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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8:45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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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定的程序。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企业每次不超过2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泰州质监局局长任副主任,市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颁布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工作程序等;

  (四)负责审核专家评审结果;

  (五)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

  (六)监督获奖企业的生产或服务质量。

  第六条 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设于泰州质监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市(区)质监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发动、宣传工作,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每年拟定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专家组成员由行业人士、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和特聘质量专家组成。

  第三章评审标准与申报条件

  第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依据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制订。

  第十条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行业制订实施指南。实施指南主要包括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经营业绩、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一条行业实施指南根据质量管理要求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资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当年申报企业评审总得分700分以上,且排名全市前3位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生产或服务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

  (三)实施卓越质量管理经营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质量基础工作扎实,质量工作成效显著。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并获省以上质量奖或连续3年获市质量奖;

  (四)积极推进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着力实施品牌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在拥有专利技术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等方面走在全市前列,获得名牌产品、著(驰)名商标或高新技术产品等省级以上认定;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利税、总资产贡献率等居全市同行前列,技术指标和质量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主要经营业绩具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四条申报前2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二)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及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间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每年于评审前发布。

  第十六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相应的申报资料,经当地质监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第十七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企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按行业分组,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书面审查报告复核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并另行委派评审专家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形成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现场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汇总评审企业总得分,提出拟获奖企业,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拟获奖企业,初定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周。

  第二十一条公示通过的拟获奖企业,经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获奖企业进行表彰,并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未被审定的企业,可给予市长质量奖提名奖表彰(颁发提名奖证书,不颁发奖杯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组成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参与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获奖企业每年应填报《泰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当地质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备查。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

  (一)发生严重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按国家行业规定)的;

  (二)产(商)品质量被主管部门抽查不合格的;

  (三)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引起社会不良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办公室对获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以及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经查实,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予以公告,3年内对其申报市长质量奖不予评审。

  第三十条获奖满3年后的企业,可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经评审再次获奖的企业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颁发证书、奖杯,但不颁发奖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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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对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无管道燃气的地区,对已有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当地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四条规定条件需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经地级市以上的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机构(含销售网点),应当符合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向分销机构所在地的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成片管道供气和有贮存、输配燃气业务的分销机构,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地级市以上的
主管部门依规定的权限核发。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具备第十四条第(二)、(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主管部门领取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
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双方在供气用气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自完成管道安装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予以通气。逾期不予通气的,主管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应当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和相应的燃气用具
,直到通气为止。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用统一合同文本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由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测试误差调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次抄表不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依照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检查二次燃气管道和设施,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用户经核实后,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入户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依法成立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装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修管道燃气影响市政设施的运作或者需要中断电力、通信,以及损坏其他设施时,可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由燃气企业承担维修责任或者负责补偿。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适用于非液化石油气的器具,应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予以清除,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地级市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诉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不含发电)等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和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自供气企业。
本条例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条 广州市的燃气主管部门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令〔2001〕第6号

(2001.07.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的以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因特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因特网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章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
第六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传统银行业务风险和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二)银行内部形成了统一标准的计算机系统和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网络,具有良好的电子化基础设施;
(三)银行现有业务经营活动运行平稳,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必要的网上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知识,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网上银行业务风险;
(五)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其总行所在国(地区)监管当局应具备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第八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括:
1、拟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种类;
2、银行电子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3、网上银行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4、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措施;
5、网上银行业务运行支持系统、关键技术描述,以及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6、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等;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网上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五)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六)申请开办的网上银行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除外)、合资银行、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该分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
城市商业银行若需增加网上银行业务经营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办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制度。
银行申请增加以下新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
(一)银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新的、与传统银行业务品种不同的、形成表内资产或负债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
(二)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
(三)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表内资产类传统银行业务品种;
(四)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加开办其他新业务品种,适用备案制。
第十一条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增加新的网上银行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增加业务品种申请;
(二)增加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1、拟增加业务的定义;
2、拟增加业务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三)申请增加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申请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对银行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或申请增加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应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
银行根据第十条增加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行。
第十三条银行分支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运行安全策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应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十七条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第十八条银行应实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网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侵袭。
第十九条银行应制定必要的系统运行考核指标,定期或不定期测试银行网络系统、业务操作系统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系统隐患和黑客对系统的入侵。
第二十条银行应将网上银行业务操作系统纳入银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之中。
第二十一条银行应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说明和公开各种网上银行业务品种的交易规则,应在客户申请某项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时,向客户说明该品种的交易风险及其在具体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应配备专门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力量,定期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根据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及时更新系统安全保障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操作系统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部分或全部网上银行业务。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
(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三)开办网上银行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形成不公平竞争;
(四)缺乏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业务管理混乱,无力对开办的业务进行风险控制,造成了重大的资金损失;
(五)系统安全保障措施不充分,造成重大泄密,危害客户利益和银行体系安全;
(六)出现重大事项且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银行不得擅自停办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网上银行负债类业务品种。
第二十九条对境内银行申请设立专门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法人机构的,或境外机构申请在境内设立专门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适用本办法的银行机构通过其他公用信息网或专用网络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准入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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