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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4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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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2月16日以粤价〔2012〕47号发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幼儿园(含托儿所、幼儿班、学前班)。

  第三条 民办幼儿教育是我省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保教服务和实施收费,应坚持公益性原则。

  各地应鼓励建设和大力扶持面向大众、收费合理、办学规范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成本补偿机制,保教费标准主要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办学质量,结合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收费项目统一为保教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具体项目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附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须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经备案的保教费标准应至少保持学年内稳定。

  第七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九条 对不存在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备案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在自正式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办幼儿教育机构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的办法》(粤价〔2009〕254号)对保育教育成本进行审计的报告;逾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补充提供资料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幼儿园分类管理规定,每3年对当地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监审,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积极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内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各级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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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五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促进两国科学技术事业的进步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友好合作精神,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相互派遣科学技术人员到对方国家考察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成就。

  第三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或者科学代表团讲学和进行学术访问。

  第四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科学技术会议。如被邀一方不能出席会议时,邀请一方可将该会议有关资料寄给被邀一方。

  第五条 双方相互派遣大学毕业的在研究所工作的科学工作人员和技术辅助人员到对方国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进修和实习。

  第六条 双方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国家科学研究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各派科学工作者五人组成联合委员会,进行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联合委员会召开的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中国和阿联轮流召开,也可通过通讯方式或派遣代表方式进行联系。

  第九条 根据双方制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协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
  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第十七条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装修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住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现场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装修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五)改变使用性质、危及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异常,仍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七)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房屋;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七)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本条例所称的责任人是指造成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特殊、情况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鉴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和使用人,并报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拆除的房屋。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危险房屋依照《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并可将使用人依法强制迁离危险房屋,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对于特殊困难人员,政府应当出资对其居住的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或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蚁害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住宅房屋装修中实施禁止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在住宅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有关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规划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督促其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拒不治理危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或白蚁防治措施、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拒绝或阻碍对危险房屋的解危措施、破坏房屋结构或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房屋发生损失或安全事故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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