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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害诉讼的特点/宋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53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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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害诉讼的特点

宋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随着环境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传统诉讼制度的问题和缺陷日益显露,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将有利于法院正确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文章对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主体,诉讼请求,证明规则,诉讼时效
在现代生活中,全球范围的温室效应、酸雨、臭氧层破坏、核污染、土地沙漠化等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呈现扩大趋势,从而引起了全世界的极大关注,为了保护环境、保护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世界各国纷纷以立法的形式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程序由二: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二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是两种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种还是最终解决纠纷的程序。本文仅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出发,着重对环境侵害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当事人因污染危害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财产受损害而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致害者一方则因实施了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而依法负有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实践中,受污染侵害的受害方往往人数众多且相对不确定,而现代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往往是有多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使得致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的确定极为困难,从而形成了环境侵害诉讼中主体确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除了已为法院广泛采用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形式——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还需要对环境侵害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一)起诉资格的放宽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旨意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近年来,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而提出“多元诉权主体论”,其基本观点为: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
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2]、《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3]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特定案件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实际上也认可了在特殊案件中诉权可由其他主体所享有的事实。就环境侵害诉讼而言,一些国家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也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如公民可以为了保护环境而向排污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该公民是环境的所有权人。中国的环境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所谓的控告,应当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内容。
(二)团体诉讼的推广
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潜伏性”[4]等特点,及其因果关系证明等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受害者个人在资力上难以对抗强大的加害企业或政府公共事业部门;且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使得传统程序难以适应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涉及多数加害人、多数受害人的重大污染损害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程序法上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一方面,个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因污染受到伤害或损害时,固然得依据具体情形,由受害人向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整体的利益,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依据立法上的许可制度得到认可的团体方得提起,且受到刑事法院法官的严格解释与控制。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引入环境团体起诉体制的同时,应该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其在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群体诉讼,这将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三)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就被告而言,与单一加害(如单独的某一工厂排放有害烟尘,致使附近农作物减产或绝收;河流上游仅有的一家工厂排放污水造成水污染,导致养渔场的鱼死亡)不同,现代污染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共同造成的复合性污染。在企业较为集中的工业区,因共同污染行为导致在诉讼中充当共同被告的例子并不鲜见,问题在于原告在起诉时如何确定共同被告。多数情况下,原告对共同被告的确定往往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为标准的。如欲针对机场对附近地区的噪声公害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就需要将所有航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至于说该所有航空公司是否都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能确定,也的确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放宽认定被告的条件,即只要原告能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污染行为可能为这些被告共同为之,则可以将他们认定为共同被告,至于各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在庭审中所要证明的问题。
二、环境侵害诉讼中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打破了传统立法模式,把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并把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5]。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十种责任形式,其使用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的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环境破坏)、赔偿损失等。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显然,我国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方法多样,运用灵活,堪称独具一格。因此,环境侵害诉讼中的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应当比一般侵权诉讼案件的请求范围要广。
(一)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损害赔偿因实用性强而最为常用,由于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则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仍存在着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所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则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的案例。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允许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环境侵权对人的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生活条件均有较大的影响,甚至可以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的身体健康。而这种已经形成的损害和潜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难以消除,而基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费用也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唯有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才比较适宜。基于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尚无规定,笔者认为,既然用物质形式作为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是可以的,那么以物质形式补偿受害者生活上、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是合理的。在立法上对此已有所突破。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所应当支付的抚恤费即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在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中,不应当仅局限于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非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主张环境权的诉讼请求
由于民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传统的、依附于“人”而存在的物权和人身权,所以就环境保护而言,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民法方法的保护法益并不是环境本身这一点则是民法在保护环境问题上的重大缺陷”[6]。因此,现在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加强环境法益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环境作为“公共财”的主体资格的研究,主张运用生态学、经济学和统计学等方法,从定量上确定环境自身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既然如此,当环境权受到侵害时(也许受害人并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受害人能否以此为诉讼标的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新问题。在美国提起环境诉讼,法院并不坚持原告要具备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基本条件,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某一行为将使其在美学性质上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以受理案件。[7]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成为现代环境污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这是因为,环境权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以个人环境权为例,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这些权利内容是传统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及其他经济性、社会性权利所包含不了的。所以,环境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主张排除妨碍的请求
人类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因污染或破坏而受到损害后,往往无法恢复,以金钱进行损害赔偿仅为消极、被动的事后补救性措施,环境侵害的排除(包括对即将发生的环境侵权的防止和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的除去)才是积极、主动的根本因应之道。因此,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应当树立充分预防的思想,保证受害者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既可以基于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基于该污染行为虽然尚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已对环境、人体健康及财产损失构成了威胁的事实,而请求法院判决加害人排除这一威胁。因而,在请求排除妨碍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妨碍事实是否已经导致了危害结果并不是构成该类诉讼的必备条件,只要妨碍事实已对受害人构成了实际威胁,受害人即有权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三、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而其面对环境侵权则束手无策了。因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潜伏性决定了其在主观状态上的认定是困难的。同时,就单个排污行为来说,在排放污染物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预见的义务显然行不通。然而,环境侵权危害面大,涉及人员众多,对社会的安定有着较大影响,要一味查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似乎是舍本逐末;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才是环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无过失责任原则应运而生。所谓无过失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都应当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消除了因无法判明主观状态导致的混乱,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各国环境法律广泛采用。为保障无过失责任的适用,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也呈现出相应特征。
(一)因果关系推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相当困难的。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量大、繁杂,而且费用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的确定其因果关系。为此,国外学者先后创立了优势证据说、实施推定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仅证说。如优势证据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另一方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即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因果关系便成立或不成立。事实推定说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格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一定可能性程度即可。[8]我国法律中对因果关系推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在环境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所应用。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为,受害人(一般是原告)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一般是被告)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原则,来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四、环境侵害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其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加速资金流转,提高社会经济活力;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如果没有时效的限制,年代久远的纠纷难以解决。但如果时效规定的过短,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环境侵害诉讼中,由于环境侵害的潜伏期长、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要查明致害人,提起诉讼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环境侵害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与其他民事纠纷(包括环境资源破坏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而不是二年或者一年。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侵害诉讼在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请求的根据与范围、证明规则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均具有自身的特点。为此,我国应加强环境侵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环境侵害诉讼内在特征的程序机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1] 王洪俊·中国审判理论研究[C].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280.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9.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文件选编[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27.
[4]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58.
[5] 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17.
[6]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
[7] 陈宝林:现代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276.
[8] 贾国华·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特点[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1):60.
On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Procedure
SONG Bo
( THE SOUTH CENTR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 & LAW , HUBEI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in cases of environment , the defects of the traditional accusation system has become visible. It will be helpful for judges to settle dispute and to protect party's rights through researching the character of this kind of cases. This paper discusses about some issues about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definition of litigant party and ground and limits on claim rules of evidence and time limit of the case.
Key words: main body ; claim ; rules of evidence ; time limit of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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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厅、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淮安市城建档案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与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声像、影视等手段,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有关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及移交要求

第八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细则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档案:包括工厂、电站、仓库和住宅、办公、文化、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等工程档案;

2、市政及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镇照明、供电、电信、 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4、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自然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5、城市防洪、防震、人防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三)其它城建档案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整理归档和保管,并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要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馆(室)进行工程档案登记,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15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 《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移交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城市建设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弃用、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它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发〔1999〕45号)同时停止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28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步伐,促进中医药事业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牢固树立“特色立业、人才强业、科技兴业、优势固业”的理念,大力扶持中医药发展,推进中医药继承创新,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健康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中西医相互借鉴、互相补充、协调发展;坚持继承与创新,将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作为中医药工作的着力点,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政府在政策、规划、投入等方面的责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中医药事业。
  (三)主要目标。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推动我市中医药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服务功能不断健全,特色优势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明显提高,科研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中医药人才队伍结构逐步优化,人员素质进一步增强;传统医学文化得到充分保护,中医药文化进一步弘扬,力争使我市中医药整体实力继续位居全省前列。
  二、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
  (四)优化中医药机构布局。将中医药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继续抓好政府主办的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形成以市、辖市(区)中医院为主体,以综合医院中医科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科室为重要力量,以中医诊所、门诊部为补充,涵盖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功能的中医药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五)加快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和内涵建设。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达标建设,所在地政府应给予支持, 促使其完善基础设施,配齐基本设备,提高综合诊疗能力和水平。2009年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竣工并投入使用。坚持中医医院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加强中医医院内涵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升医疗服务水平,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各级中医医院均须通过等级复核评价。将中医药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各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和重大疾病防治水平。
  (六)加强综合医院中医科建设。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按标准设立中医科、中药房,并设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所有综合医院在2013年底前均要达到国家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引导各级综合医院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工作,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积极开展综合医院示范中医科创建工作,建成3个以上省、市级示范中医科。
  (七)强化基层中医药服务。推进中医药服务和科学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所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要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齐中医药人员和设施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名中级职称的中医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服务覆盖率要达到100%。大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示范区创建工作,建成省级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个、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1个。
  (八)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开展中医“治未病”试点工作,建成10个左右省、市级中医“治未病”中心和服务点,推动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把预防保健与临床服务、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中医文化等有机结合起来,探索建立以预防、保健、养生、康复为主要内容的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三、实施“名院、名科、名医”战略
  (九)创建中医“名院”。以现有条件较好的中医医院为基础,通过改善基本条件、加强内涵建设、吸引高层次人才,形成一批服务功能健全、临床疗效显著、社会影响广泛、中医特色突出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并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开展全国示范中医院和国家级重点中医院创建工作,强化我市中医药的医疗优势。常州市中医医院要按期完成国家级重点中医院建设任务。
  (十)培育中医“名科”。加强中医重点临床专科、中医示范专科、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开展市级中医重点临床专科复评工作,引导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突出中医专科特色优势,着力培育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疗效显著的中医名科,在全市形成中医药优势明显的专科群,切实提高中医药服务整体水平。通过5年的建设,使每个辖市(区)中医医院都有省级中医重点专科,市级中医医院有国家级中医重点专科。建成国家级中医重点临床专科2个、全国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2个、全国农村医疗机构针灸理疗康复特色专科1个,新增省级中医重点专科不少于3个。
  (十一)培养选拔“名中医”。制定实施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培养计划,实施国家和省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开展多层次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培养一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完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制定常州市名中医评选管理办法,每5年评选一次市级名中医。对在中医药领域科研、教学、成果转化、疑难病症诊治等方面取得杰出成就的人才,由所在单位和部门优先推荐申报江苏省名中医、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四、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
  (十二)切实做好中医药继承工作。以孟河医派和明代王肯堂医家为重点,加强历代医家及其学术思想、技术方法、诊疗经验的整理研究。依托现有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一批名中医工作室,系统整理研究当代名中医医药学术思想、临证经验和技术专长。对传统制药技术和老药工经验进行挖掘整理,形成规范,传承推广。注重加强中医药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十三)加快中医药科技进步与创新。加强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扶持常州市孟河医学研究所建设与发展,开展省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研究室(实验室)创建工作。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临床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等的深入研究,加强中药新药以及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加强中医优势病种的临床研究,形成一批成熟的诊疗方案和技术方法,争取在证候、病因病机等方面有所突破,并指导临床实践。鼓励临床疗效显著的名方、验方向制剂、新药转化。加大对中医药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增加中医药科技经费投入。市、辖市(区)中医医院要按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提取科研经费,用于中医药科研创新。
  五、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四)抓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组织不同层次的中医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继续深入开展“中医青苗培养工程”,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学习《黄帝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四大经典”等活动,推动经典处方应用于临床实践;加强中医辨证思维方法的培训,增强中医医生运用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方法诊疗疾病的能力。鼓励在继承的基础上,吸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并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鼓励西医学习中医,培养一批中西医结合人才。
  (十五)提高基层中医药队伍素质。鼓励和引导执业中医师到农村从事中医药服务。鼓励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培训。依托市、辖市(区)中医医院对乡村和社区医生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适宜技术培训,扩大中医药服务的覆盖面。
  六、提升中药产业发展水平
  (十六)促进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加快中药产业现代化进程。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设中药资源监测和信息网络,切实加强对中药资源的有效保护、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扶持中药材规模化种植。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加快产业升级,培育现代中药企业,加强中药材研究,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科技产业。加强名医名方开发及名优中成药的二次开发,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与中药企业合作研究开发中药新药,加强中药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十七)加强中药质量管理。严格执行中药质量标准,提高中药饮片质量。加大中药监督抽验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违法犯罪行为。改善中药材、中药饮片贮存保管条件,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确保中药质量安全。加强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七、弘扬中医药文化
  (十八)大力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做好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促进孟河医派传承人培养,争取将孟河医派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进中医机构文化建设,弘扬行业传统职业道德。各中医医院要成为弘扬和传播中医药文化的重要阵地,要在办院理念、医院管理、人才培养、行为形象、诊疗活动和建筑风格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医药特色,充分利用庭院、大厅、走廊、候诊区、诊室等区域全面展示中医药文化,形成浓厚的中医药文化氛围。建设国家级中医院中医药文化示范单位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十九)切实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与对外交流。广泛开展中医药科学知识宣传推广活动。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中医药的宣传力度,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队伍建设,大力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社会认知度。充分利用我市中医药资源,积极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传播中医药文化,推广中医药技术。鼓励有条件的中医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活动,吸引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进行中医药研究与开发,推动我市中医药事业走向世界。
  八、努力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中医药工作政策,依法切实履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职责;把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要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完善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二十一)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确保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逐年增加,财政性经费原则上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投入倾斜政策,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实施有利于公立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补助办法。完善相关财政补助政策,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各级财政要继续将中医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重点支持开展中医药特色服务、重点学科和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要逐步增加市级中医专项经费。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加强中医药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十二)完善中医药事业管理体制。进一步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深化中医药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增强中医药事业发展活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中医管理职能,辖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专职中医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标准和中医药相关管理标准,规范中医药行政审批和执业行为,提高中医药行业依法行政水平。重点打击非法行医、制售假药劣药、制作发布虚假中医药广告等行为。
  (二十三)健全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研究落实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根据行业特点,适当提高中医及民族医诊疗技术服务价格。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将更多有利于参保人员临床应用、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中医药诊疗项目和中药品种(包括中药饮片、单味颗粒剂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继续将市、辖市(区)中医医院列为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提高使用中药饮片和中医诊疗技术费用的补偿比例,鼓励使用中医药。根据中医药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制临床需要的中药制剂,按规定合理调配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资源。设立市振兴中医贡献奖,表彰奖励为我市中医事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推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科技成果评审同行评议制度。

二○○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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