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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7:00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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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政、司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执行;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
(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外事活动;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如认为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不适当,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报告。主任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文件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
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按规定时间将报告文本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视察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自查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调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主持召开评议会,听取被评议单位负责人汇报工作,由人民代表进行评议。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以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派人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提交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半数以上成员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命令;
(四)撤销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三个月内应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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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包括:
  1.互派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用于科学研究的少量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5.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6.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越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负责制定交流计划以及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混委会每年开会一次,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四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逐事商议。
  3.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动植物品种、苗木和样本等,其费用互免,由供方提交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办理交接证件。提供方有责任协助办理必要的海关、检疫等有关手续。
  4.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在对方国家工作和生活期间应遵守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科学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和环境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必要时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 平             黎贵安
    (签字)            (签字)
求索依法治村之路
-----从两起出嫁女状告村委会谈起

惠云

先让我们看一下两个案子,一个是昌邑市某村付小玉等16名出嫁女,因该村不给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而将村委告上法庭,另一个就发生在东营市,某村的40余名出嫁女不服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分配表决方案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自从党的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成为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村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部分。为使农民“懂法”,以推动依法治村的进程,政府在农村积极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法工作,这种普法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引导型模式,即由国家组织人力、物力来开展普法工作,引导村民逐步依据法律这种“正式规则”来规范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十多年过去了,农村普法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村民法律意识得到了提高,但有相当多的法律并未如预期所料那样落到实处。我们不能简简单单地讲好法制教育课、搞好法制讲座,发放教科书、宣传册。因为村民们更为关心的是活法、是“实用的法”。村民们拿到了从“送法进村”活动中得来的法律书籍、宣传册后,将其束之高阁,依旧我得我素,照旧依据许多带有传统色彩的民间规范来调整自己的生活,来调整生产和生活中大多数的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作为一种继承性极强的“非正式规则”是不可能短期内仅仅以一套书面上的、理念化的正式条文能代替的。所以在许多村庄,有关外嫁女待遇的民间规范明明与书本上的正式条文所强调的公正、平等原则背道而驰,但仍然得到了相当多的村民包括相当多外嫁女本身的认可。像这两个案子中的出嫁女,她们往往被视为“非正式规则”异类,承受很大的压力。
法律与民间规范相比,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切实地体现人们的需求,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基本手段。但法律无法较好的在农村得到实施,这值得我们反思。
在农村中,许多村民从出生、成长到终老,整个人生都被封闭在一个地缘和血缘相结合的封闭圈里。土地仍是目前我国农村最为基本的生产资料,村民们紧紧的依附于祖上留下来的土地之上。村民们祖祖辈辈都生活在一块土地上,局限在狭小的区域里,人际关系不是十分广泛,而且信息不是十分畅通。“这是一个熟悉的、没有外人的社会”。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血缘关系对村民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其依靠关系来制约村民的行为,传统道德论理成为衡量人们行为的基本准绳。因而在农村社会中,村民们对法律的需求是极其有限的。就算在经济发达的农村里,尽管人来人往,川流不息,看似信息交流充足,但本村人的圈子仍留着,而这种圈子又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封闭性,再加上他们文化观念的保守性、滞后性使得村民们的关系意识里仍旧保持了一种以血亲人情为基础,寻求传统规范的制约。村民与村民之间仍寻求“情大于法”、“公道自在人心”等一些传统的模糊准则。在追求伦理道德中的“义气”时,常常极少会顾及到真正法律上的“正义”,即使在许多本应受法律调整的领域,村民们也往往以宗法的民间规范取代理性的可预性的法律规范。而这时村里的干部或者年长的老人就成为最具有权威的调停人,他们出面平息纠纷依靠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他们的传统观念,也就是人们普遍认同的那些儒家流传千年的教化思想。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农村中存在的依法治村过程中“说法”与“做法”巨大差距。
第一,我们要对依法治村的长期性、艰巨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看到儒家思想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在我们国家尤其是在农村还有着相当厚的基础,消除它的消极影响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人们传承着这种规则,无论国家的法律如何规定都影响他们适用这种规则。这种传承不可能很快的消失。另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法本身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专制传统的国度,在法治起步阶段出现惧法、怨法、避法等现象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法治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的发展是并行的,而这些非法律因素的综合发展都需假以时日。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由父母而子女的言身教化要远比那些系统的理论来得更有影响。要使积“千年之大成”的传统文化在某些方面发生较大的转变无疑将是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目前农村中的国家法律与传统民间规则并存的状态将会较长时间地持续下去。我们也应该看到,因为法律的存在至少为农村社会提供了一种调整方式,在有些时候也会被人记起,发挥它的售后服务,尽管这一过程也许是漫长的,但我们需要有足够的耐心,不能一蹴而就。
第二,法治有着本土化的道路。我们有着悠久而深厚的传统文化存量,这些东西都积淀着祖辈们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相反,这还在一定程度上在农村中以民间规范、风俗习惯等开工获得了延续,进而影响着现代农村法律文化的面貌。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法的观念。我们可以通过引入外部法律制度来弱化农村中传统的民间规范,但我们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民间规范后深藏的传统文化,传统法文化仍然在深深影响着村民们的法律观念和行为模式,并且通过这种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扭曲、抵制甚至架空了本本上的法律制度。因此脱开本土传统首先是一个可不可能的问题,然后才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
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互蕴涵和包容的一个整体,它们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
在实践中,转变村民的思想观念是要放在首位的。之所以在农村中会出现民间规则与正式法律并存而且民间规则占优势的情况,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转变,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也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下大功夫,而且这需要各方面包括经济、文化等相配合来推动这一进程,现在在这样信息发达的时代,要把新时代的时代特点注入农村,让农村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转变,增强农民的法制意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想到的首先是运用法律,而不是传统的民间规则。
其二,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普法工作的力度,要有而心地细致地进行这一工作,把我们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规范用浅显的道理讲出来,便于让农民接受,让农民理解。要把民间规则与国家法律相比较,使农民看到国家法律所拥有的优势和民间规则所具有的缺点,使他们自愿地接受国家法律这一途径解决自身的问题。不把农民的自觉性与自愿性调动出来,当前的问题始终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
其三,加快经济的发展,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递,农村经济发展的快慢决定着其它各方面的进程,在与外界进行经济与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农村将不得不与外界统一规则,也就不得不舍弃旧有传统,因为在这个日益开放的世界里,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力量,而且外来的人不可能相信你的村里的干部或者是德高望重的老者的裁判的,因此,加快农村现代化的步伐,进一步提高其开放的程度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后,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执行“以德治国”的方略,就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站在代表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的高度上,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引导农民树立新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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