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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3:49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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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7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2月27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的规章制度、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

  (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的制定;

  (二)对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生物化石等出具鉴定意见;

  (八)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十)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土资源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生物化石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古生物化石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

  (二)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面积、层位和工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人员情况等;

  (四)古生物化石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包括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可能的属种、古生物化石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止化石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生物化石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包括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自然生态条件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量、自然生态条件恢复工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自受理发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生物化石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改变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人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目,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申请由中方化石发掘单位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方人员担任,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赋存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二十二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依法发掘;

  (二)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示;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四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生物化石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立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修复、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比较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比较完善的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丙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和保管场所;

  (二)古生物化石收藏、展示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毁损的技术、工艺和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六)建立了古生物化石收集、登记、入库、保管、使用、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维持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收藏古生物化石模式标本的单位,应当符合甲级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模式标本以外的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收藏二级、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丙级以上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收藏条件。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地质公园内设立的博物馆(陈列馆),因科普宣传需要收藏本地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的需要,在标本库中保存古生物化石的;

  (三)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单位收藏和保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档案中如实对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和标注,并根据收藏情况变化及时对档案作出变更。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对本单位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办理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建设标准,建立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应当立即通报海关总署,防止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失境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收藏单位的级别进行调整。

  收藏单位对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重新评估。

  第三十三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上一年度藏品、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国内外展览、标本安全、科普教育、科学研究、财务管理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28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年度报告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并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条例》施行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在规定期限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或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委托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或者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进行鉴定,出具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流通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不得流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 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或者赠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

  (二)转让、交换、赠与合同;

  (三)转让、交换、赠与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

  (四)接收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古生物化石收藏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批准转让、交换或者赠与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收藏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可以依法流通。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处置方案,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或者依法流通。

  第五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四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的古生物化石出境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下一年度古生物化石出境计划汇总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四十二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编号、标本名称、重点保护级别、产地、发掘时间、发掘层位、标本尺寸和收藏单位等;

  (三)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

  (四)合作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

  (五)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措施;

  (六)出境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

  (七)出境古生物化石的保险证明;

  (八)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

  (二)申请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产地、标本尺寸及数量等。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进境核查,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

  第四十五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境内的合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

  (二)合作合同;

  (三)进境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四)外方批准古生物化石合法出境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在境内展览、合作研究或教学等活动结束后,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核查,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

  (二)复出境古生物化石清单及照片。古生物化石清单内容包括标本名称、属种、编号、尺寸、产地等;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批古生物化石进境的核查、登记凭证。

  第四十七条 对境外查获的有理由怀疑属于我国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国土资源部应当组织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应当在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进行追索。追回的古生物化石,由国土资源部交符合相应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原因合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境外停留期限超过批准期限的,批准出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境内申请人限期追回出境的古生物化石。逾期未追回的,参照本办法关于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失窃或者遗失的情况报告国土资源部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专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鉴定、评估等工作,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国家利益的,不得担任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或者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告知书、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流通申请表、古生物化石出境申请表、出境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核查申请表、境外古生物化石复出境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的格式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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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

检察日报2000年02月03日
  社会改革与法律秩序的关系十分密切。如何在法律秩序下实现社
会改革,如何在社会改革中建立并维持新的法律秩序,是摆在社会学
家和法学家面前的难题,也是社会改革家和法律实践家的责任。
  法律秩序是启动社会改革的先导。改革者常常在社会改革之初就
创设新的法律秩序,然后运用新的法律秩序来推行改革。在社会改革
中,首先变革法律秩序,并用这种新的法律秩序来启动社会改革,既
可以使社会改革依法进行,也可以避免“先改革后立法”的弊端,更
可以避免违宪改革或违法改革。即使是由民众推动的改革,如果没有
法律上的根据,改革的推进及其合法性都会成为问题。如果放任违法
改革存在,就必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破坏法治。
  法律秩序是推进社会改革的基础。如果社会改革是由权力层启动
的,那么权力层就应当首先运用立法手段将自己的改革意图法律化。
如果改革是由社会民众发动的,改革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即使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改革,一旦为国家所认可,也应当立即予以立
法确认,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改革成果如果不能被转化为法律秩序,
不能被纳入法律秩序的范畴受保护,改革就可能受阻,改革的成果也
可能得而复失。法律秩序确认社会改革的成果,也为社会改革新的发
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同时,还可以使社会改革不至于在改革的道路
上失落自我或无所依归。
  法律秩序可克服社会改革带来的震荡。社会改革必然会有阻力、
有震荡。如果震荡过大,就可能引发社会动乱。而任何社会动乱,就
其本身来说都是社会的疾患。它可能使社会的发展出现梗阻,使社会
的脚步被迫倒退,使社会的文明遭到损害,走向社会改革目标的反面,
甚至葬送社会改革本身。如果建立并保持了良好的法律秩序,使社会
改革在法律秩序中进行,就不可能引发过大的社会震荡,即使引发了,
改革者也能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予以控制。
  法律秩序既是静态的模式,也是动态的过程。法律秩序要在社会
中发展更新,需要一定的社会动力。在若干社会动力之中,改革无疑
是最强大的力量。在社会改革中,法律秩序确认、维护、推进着社会
改革的同时,自己也获得新的形式和新的内容。社会改革的不断发展,
会对法律秩序提出不断更新的要求。法律秩序的发展也是社会改革发
展的要求。社会不同方面的改革会引发法在不同方面的发展,一旦改
革进行了,原有的法就存在过时、需要革新的问题。法所作出的与社
会改革相适应的变革,也会引起相应的法律秩序变革。在社会改革——
法的变革——法律秩序变革的过程中,法律秩序发展了,更新了,新
的法律秩序就会建立并走向新的完善。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查出一些外流妇女在流入地非法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在原户籍所在地取不到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从而使这类违法婚姻得不到及时纠正。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领域中的合法权益,治理违法婚姻,解决外流妇女中潜伏
的重婚、早婚和强迫、包办婚姻等问题,现将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在流入地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外流妇女(包括自流和被拐卖的妇女),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结婚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取得《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并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二、对于从原户籍所在地取证确有困难的外流妇女,本人必须亲自向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委托政府帮助取证。取证调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机关应根据当事人委托向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调查,要求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三、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收到流入地乡(镇 )人民政府要求协助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信函和外流妇女本人填写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后,应及时将该外流妇女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函复给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机关。
四、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三个月后仍未得到答复的,可直接与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联系,由县(市)民政局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出证,或亲自调查后直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关单位不予出证的,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证明其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补办结婚登记。未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其他变通办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六、对于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的外流妇女,必须在解除原非法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好子女、财产等问题后,才能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七、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工作中涉及被拐卖妇女有关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和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
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精神,妥善处理。
八、各地民政部门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
申请人情况
-------------------------------------------------------
| 姓名 | | 曾用名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民族 | | 职业 | | 政治面貌 | | |
|-------|---------------------------------|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片 |
|-------|---------------------------------| |
| 籍贯 | 省县(市) 乡(镇) 村 | |
|-----------------------------------------------------|
| | 未婚 | |丧偶| |离婚| | |
| 婚 |---------------------------|---------------| |
| 姻 | 在原户籍所在地是否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 | 是 | | 否 | | |
| 状 |-------------------------------------------| |
| 况 | 有无子女 | 有 | | 无 | | 现如何处理的 | | |
------------------------------------------------------

男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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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职业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 |
| 居住地 | 省县(市) 乡(镇) 村 | 片 |
|-------|-----------------------------------| |
| 婚姻状况 | 未婚 | | 丧偶 | | 离婚 | | |
-------------------------------------------------------
我自愿与 结为夫妻,现请求 人民政府为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人签字 盖章(手印)
此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女方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由男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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