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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21:38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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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国务院决定,对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国防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郑哲敏院士、王小谟院士2012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水稻复杂数量性状的分子遗传调控机理”等41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飞机钛合金大型复杂整体构件激光成形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修复周围神经缺损的新技术及其应用”等74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嫦娥二号工程”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盾构装备自主设计制造关键技术及产业化”等22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特色热带作物种质资源收集评价与创新利用”等187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化学家理查德·杰尔等5名外国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郑哲敏院士、王小谟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自觉弘扬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务院
                           20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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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1]6号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禁止在种植、养殖、收购、仓储、运输、生产、加工、屠宰、经营、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中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部署、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承担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管工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地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源性疾病的检测;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林业、粮食、盐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的检测机构,具体承担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采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完成同级政府下达的临时性抽检任务。

  各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食品抽样检验等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结合各自职能和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落实及检测情况予以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对问题产品来源逐环节追查,逐环节处罚,追查到底,处罚到底。对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无法认定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可以按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办结果及时反馈移送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执法的,依法从重或给予法定最高限额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年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年终不予评先;连续两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为维护食品安全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种植产品、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属于食品。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7〕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有关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三)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四)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不属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

  (一)乡(镇)以上普通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十六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长期在我市城区务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两年或累计缴费满三年的农民工,其跟随自己在城市上学或生活又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未成年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不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和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的缴费比例为0.7%左右;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比例为2%左右。每年度的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基金运行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

  (一)持有《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三无对象、重点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270元。

  (二)持有《攀枝花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一般困难、临时困难家庭,并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非学生儿童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60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学生、少年儿童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40元。

  (四)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120元。

  (五)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其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50元。

  (六)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由政府补助40元。

  政府补助对象,如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的人员,只以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实行财政分级承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的原则上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各分担一半,对居民人数较多压力较大的县(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和承保机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招标确定。

第四章 参保方式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在校学生按学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参保居民按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组织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参保。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的12个月内参保的居民,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本办法实施12个月以后参保的居民(新生儿和外地来攀新入学的学生除外),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内恢复参保的,从续缴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12个月以上恢复参保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设立12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儿科用药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的儿科药品范围执行。今后国家、省出台相关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尿毒症的透析治疗,在备案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不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其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200元;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特殊病种不设起付线。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参加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居民,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居民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按《攀枝花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意见》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情形,按照四川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险关系衔接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以后,应将参保方式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转换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具体就医程序、结算办法和医疗服务管理等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执行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居民医保业务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三)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攀枝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区)政府和宣传、发展改革、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居民医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医保工作。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本县(区)居民医保业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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