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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冲突/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5:50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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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冲突

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 杨德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还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的这种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不少问题,其中尤以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冲突为甚。以下按照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分别论述。
一、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当中,除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非常笼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无法操作。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可以说根本就没有监督。所以,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时常发生。这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措施而造成的。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程序中都参与,因为其凌驾于其它司法机关的特殊地位,公安机关的侦查又会被检察机关所控制。
二、审查起诉阶段,即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存在监督空白。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的行为同样需要监督。上述法律虽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未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有更详细的规定,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一章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分为三节,分别是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但是,惟独没有检察监督。
显而易见,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还是一片空白。公诉阶段没有监督的刑事诉讼,将失去刑事诉讼监督的完整性,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都可能受到影响。哪么,公诉阶段的法律监督又由谁来实施呢?是检察官自己吗?这显然不可能。
三、审判阶段,公诉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不合情理。
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原告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相当。公诉人与民事原告的不同只在于他代表的是国家,其诉讼请求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得靠起诉而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才能实施。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律规定人民群众也有监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能通过人民行使申诉、举报、控告的方式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来达到目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就不同了,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特殊地位,他还负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直接侦查的权力,所以他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法官采取任何在他看来适当的措施。
在此情况下,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还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吗?我国的刑事审判采用的是纠问式诉讼,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如果对刑事审判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判决结果还能公正吗?因此,在刑事审判当中,检察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现实中起到的不可能是监督而只能是讹诈!所以,既便检察官出示的证人“书而证言”没有经过质证,法官还是原样采信;既便公诉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存在很多疑点,法官仍然确信无疑。因为刑事审判中公诉人与辩护人诉讼地位的极大悬殊,造成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意见也很少被法官采纳。
通过对检察官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地位的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检察官的地位不伦不类,其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是冲突的。检察官如果作为公诉人,就不能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否则将形成对公诉人刑事诉讼行为的监督空白,同时还会造成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失去公正。这种不公正来自检察官对法官的监督的权力影响,而不是来自诉讼的当事方作为被裁判者的非权力影响。所以,检察官的职能,在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之中,只能选择其一。
因此,本人认为,法律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专门实施。公诉人应当改由国家公职律师来充任。公职律师在刑事案件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都应参与其中,这样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犯罪的发生;其次,公职律师因不享有法律监督职能而只能作为被裁判者,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才能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才能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从而作出公正判决。

杨德寿
2002年4月24日
ydsmbag@sina.com
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十二号院1号楼14号
邮政编码:4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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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低保家庭免收书本费。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地)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学校不得拒收;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制定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计划招收学生,接受社会监督。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少年的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并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安排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放牧、经商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师,爱护学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不得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就学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学校设置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适合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卫生、工商、质量监督、文化新闻出版、环保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制品)、娱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禁止设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电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以及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身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三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学校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民族学校应当采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素质教育体系,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教育,针对师生特点,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培养师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专业人员,为师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农村牧区学校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职业技能教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文体活动,培养学生的审美情趣,提高学生的艺术实践和鉴赏能力,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使学生达到义务教育阶段体质健康标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以及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循环使用教科书的回收、消毒、发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义务教育经费资金投向应当向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倾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原则,确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确定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规定用于教师工资、免除义务教育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寄宿学生生活补助、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公用经费补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减义务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帮助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对农村牧区寄宿学校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 对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财政、审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定期公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比例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以及捐助作为入学条件的;

(二)开除学生或者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的;

(六)强制学生购买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

第五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学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适用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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