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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7:51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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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90号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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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保持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保障和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参加专题审议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主席团安排。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按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时,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在规定的时间和会议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答复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两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听取有关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每一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小组活动,并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或者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代表应当参加本代表小组的活动,也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市以下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安排3至4次。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交流代表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安排,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检查和调查。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和规定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检查和调查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对县级以上单位的评议范围、内容和方式,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确定;乡级的单位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被评议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改进。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改进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占用工作时间,省、市、县(区)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为每年十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时间,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等形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除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外,还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暂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应当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求辞去代表职务,可以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4日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青年创业就业工作,构建支持青年创业就业的工作体系和服务平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元市城区设立青年创业产业园,给青年人才提供办公、研发、经营、居住等创业场地,以及培训、科技、政务、融资、法律、市场推广等创业服务。

第三条 青年创业产业园的服务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服务配套、自主创业、市场运作、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广元市青年创业产业园领导小组负责青年创业政策的制定、重大事项的决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青创办)设在团市委,负责日常工作。

青创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产业园的日常管理,制定产业园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二)负责青年创业产业园区企业入驻的审批。

(三)负责开展创业意识引导、政策法规解读、创业常识讲授、管理经验介绍、业务流程指导等各项培训。

(四)负责协调相关单位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五)负责创业企业(合作组织)的统计、信息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

(六)负责帮助创业企业(合作组织)在网站、电视等媒体的宣传、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入园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青年创业者到青年创业产业园创业,可以申请办公写字楼和配套住房。

第六条 申请办公写字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18—40周岁且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创业的青年,高校毕业生优先。

(二)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和创新性、市场前景看好、无知识产权纠纷,网络、咨询、广告、创意、文化等产业优先。

(三)创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两人以上的项目团队,法定代表人或至少一方股东须为符合入驻资格的青年创业者。

第七条 申请配套住房条件:

在企业取得入园资格后,如需要配套住房,可向青创办提出申请,根据创业项目和工作团队规模以及留存住房数量,青创办给予配套住房租用指标。

配套住房仅限于创业团队内年龄在18—40周岁的成员使用。

第八条 在广元市城区范围已取得工商注册登记或执业证书的创业青年申请写字楼和配套住房需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

(三)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证明。

第九条 未取得工商登记的创业青年向青创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入园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毕业证复印件。

(三)创业计划书(含可行性报告、团队组成、财务分析等)。

(四)需具备资格证或专利等法定条件的,提交资格证书和专利证书。

应届高校毕业生可向各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或团委)提交创业计划书和导师出具的项目推荐材料,由高校创业指导委员会向青创办出具推荐函。

第十条 批准程序:

(一)受理:青创办受理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二)专家评审:青创办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递交导师团进行技术和经营论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

(三)审批意见:青创办将通过论证和评审后的项目就是否同意入园以及创业者提出的相关扶持政策(融资、补贴等)协调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公示:青创办将在团市委网站对通过初审的入园项目进行公示7天,无投诉则视为评审通过。如有投诉等情况发生,青创办将组织相关专家力量予以重新核定和评审,并最终给予结论。

(五)签署协议:评审通过的入园项目,青创办批准后,由青创办与入园项目签署《入园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

《入园协议》签署后满3个月,入园项目未办理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或其他注册手续的,《入园协议》自动解除。


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产业园具备以创业为主的办公、研发等基础设施,环境优美、生活设施齐备的创业公寓,图书室、健身房、会议室等配套设施,以及完善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青创办对通过批准入园且可行性强和发展前景好的项目团队,优先提供办公用房及住房安排。

实行办公场地租金优惠,每个创业团队可享受30㎡内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办公研发场地租金优惠,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实行创业公寓租金优惠。对提出住房需求的企业提供一套住房(80㎡)第一年100%、第二年50% 的租金补贴,第三年开始全额收取。

第十三条 青创办协调整合相关行业部门针对创业青年的扶持政策为园区创业青年提供服务,具体流程为:创业青年提出申请—青创办初审报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受申请并回复—优惠政策实施—青创办汇总备案。

青创办将对园区内创业项目进行每年的绩效评优,对发展良好的企业项目给予奖励。

入园企业承担的科技攻关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列入我市各类科技计划,优先安排科技经费,优先向其提供科技项目转化资金、中小企业风险担保、小额担保贷款等。

提供“创业导师”服务。创业园聘请相关单位领导、专家教授、成功企业家组建创业导师团,采取单个指导、会诊指导、授课指导、咨询指导等形式给予创业青年提供创业实践指导。对导师团成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优秀导师每年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的扶持政策:

(一)团市委:针对信用记录良好、按期还本付息的创业青年成立“诚实守信青年”奖项,协调邮政储蓄银行广元分行以小额贷款产品为载体,向符合条件的创业青年提供信贷支持,最高10万元的贷款。

(二)市妇联: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首次最高可贷8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从事微利项目发生的贷款,由中央财政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以内给予贴息。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部队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在本市就地转移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提高到个人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额度上限不超过200万元。创业大学生的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托管2年。

(四)市工商局: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市科技和知识产权局:广元市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分为两个等级:5万元、10万元。根据项目的科技含量、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择优选择资助项目和资助对象,资助在广元的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创新创业。

(六)市地税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七)市国税局: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高新技术企业可按 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八)市国资委广信农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优惠。对大学生、务工返乡青年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简化程序,降低担保费率(在正常保费基础上下浮30-50%),免收担保保证金。

(九)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广元市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中型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万元以内,小微企业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

(十)市公安局:放宽大学生落户政策,为入园创业大学生开设苑区集体户口。支持大学生自主创业、引进人才,对其引进的人才在办理暂住证等方面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 产业园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员工及住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园区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入园项目负责人与产业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物业委托合同》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缴纳一定风险保证金,遵守园区各项管理制度,自觉配合园区管理,并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企业应积极参加青创办及园区组织的培训、考察、会议、文娱等公共活动。

(二)企业应按时按要求报送企业经营状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三)企业如需要更改经营种类及经营范围的需向青创办提交申请,经审批批准后方可更改。

(四)自觉维护公共区域及企业内部卫生、安全等,讲文明树新风,共同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创业氛围。

第十七条 对多占少用,即实际投资额、销售收入、员工人数等未达到《入园协议》所承诺目标的企业,创业园区对多余的闲置浪费办公场地及公寓予以收回或对企业使用场地进行调整,并重新签订入驻协议。

第十八条 在青年创业产业园区创业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满后,企业可提出续签申请,青创办根据园区留存场地空间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园区清退及退出制度


第十九条 创业2年以上仍未达到协议约定经济指标,将列入园区项目预清理目录。由创业者提出续期书面申请,视行业特征和企业实际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创业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延长期限内达标的企业退出预清理目录,不达标的予以清退。

入园连续6个月零销售收入的企业将予以清退。

对占而不用,即签订《入园协议》3个月后企业没有入驻园区或无工作人员在所租赁场地办公的企业,将无条件清退。

未经青创办批准,擅自变改经营内容且不符合园区产业发展方向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私自将企业经营场地和配套住房转租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严重或屡次违反《入园协议》、《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场地租赁协议》及《物业委托合同》等有关管理规定的,青创办将向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企业限期内不予纠正或整改不达标的,无条件予以清退。

第二十条 创业企业合同期满,又未能续签《入园协议》的,自行退出创业园。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无条件清退目录的企业,产业园公司向企业发出《退出通知书》,企业在收到《退出通知书》15日内,到创业苑结清应缴费用,办理有关退出手续,方可撤出自有办公、经营设备和公寓内物品。

对在上述期限内拒不配合清退工作又不撤出的企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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