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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9:17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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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6年10月27日,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的建设和管理,以适应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在学校的印刷厂,一般归出版社直接领导。
第二条 印刷厂是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保证产品质量,应该加强成本核算,改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印刷厂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和出版社的各项印制任务,要把印制教材的任务放在首位。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不得印刷国家禁止出版的印刷品。
第四条 印刷厂各级干部的任命或聘任,按所在学校现行的干部管理权限执行。规模较大的印刷厂,经学校批准可按正(副)处级建制。
第五条 印刷厂应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要设立由厂长主持,党、团和工会负责人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厂务委员会,审议生产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印刷厂在学校和出版社财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行单独核算,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印刷厂的收益,主要用于印刷厂的建设、技术改造以及职工的福利、奖金。收益较多的厂,可适当上交学校(或出版社)一部分;收益少的厂,一般不上交。
第八条 印刷厂对外经营获得的收入,其交、免税收的范围,按照财政部(84)财税字第224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印刷厂要逐步建立与其所承担的各项印刷任务相适应的印刷力量。要根据教学、出版任务的需要和教材印制工作的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扩大印刷生产能力,提高印刷质量,缩短印制周期。
第十条 加强印刷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质。要有计划地补充、培训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要做好党、团和工会的工作,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关心职工生活。
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出版社要加强对印刷厂的领导。要配备好领导班子。要制订好印刷厂的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列入学校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投资,分别列入学校基本建设投资,教学设备费和出版社或印刷厂的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管理、印刷物资供应等部门,对印刷厂在业务指导、技术人员培训和物资供应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印刷厂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要纳入学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印刷物资供应渠道。
第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出版社所属印刷厂,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厂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经所在学校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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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
                   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权限规定)
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章 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第七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三)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八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九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一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二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擅自开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第五章 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二)
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五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六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变卖、隐匿、调换、损毁、丢失、私分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七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第七章 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八条 (强制过错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行政复议过错

第十九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二)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三)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四)
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从重或加重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从轻或减轻处分情形)
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处分程序及申诉)
有关处分程序及不服处分的申诉,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适用规定的延伸)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责任)
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联合运输是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综合性运输组织形式。联合运输包括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的联运服务和组织产、供、运、销、收各环节紧密协调的运输协作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和经营代办货物托运、中转仓储、货物包装、接取送达、企业自备车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是我市联合运输工作的职能部门,铁路派驻科级干部参加联运办工作。
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市联运、包装、托运行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有关联合运输工作的规章、办法、制度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联运企业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工具衔接和产、供、运、销、收的运输协作,对全市各种运输方式进行合理分工。
(五)组织联运企业广泛开展客货联运服务业务。
(六)组织领导冬运、春运工作。
(七)组织开展联运服务、运输协作劳动竞赛,总结推广和交流典型经验。
(八)组织联合运输业务培训。
(九)监督检查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联运办),是县(市)政府的联合运输工作管理机构。铁路派股级干部、交通部门派代表参加联运办工作。
县(市)联运办公室负责:
(一)组织领导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政策、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市)联运、包装、托运的行业管理,审查开业条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组织各运输协作区,指导企业不断改善装卸车设备,协调供产运销矛盾。
(四)组织运输协作区开展专用线、容器设备共用和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的相互支援。
(五)组织各运输协作区开展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装卸车。
(六)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县经济区域的铁路运输货源调查,开展运输计划综合平衡工作。
(七)组织开展客贷联运业务。
(八)组织落实冬运、春运和除雪抗害工作。
(九)组织开展联合运输劳动竞赛。
(十)做好联运服务费、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运输协作区、路林、路矿协作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是车站经济吸引区运输协作领导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协作办由市联运办公室领导,受铁路分局检查指导。
协作办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或成员若干人,主任由所在车站主管货运副站长兼任,副主任由铁路货运主任或较大企业选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工作量大的协作办,可由较大企业选派一名专职干部参加。
协作办负责:
(一)组织各协作单位贯彻落实有关联合运输政策、规定、制度;
(二)组织各种运输工具衔接和供、产、运、销协作;
(三)组织装卸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支援,以及专用线、专用设备(容器)共用;
(四)组织铁路、公路、联运衔接、开展取货、送货到门的全程服务和过期货物移地保管业务;
(五)组织各企业卸车领导小组,抓好各专用线卸车工作;
(六)组织有关单位抄收次月到货计划,编制“小运输方案”和“小运行图”,每月定期召开到发货物综合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卸装车计划;
(七)组织落实冬运和除雪工作;
(八)组织协作单位加强专用线标准化管理,开展爱车爱货活动;
(九)组织开展运输协作区的劳动竞赛;
(十)做好运输协作经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有专用线(专用铁道)、年货物到发量在十五万吨以上、多口办理运输的企业,设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厂内外运输。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一月召开各县(市)联运办、市内各运输协作区办公室会议,总结上年工作,安排下年工作。
每年三月定期召开全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奖励先进,部署联合运输工作任务、下达铁路货车作业时间指标。
每年八月召开县(市)联运办、市办运输协作区办公室工作会议,研究落实冬运工作。
每年召开一次跨地区运输协作会议。
2、检查制:每半年对市内运输协作区和县(市)联运办进行一次联运协作检查指导,帮助解决问题。
3、办公制:每年五月、十月会同铁路分局深入基层现场办公,解决有关运输方面的问题。
4、评比制:每年一月进行联运协作劳动竞赛评比。
第八条 县(市)联运办工作制度
1、会议制:每年四月召开全县(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市联合运输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奖励先进,下达联运协作工作任务。
2、走访制:每年五月、十月组织有关人员走访企业,帮助解决运输方面存在的问题。
3、检查制:每个季度对各运输协作区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4、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一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安排。
5、评比制:每年三月对全县(市)各运输协作区进行劳动竞赛评比。
第九条 运输协作区工作制度
1、例会制:运输协作区实行领导组半年例会制和办公室月例会制。每年九月召开年度联运协作总结表彰奖励大会。
2、报告制:每月五日前向市联运办报告上月运输指标完成情况;每年九月向市联运办和所在县(市)联运办报告前八个月工作总结和后四个月工作安排。
3、评比制:根据具体情况开展单项、月、季、年劳动竞赛评比。
4、通报表扬制:对在联运协作中事迹突出,对推动发展运输协作贡献较大的单位、班组、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5、经费审查制:运输协作区领导组对办公室每年进行一次协作经费收缴使用审查。办公室在年终要向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区各企业报告一次经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四章 运输协作
第十条 卸车、装车
1、有专用线(专用铁道)的单位,要成立以单位主管运销的领导为组长的卸车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卸车组织领导工作,要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日常卸车工作。要按日计划完成卸车任务,不得以夜间、雨雪天、节假日为由延误卸车时间。
2、协作办每月按规定时间到铁路局抄收次月协作区的到货计划,及时抄关给各卸车单位做好卸车准备。
3、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单位要备好货源,及时上货,铁路部门要按计划组织配车,保证装车。
4、各协作办要按专用线(专用铁道)管理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开展协作
协作办要组织铁路车站、企业开展偿运输协作。
1、开展专用线(专用铁道)有偿共用。由协作办牵头,组织铁路车站、专用线产权单位和用户签定使用协议。
2、由协作办组织各企业之间开展装卸车劳力、机具、机车动力相互协作支援。
3、协作办对到发量较大的同品类大宗货物,要统一组织归堆接卸、发送,不断提高货场设备能力。统一归堆发生盈、亏吨或暂存费时,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组织运输协作联网。
(一)组织协作区卸车联网。
(二)组织货场集散物资短搬联网。
(三)组织跨地区双向运输联网。
(四)组织跨地区单项运输联网。
(五)组织跨地区协作信息联网。
第十三条 组织企业自备货车投入运输,并及时取送。

第五章 货物联运
第十四条 组织联运企业与全国发货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建立干线联运网络。
第十五条 组织干支线货物联运,以城市为中心,向县(市)城、乡镇延伸,形成乡邮化联运网络。开展代办托运业务,受理整车、零担货物,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
第十六条 组织集装箱联运,开展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间国内和国际集装箱联运业务。
第十七条 车站、码头货场物资集散运输,由各协作办统一组织管理,统一平衡动力,保证货场通畅。
第十八条 联运企业要开办整车、零担联运业务。
第十九条 发货人委托联运企业代办货物联运时,要按规定填写货物运单,货物包装要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对用户的货物要及时取送。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车站超过领取时间的货物,经市经委批准可委托联运企业实行移地保管。移地保管所发生的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联运企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部门要严格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社绝“信用”交接。
第二十三条 联运货物在承运验收、运输、中转换装发生货损、货差时,都要编制货运记录,随票同行。
第二十四条 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事故责任单位按货物发运地点国家调拨价格加全程已发生的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联运企业不得擅自处理。确实代不到货主或无法交付的货物,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六章 旅客联运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立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处,预定、代售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客票。
第二十七条 在客流量大铁路能力紧张的区段,组织公路客运分流铁路客流。
第二十八条 在客流量大的城镇,开办吃、住、行一条龙旅客服务项目。在火车、汽车上开展乘务人员代办预定旅馆住宿业务。

第七章 联运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需从事联运、包装、托运业务的,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市、县(市)联运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联运业务。
第三十条 联运企业经营范围。
(一)为托运人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自备车出租、财务结算;
(二)办理办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回空配载;
(三)车站、码头物资集散运输;
(四)开展客票联售、旅客一条龙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印制的《吉林市铁、公、水联运包装托运服务费专用收据》。
第三十二条 从事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联运服务费、协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联运服务费。凡经两种运输工具或两程以上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货物,货主须按规定向联运管理部门缴纳联运服务费。在市区(含郊区)的,向市联运办缴纳;在各县(市)的,向县(市)联运办缴纳。
联运服务费用于发展扩大联运事业费用和奖励,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准挪用。
第三十四条 参加运输协作区的企业单位,必须缴纳协作经费。协作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协作办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联运办缴纳协作经费。
协作经费用于日常办公经费、会议费和奖励。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联运协作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在劳动竞赛中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联运办、协作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市联运办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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