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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6:50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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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2.《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保存价款。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恢复原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4.《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可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销售的农药先行登记保存。”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7.删除《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8.删除《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9.删除《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2.《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

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土地闲置费,缴费标准按照所在区域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百分之二计算。未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越超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6.《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种质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发生农业、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植物保护机构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依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植物保护机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0.《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天津市畜牧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销售未经检测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销售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发现上述违法用电行为,可以予以制止,并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中以非法占有应交电费为目的构成窃电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违法施工用电、用水。”

15.《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16.《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规定

1.《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管理部门”。

2.《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扣押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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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 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2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
第十条 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
第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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