,确保维权援助的质量与水平。

  六、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局要积极组织开展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工作,按年度表彰奖励维权援助先进工作者,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水平;要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档案;要对违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积极防范骗取援助资金事件的发生,对弄虚作假,骗取援助资金者,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我局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重要事项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对中心的指导、监督、规范和扶持机制,组织条件成熟、工作基础好的中心,在海外主要国家和地区开展相应工作。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组织年度检查,进行总结部署,对工作突出的,予以重点支持;对工作不到位的,提出整改要求;对违章运行的,停止其运行。

  我局对中心的工作人员组织上岗培训和业务研修,对表现突出的维权援助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七、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中心设立的条件为:能保证一定的工作人员、场所和经费,当地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有比较好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和工作基础,知识产权工作发展态势较好,当地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需求较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行审批。



  电 话:010—62083631 62086566 传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ifa@sipo.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执法管理处

  邮 编: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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