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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2:46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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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市府办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账,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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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

李冬梅


1.破产抵销权的概念和意义。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作用。例如,银行在对存款客户贷款时已经预见到,如客户到期不能还贷,则它可以以客户的存款抵还贷款,即通过抵销而免除对客户的存款返还义务,从而使自己的贷款请求权得以满足。这就是所谓“抵销的担保机能”。
在通常情况下,抵销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是同等受益的。也就是说,以抵销的方法实现清偿的结果,与双方分别向对方履行给付的结果是一致的。但是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由抵销所受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为,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是不足额的,而债务人财产向它的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获得的清偿则是足额的。所以,破产抵销所实现的清偿结果与各自分别清偿的结果并不一致;前者有利于主张抵销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债务人财产,因而不利于全体破产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这种情况,导致少数国家的破产立法不允许破产抵销。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表明我国破产法是承认破产抵销权的。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以意思表示为之。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为之。这种意思表示,应向特定的对象作出。这一特定对象就是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破产抵销的主张,经管理人承认,始发生抵销的效果。具体说,①抵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并且必须送达管理人。②抵销的单方意思表示的生效虽不以管理人的同意为条件,但受到管理人否认的意思表示的阻却。这种否认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债权人作出抵销的表示后,管理人对其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这种催告意味着不承认此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该破产债权人可以以破产抵销权作为拒绝履行的抗辩。由此引起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
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的,不能主张抵销。
3.不适用破产抵销的情形。由于破产抵销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能够使债权人得到优于清算分配的清偿结果,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破产清算的秩序和多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鉴于此,破产法第40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破产抵销的以下三种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十分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存在着这样一种可能性:对债务人财产负有债务的人低价收购债权,随后通过破产抵销来不正当地免除其对债务人的债务。有鉴于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凡承认破产抵销的国家都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受让取得的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在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但是,在多数国家,这时的个别清偿是受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例如,按照市价赊购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形成对破产财产的债务,然后通过破产抵销,免除这笔债务。这实际上是以实物形式使自己的破产债权抢先得到满足,从而逃避破产程序。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法律必须将这种债务排除于破产抵销的范围之外。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满足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通常为受让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的不在此限,其理由也与上相同。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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